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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怎么改革

09月13日 编辑 fanwen51.com

[森林工程建设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宣传工作方案]森林工程建设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宣传工作方案 根据市森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要求,结合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快森林工程建设的意见》和<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文件以...+阅读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怎么改革

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时间再压减一半”的要。为了实现目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怎么改革?近日,住建部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解读。划分四个阶段,每个审批阶段确定一家牵头部门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复杂,审批效率不高,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不规范、不科学、不统一,前置审批、串联审批事项太多,有的地区还存在审批事项互为前置的现象。”住建部有关负责人表示,要打破部门藩篱,统一审批流程,大力推行并联审批。此次改革重新梳理设计了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按照工程建设程序,此次改革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划分为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明确了审批事项明细。

“每个审批阶段要确定一家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审批,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住建部有关负责人表示。今年5月,全国有16个地区已经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其中北京、上海等试点地区针对社会投资的中小型工程都提出了很好的改革措施,试点地区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对于技术简单、公共安全影响较小的社会投资中小型项目,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评估评审事项,缩短审批时间。从试点先行到全国推广,改革的时间表已经确定:2018年,试点地区按照规定的流程,审批时间压减一半以上,由目前平均200多个工作日压减至120个工作日;2019年,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在全国范围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上半年将审批时间压减至120个工作日,试点地区审批事项和时间进一步减少;2020年,基本建成全国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

减放并转调,部分事项可实行告知承诺制 理清审批流程后,如何在各个审批环节精简审批事项?此次改革提出“减、放、并、转、调”五字诀。“减”,精减审批事项和条件。不合法、不合理、不必要的审批事项和前置条件,一律取消。确需保留的事项,要减少审批前置条件,并制定清单向社会公布,做到清单以外无审批。目前已经明确要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放”,下放审批事项。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下放或委托下级机关审批的改革措施。下放审批事项要统筹兼顾,做好配套衔接,确保下级机关接得住、管得好。“并”,合并办理审批事项。由同一部门实施的管理内容相近或者属于同一办理阶段的多个审批事项,应当整合为一个审批事项,推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

比如将消防、人防等设计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一家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同步开展审查,相关部门不再单独进行技术审查。“转”,转变管理方式。将能够用征相关部门意见方式替代的事项,转变为政府内部协作事项。比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时一并进行设计方案审查,由发证部门征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其他部门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单独审查。“调”,调整审批时序。完善制度设计,将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评价事项不再作为项目审批或核准条件,将供水、供电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报装提前到施工许可证核发后办理等等。此次改革还将推行“告知承诺制”。政府先告知建设单位具体的建设要,建设单位再按照建设要和国家标准做出书面承诺,然后审批部门直接做出审批决定,有利于项目早落地、早开工。

“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而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都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住建部有关负责人表示。“五个一”打通梗阻,审得快还要管得好 真正让“放管服”发挥效用,除了各个审批环节、审批事项“瘦身”,还需要整个审批体系打破梗阻,实现“血脉相通”。此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通过“一张蓝图、一个系统、一个窗口、一张表单、一套机制”来构建完善整个审批体系。“一张蓝图”统一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图纸坐标和空间管理信息,“一个系统”连通各部门审批系统,“一个窗口”整合各部门和各市政公用单位分散设立的服务窗口,“一张表单”制定各阶段所有审批事项统一的办事指南和申报表格,“一套机制”建立审批改革、协调、督办督查的完善工作机制。

精简、压减,不意味着对质量安全的放松。改革后既要审得快,也要管得好。这次改革要各地加快建立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适应的监管体系,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向“宽进、严管、重罚”转变。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比如推行告知承诺制的同时,政府必须要加大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要及时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追究其责任,同时向社会公开;情节严重的,要列入“黑名单”,实施信用惩戒。此次改革还强调要对中介和公共服务机构加强管理。中介服务和市政公用服务虽然不属于政府行政审批,但却是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中的重要部分,也是企业和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环节。住建部表示,要下大力气全面整顿规范中介和市政公用市场,要所有中介机构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有哪些

最高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二)》,下月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

(一)》)的二十八条款可以分为六部分:合同效力相关问题(1-7)、合同解除问题(8-10)、工程价款相关问题(11-23)、纠纷处理程序问题(24-26)、侵权问题(27)、附则(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下简称《解释

(二)》)的二十六条款也可以分为六部分:合同效力相关问题(1-4)、工程价款相关问题(5-1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问题(12-1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17-23)、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问题(24-25)、附则(26)。不难发现,下月起即将施行的《解释

(二)》是在《解释

(一)》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的新类型案件、新问题做出的解释,因此是适应建筑业投资经营方式和监管政策变化、为应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司法审判所面临挑战而提出的最新规定。具体而言,《解释

(二)》对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建设工程的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和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客观、公正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解释

(二)》在《解释

(一)》的基础上,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作出了补充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其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解释

(一)》对于无效合同认定的主要依据。如建设工程领域有关资质规定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招投标法》立法宗旨和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利益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因此违反资质管理和招投标的规定都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解释

(一)》第1条和第4条明确了五种无效合同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为维护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解释

(二)》将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纳入了无效合同情形,在第一条中明确了认定情形与处理方式。《解释

(二)》还将发包人因不能够办理而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这一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情形纳入了合同无效情形,而将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排除在外。通过这条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也希望逐步树立一项裁判规则,即任何人不能从其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针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难以证明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解释

(二)》补充了《解释

(一)》中缺位的合同无效损失赔偿认定标准。此外,《解释

(二)》还对《解释

(一)》中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无效情形,在吸收《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基础上补充了民事责任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损失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请资质出借方和借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解释

(一)》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的工程质量相关问题、竣工日期认定问题,以及计价标准、欠付价款利息等作出了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新涌现的问题,《解释

(二)》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作了补充规定。针对开工时间的认定争议,《解释

(二)》明确了三种认定情形。针对工期顺延的认定争议,《解释

(二)》明确了三种情形的处理方式。司法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在起诉请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时,会遇到发包人以质量不符合约定等为由企图继续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形。《解释

(二)》明确了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发包人仅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应告知其提出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以保障承包人及时获得建设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拖延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情况颇为常见。为保护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请权,《解释

(二)》确定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2018年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的下发,显著改变了招标工作。针对非必须招标工程中的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情形,《解释

(二)》明确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另外,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长、影响因素多的特点,《解释

(二)还兼顾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的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针对经备案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工程价款结算矛盾,《解释

(二)》明确应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此举是为了彻底杜绝“黑白合同”、明招暗定等建筑市场顽疾,以从根本上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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