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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第八章附

05月19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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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第八章附

展开全部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六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运用所管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申请表(略) 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07年06月20日 证监发[2007]81号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托管银行:为落实《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工作,现将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二)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人员的教育经历、工作经验、从业资格、专业职称等基本情况说明;

(三)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三)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

(四)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六)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三、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实收资本证明文件或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托管规模证明文件;

(四)托管部门人员配备、安全保管资产条件的说明;

(五)托管业务的主要管理制度;

(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四、资金募集

(一)募集申请材料境内机构投资者申请募集基金、集合计划,除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份正本、一份副本):1.投资者风险提示函;2.投资者教育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基金、集合计划的基本说明;

(2)投资者购买本基金、集合计划进行境外投资所面临的主要风险说明;

(3)对投资国家或地区市场的基本情况说明;

(4)拟投资金融产品或工具的基本常识;

(5)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编报准则、选取标准。投资者教育材料应当使用简明、通俗易懂的中文语言书写,不应当含有推广某一特定基金产品或集合计划、境内机构投资者或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内容,但可对产品或服务作为实例加以引用,并且该引用不会产生任何推广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效果。3.境内机构投资者如委托投资顾问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附件1);(2)境内机构投资者与投资顾问签订的协议草案;

(3)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4.托管人如委托境外托管人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签订的协议草案;

(2)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二)基金、集合计划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语言简捷、明确、通俗易懂;2.与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国家或地区相一致。

(三)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其选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业绩比较基准应当在业绩评价期开始时予以明确;2.业绩比较基准与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方法一致;3.业绩比较基准的数据可以合理的频率获取;4.组成业绩比较基准的成分和权重可以清晰的确定;5.了解组成业绩比较基准的证券当前情况并具有研究专长;6.接受业绩比较基准的适用性并可合理说明主动管理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7.业绩比较基准具有可复制性。

(四)基金、集合计划首次募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可以人民币、美元或其他主要外汇货币为计价货币募集;2.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3.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集合计划持有人不少于2人;4.以面值进行募集,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产品特点确定面值金额的大小。

五、投资运作

(一)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集合计划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1.银行存款、可转让...

抵免限额的企业境外投资抵免新规是什么

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依法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在我国汇总缴纳所得税时从应纳税额中扣除,扣除额不能超过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通常所说的“限额抵免”法。在保留原有政策的基础上,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增加了间接抵免法。 现将有关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抵免政策分析如下。 原“限额抵免”政策 我国现行税法对企业“走出去”给予了适度支持,依据“公平”和“中性”的所得税原则对企业境外所得已纳税款作出了“限额抵免”的配套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1997]116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条分别对“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基本计算方法”、“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的原则”和“超过扣除限额的可以延期五年补扣”等基本事项均作出了细化规定,具体如下: 《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例第12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规定:“条例第12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 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 对于如何执行上述规定,《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如下:

(1)将境外所得区分为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同时规定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2)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3)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可以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方法或统一按16。5%的比例定率抵扣的方法,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4)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①纳税人在与我国政府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所得税进行抵免; ②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我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所得税进行抵免。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能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某些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定率抵扣”的方法,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计算抵扣税额。

(5)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较大损失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新税法首次引入间接抵免法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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