[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概说 (一)行政复议的含义、特点 1.什么是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为。它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手段。...+阅读
内容摘要: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行政法律制度,从其实施以来对保障我国的社会治安、促进和巩固社会稳定起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对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及性质一直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通过行政复议这一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发现,劳动教养制度不仅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目标不符,而且也不利于我国与国际法制发展潮流接轨。本
文试图通过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劳动教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及具体操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复议 劳动教养 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是一个相对来讲比较成熟的监督制度,该制度在国外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名称,有的国家称行政救济,有的国家称行政申诉,有的国家称行政诉愿。与这一制度相比,劳动教养制度无疑是一种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行政法制度。从1957年实施以来,劳动教养制度对保障社会治安、促进和巩固社会稳定起了很大的作用。然而近年来,特别是我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以来,社会各界对于劳动教养的存与废一直争论不休。本文试图通过在实际工作中发现的劳动教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及具体操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设立、性质及在国际社会的影响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建立的,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4年。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政府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后,国际社会依据该《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对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对那些并不构成犯罪的公民同样限制了人身自由,还强迫他们劳动,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国际社会还依此理由来抨击我国的人权制度。这直接影响到我们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形象。笔者认为,为了降低劳动教养制度给我们国家在国际社会上带来的负面影响,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的要求,谨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
二、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与其他法律的冲突
1982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部门规章。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均和我国已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作为规章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5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至4年的劳动教养的有关依据都是由行政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其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
三、对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抢劫行为实施人是否一概给予劳动教养制裁
所谓犯罪预备是犯罪构成在其发展进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预备犯罪阶段的某一点上所形成的一种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形态只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但犯罪预备阶段并不只包含犯罪预备形态,还包含犯罪中止形态。按照《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12全文查看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4条规定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从这两个条款的规定不难看出,《刑法》对于这两种犯罪形态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对于预备犯是“可以从轻或者减免处罚”而对于中止犯是“应当
免除或者是应当减轻处罚”。更深层次的说,《刑法》根据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而制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那么,对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抢劫犯罪来说,且在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首先要确定的是抢劫行为是处于犯罪预备形态还是犯罪中止形态;其次,要看抢劫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再次,要根据取得的证据来分析抢劫行为实施人的主观恶性;最后,基于上述的分析决定给予其行政处罚的种类。对于那些处于犯罪中止形态,对法益威胁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分子,就不能给予劳动教养这一严厉的制裁。所以,笔者认为对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抢劫行为实施人给予何种处罚或者不给予处罚,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
四、在具体工作中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劳动教养措施容易出现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按此规定,一事不再罚可界定为: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也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等,只是不能再罚款。《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依此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并不包括劳动教养。而劳动教养的性质又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以及《行政复议法》第23条和28条1款4项以及《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向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但是目前,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又决定给予劳动教养的作法是否合法,我国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公安机关也无法向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提供出这一做法的合法依据。在此种情况下,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只能作出撤销此类劳动教养案件的判决和决定。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羁押期限的限制,公安机关如果不采取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这一办法,又容易放纵违法份子的违法行为,使违法份子得不到应当受到的制裁。导致这一冲突的出现,主要是因为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
五、劳动教养制度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经过几十年的运作,为社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虽然如今面临这诸多的问题,但抛弃该制度并不可取。应该看到,就劳动教养对象中的一部分人,国外尚有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基于维护法律秩序之必要及满足社会大众之保安需求,在行使刑罚权之外,对于特定的行为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所采取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保安措施)可以适用,而我国若断然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则对其无规制之法,将之抛向社会则必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重构实是顺时应势的选择。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重构应坚持以矫治不良行为,预防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目的,将其视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替代或补充性措施。通过劳动教养制度的重构在劳动教养和与国际人权现状接轨之间寻求一条可行之路。所以,重新构建劳动教养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
12全文查看内容摘要: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行政法律制度,从其实施以来对保障我国的社会治安、促进和巩固社会稳定起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对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及性质一直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通过行政复议这一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发现,劳动教养制度不仅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目标不符,而且也不利于我国与国际法制发展潮流接轨。本
文试图通过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劳动教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及具体操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复议 劳动教养 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是一个相对来讲比较成熟的监督制度,该制度在国外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名称,有的国家称行政救济,有的国家称行政申诉,有的国家称行政诉愿。与这一制度相比,劳动教养制度无疑是一种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行政法制度。从1957年实施以来,劳动教养制度对保障社会治安、促进和巩固社会稳定起了很大的作用。然而近年来,特别是我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以来,社会各界对于劳动教养的存与废一直争论不休。本文试图通过在实际工作中发现的劳动教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及具体操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设立、性质及在国际社会的影响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建立的,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4年。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政府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后,国际社会依据该《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对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对那些并不构成犯罪的公民同样限制了人身自由,还强迫他们劳动,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国际社会还依此理由来抨击我国的人权制度。这直接影响到我们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形象。笔者认为,为了降低劳动教养制度给我们国家在国际社会上带来的负面影响,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的要求,谨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
二、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与其他法律的冲突
1982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部门规章。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均和我国已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作为规章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5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至4年的劳动教养的有关依据都是由行政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其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
三、对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抢劫行为实施人是否一概给予劳动教养制裁
所谓犯罪预备是犯罪构成在其发展进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预备犯罪阶段的某一点上所形成的一种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形态只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但犯罪预备阶段并不只包含犯罪预备形态,还包含犯罪中止形态。按照《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4条规定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从这两个条款的规定不难看出,《刑法》对于这两种犯罪形态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对于预备犯是“可以从轻或者减免处罚”而对于中止犯是“应当
免除或者是应当减轻处罚”。更深层次的说,《刑法》根据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而制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那么,对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抢劫犯罪来说,且在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首先要确定的是抢劫行为是处于犯罪预备形态还是犯罪中止形态;其次,要看抢劫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再次,要根据取得的证据来分析抢劫行为实施人的主观恶性;最后,基于上述的分析决定给予其行政处罚的种类。对于那些处于犯罪中止形态,对法益威胁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分子,就不能给予劳动教养这一严厉的制裁。所以,笔者认为对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抢劫行为实施人给予何种处罚或者不给予处罚,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
四、在具体工作中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劳动教养措施容易出现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按此规定,一事不再罚可界定为: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也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等,只是不能再罚款。《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依此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并不包括劳动教养。而劳动教养的性质又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以及《行政复议法》第23条和28条1款4项以及《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向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但是目前,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又决定给予劳动教养的作法是否合法,我国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公安机关也无法向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提供出这一做法的合法依据。在此种情况下,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只能作出撤销此类劳动教养案件的判决和决定。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羁押期限的限制,公安机关如果不采取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这一办法,又容易放纵违法份子的违法行为,使违法份子得不到应当受到的制裁。导致这一冲突的出现,主要是因为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
五、劳动教养制度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经过几十年的运作,为社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虽然如今面临这诸多的问题,但抛弃该制度并不可取。应该看到,就劳动教养对象中的一部分人,国外尚有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基于维护法律秩序之必要及满足社会大众之保安需求,在行使刑罚权之外,对于特定的行为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所采取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保安措施)可以适用,而我国若断然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则对其无规制之法,将之抛向社会则必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重构实是顺时应势的选择。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重构应坚持以矫治不良行为,预防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目的,将其视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替代或补充性措施。通过劳动教养制度的重构在劳动教养和与国际人权现状接轨之间寻求一条可行之路。所以,重新构建劳动教养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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