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答辩状]房屋买卖答辩状1 双方在订立该《住房买卖协议》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阅读
保险纠纷答辩状【1】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云南润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早振华,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华苑路27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上诉云南润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原告的各项支出符合客观事实标准,没有夸大损失。
依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
二、关于本案中应当赔付的各项损失。
(一)车辆实际损失52130.45元应当赔付。
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颠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原告发生事故后车辆毁损严重,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52130.45元。
该车辆实际损失经保险公司的专门业务部门核算,应当为客观和公正的;保险单中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所以被告应当全额赔付机动车实际损失。
(二)施救费2901元应当赔付。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的施救费是原告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维护防损减灾的目的。
所以,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赔付原告所主张的2901元施救费。
(三)应当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
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乘车人徐敏死亡,驾驶员轻伤。
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计20000元。
三、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1.被告以原告的非营运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拒赔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云A7S531号轿车(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与保险合同约定一致。
原告已尽到了投保人义务。
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第九款规定,营业运输是驾驶员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行为。
而该案件中,驾驶员飞文平驾载的是其女友。
不应认为是营运性质。
保险公司对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的概念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与《合同法》解释
(二)第六条之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应尽合理义务告知原告。
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定书面保险合同书,除了接到被告交付的该张保险单外,对被告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并不知情。
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业务员都是声称一切事故都赔偿。
有保险单中绝对免赔等内容可证明。
任何一个普通公民,看到绝对免赔这样的声明,都会从字面理解为一切事故都赔偿,保险人绝对没有免赔的事项。
2.被告以《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法修订后应为第三十七条)拒付理由不成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写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说明车辆使用者不仅仅限制于被保险人本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此次事故驾驶员飞文平系有驾驶资格人员(驾驶证号:530425198909121111),是合法驾驶人员。
此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是合法驾驶人员;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载的人为其女友。
与车主本人驾驶车辆并无本质的不同,不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事故事发突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受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
交警部门未认定飞文平在驾驶过程中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在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中采用了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在保险人期间内,
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在涉案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中显示的是:
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两个条款的差异,应当以提示的为准。
而在这一经提示的免责格式条款中,就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遭到拒赔后,明显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
被告的观点主要在于拒赔书中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内部格式规定,但就通常理解来看,本案涉案事故的司机系通过驾驶证资格层层考试、
并取得国家认可的驾驶资格证和原告审慎授权的合法驾驶人员,由其驾驶车辆,这个原因并不能直接推定出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否则,由任何取得驾驶资格考试的人员使用该车辆,都将因使用车辆存在并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遭到拒赔的话,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保险存在的意外保障作用,亦不符合本合同目的及法律的规定。
因此,被告仅凭其内部格式规定的臆断因果关系的推定,夸大危险程度,肆意拓宽适用提示后的格式条并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是有违合同约定的,请求法院判决其依法承担机动车损失的理赔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付本一份
答辩人:云南润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保险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
(一审原告):北流市民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北流市永安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峰。
答辩人因上诉人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202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1、(2011)北民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正是基于有效的保险合同而作出的判决,判决赔偿额也在保险标的的50万元范围内,并没有超出合同范围,
只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依法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吧了!
虽然在被告平安玉林公司北流服务部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有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投保人义务,
该特别约定属免除两被告赔付责任的条款,两被告不难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给原告收执,
或已经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赔偿231999.18元
因此,尽管上诉人到今日为止仍不能提供保险条款给被上诉人,......但该保险单是一份有效的格式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我们知道,保险的目的是补偿事故损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及时从事故中解脱出来,恢复生产。
然而本案的情况却是,实际车主蔡忠武抵押自己的房子贷款40多万元,购买的这辆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法院查封了运输车辆(现在还在隆林停车场,经过四五年的锈蚀,已经变成报废车了),
车主本人和律师多次与上诉人交涉,希望能及时理赔和垫付保险费,赎出事故车辆人,但上诉人始终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车主为了不被法院拍卖房子,在没有任何经营收入的情况下,
他每月得向银行交3000多利息......境况惨不忍睹,更为可悲的是,无论是车主本人还是公司的负责人(因公司刚刚成立,其负责人没有管理车队的经验,车主原是单位人员,
第一次购买汽车搞运输,他们都没有保险方面的知识),他们认为购买了全保,就可以损失多少赔多少,只要不超过保险标的,到目前为止还不知不计免赔是什么东西,
更没有见过第三者商业险的合同条款有几页?有多少条?用什么纸张印刷的!
不说保险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就连基本的信用都不讲了,为了压低保险成本, 连基本的保险条款都没有印制并交给投保人,使投保人无法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另外,
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低,为了业绩,不惜压低正常的保费,欺骗车主投保,愚弄投保人。
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又千方百计逃避保险责任,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交付了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还进行恶意抗辩上诉,目的是拖延赔付时间,
让投保人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可见上诉人为了达到最大的经济利益,不但基本的社会责任不顾,连基本的道德良心都没有了!
2、上诉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使车主面临破产的境地!
百色中院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办公地点协商,但上诉人仍不履行赔付义务,导致百色市隆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冻结原告账户,
在原告的强烈要求和几倍付诸武力解决下,上诉人这才赔偿了200000元。
由于被告怠于且迟延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原告至今仍欠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20余万元,事过四年多了,原告的投保车辆至今仍被扣在百色隆林,
使被车主由小康水平的家庭变成了靠借钱度日,面临被拍卖仅有的一间房屋的境地,由于保险公司拒不赔付使车主面临破产,......
我们不知到底是被上诉人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还是保险公司侵害了我们投保人的权益?
3、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是上诉人自己而不是相反!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提供保险条款说明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被告必须证明其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已向投保人说明了提供了保险条款、
什么时候什么场合采取何种方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作了解释。
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已经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做出了说明和明确说明,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反是投保人提供了保险经纪人自己承认的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没有明确说明的证据,
上诉人能提供相反的证明吗?录音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怎么说它来源不合法了?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在庭上提交的所谓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
如果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投保时,自己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那么在此证明上诉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已经无此必要!因为除保险单外,根本就没有另外的保险条款,没有保险条款。
何来说明?免责条款又从何而来?何以难免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由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
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对于客户没有支付的赔款无求偿的权利......混淆了商业险和强制险的概念。
我们知道,商业三者险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机动车主和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中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金支付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
本案中百色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徐佐群417932.98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被上诉人必定要支付的费用,确定的经济损失,况且此前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已经被法院查扣,
如果按照查扣当时车辆的价值(25万元),如果发生事故当时,上诉人能依法理赔,及时垫付20万保险金,被上诉人就不会被查扣车辆,车主也不至于不能正常营运,
被查扣的汽车就不可能报废,车主就不可能损失4年的营运收入,造成上100万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这些损失难道上诉人没有责任?现在被上诉人起诉法院的目的就是及早获得保险赔款,
以履行百色法院生效判决,早日赎回被扣的车辆。
假如我们不起诉,上诉人也许再过10年也不会主动赔付保险金,案件永远无法了结。
因此上诉人的抗议辩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此致
保险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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