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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当前医疗侵权认识上的两个误区

06月30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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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们在理解医疗侵权方面有两大误区:一是将医疗侵权等同于医疗事故;一是把一些与医疗行

为相关的非医疗侵权行为当作医疗侵权。这两大误区要么缩小了医疗侵权的范围,要么扩大了医疗侵权的范

围,均影响了对医疗侵权行为的正确认定,从而影响了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妨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正确适

用。

【关键词】医疗侵权

,医疗事故,与医疗行为相关的侵权行为

【中图分类号】d913;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1—0029—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

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

承担举证责任。正确认定医疗侵权,廓清医疗侵权的范围,

不仅关系到实体法的正确运用,也关系到程序法的运用,特

别是关系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不能准确地把握医疗侵

权行为,将一些医疗侵权行为排除在医疗侵权之外,举证责

任就会倒向就诊人,导致就诊人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举

证责任。反之,若将一些非医疗侵权行为视为医疗侵权,举

证责任就会倒向医疗机构,导致医疗机构承担了本不应该

承担的举证责任。而举证事关诉讼结果,因为,举证决定着

案件事实的认定,事实认定又决定着法律的适用,最终决定

了诉讼的结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想胜诉,必须提供

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否则就必定败诉。然而,人们在认

识医疗侵权方面,仍然存在一些认识误区,影响了对医疗侵

权行为的正确理解和准确认定。

误区一:将医疗侵权等同于医疗事故

人们在认定医疗侵权时,容易受医疗事故概念的影响,

将两者相提并论,混为一谈。这种认识无疑缩小了医疗侵

权的范围,将一些非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行为排除在医疗

侵权之外,势必损害就诊人应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同时,把

医疗事故等同于医疗侵权,看不到两者的界限,也会给医疗

侵权的认定造成混乱,导致用刑法中医疗责任事故的构成

要件来认定民法中的医疗侵权行为,将刑法的一些理论与

民法的一些理论混淆,因此,有必要分清两者之问的界限。

医疗侵权与医疗事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事实,两

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两者的违法性质不同

· 30 ·

两者虽然都是违法行为,但是其行为的违法性截然不

同。按照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所违背的法律和应承担的

法律责任不同,违法行为可分为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

医疗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它违背了

民事法律的规定,具有民事违法性。在大陆法系中,侵权行

为的定义是由法典或法律规定的,学者们的描述大都围绕

法律条文进行。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也做了规定,

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

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

款又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

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而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行为侵害就诊

人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其违法

性主要体现在:一是造成就诊人人身损害,二是医疗行为人

主观上有过错。

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违背了行政法律或刑事法律,属

于行政违法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依据判定医疗事故的法

律文件不同,医疗事故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刑法认定的医

疗事故,一是行政法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定的医疗事

故。行政法上所讲的医疗事故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来认定的行政法律事实,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

规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刑法中所讲的医疗事

故,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事故,属于行政法上认定的医

疗事故中的严重情况,强调行为人不负责任的情节和直接

导致的后果。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医务人员主观上是否

具有重大过错,是否为严重不负责任,并且是否给就诊人造

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由此可见,刑法中的医疗事故都属

于严重的医疗事故,具有刑事违法性。而《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所指的医疗事故既包括严重的医疗事故,也包括非严重

的医疗事故,其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只是违

反了行政法规,具有行政违法性。通常而言,民事违法行为

的社会危害性认定的起点要小于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

行为社会危害性所要求的程度。

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由于医疗侵权与医疗事故的行为违法性不同.必然导

致法律后果或日法律责任不同。医疗侵权是民法中的一个

概念,是行

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其承担的民事责

任的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医疗事故是行政

法和刑法中的一个概念,是导致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

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医疗事故发生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要承担行政责任,责任形式主要为:警告、责令停业整

顿、吊销执业许可证或执业证书以及其他行政处分或纪律

处分;若属于严重的医疗事故,构成犯罪的,医务人员要承

担刑事责任,责任形式为有期徒刑、拘役。

3 主观过错不同

医疗事故,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医务人员应当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

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就诊人造成损害后果,因疏忽大

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损害后

果发生。在医疗事故中,行为人主观上是不存在故意状态

的,医务人员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而

是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医务人员主观上是故意的,

就不再是医疗事故,而是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

医疗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

意。以往有关医疗侵权的学术论著表明,在法学界,关于医

疗侵权的主观心理状态一直存有一种“过失论”,即认为构

成医疗侵权,医务人员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包括故意。

这种观点与民法的侵权理论相违背。依据民法侵权理论,

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医

疗侵权也不例外,行为人主观上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

意。若主观上是过失,则会与医疗事故发生竞合,也即行为

既是医疗侵权,又是医疗事故;若主观上是故意,则会与故

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发生竞合,即行为既是医疗侵权,又是

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

4.主体不同

医疗事故主体仅限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

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医务人员,

是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

员。而医疗侵权主体是指实施医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不

仅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还包括未取得执业许可证

的非法行医组织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非法行医人员。

医疗事故与医疗侵权主体不同.是因为在刑法理论中,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大要件。主体不同影响着行为性

质的认定,相同的行为,如果发生在不同的人身上,会构成

不同的罪。例如,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

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36条第1款规定:未

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

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同样是因给病人诊断、治疗造成

病人人身损害的行为,由于行为主体不同,行为的性质就截

然不同,也邸罪名不同,同时刑事制裁的力度也不同。如果

行为人是医务人员,其行为构成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如果

行为人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则构成非法行医罪。

并且,由于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处罚就重。这两

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行为主体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中所起

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说明了行为主体,即犯罪主体是犯罪构

成的一个重要要件。

而在民法理论中,除了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

状况会影响行为的性质外,主体不同不会影响民事违法行

为的认定。任何自然人、社会组织的民事违法行为要么属

于违约行为,要么属于侵权行为。行为主体不是侵权行为

的构成要件,任何人在医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就诊人人身

损害的,都会构成侵权行为,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责

任大小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而不会因主体不同存在差异。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

也即相同的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同的民事法律责任,决

不会因主体不同,导致民事责任不同。

因此,在认定医疗侵权时,应特别注意医疗侵权行为人

的范围。医疗侵权行为人,本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但由于受

医疗事故概念的影响,人们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仍然存在

一些误区,容易将非法行医者排除在医疗侵权人之外。因

而,有必要弄清医疗侵权行为人的范围。

医疗侵权行为人,是指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和自然人。

单位既包括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也包括未取

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行医单位。自然人既包括医

务人员,也包括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从事医疗活动的人

员。无论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还是非法行医

单位或非法行医者,只要是因医疗行为,过错致就诊人人身

损害的都是侵权行为,并因行为的内容均属医疗行为,而构

成医疗侵权行为。实际上,当我们明确医疗侵权作为民事

侵权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因为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而单列出

来的,而并非因行为主体不同,那么,那些非法行医单位和

非法行医者也会成为医疗侵权主体,就没有异议了。

扩大医疗侵权人的范围,不排除非法行医单位和非法

行医者,能更好地保护就诊人的合法权益。反之,若把上述

单位和个人排除在医疗侵权人范围之外,将不利于保护就

诊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

置。若将非法行医者排除在医疗侵权人范围之外,这就意

味着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人身损害的,将缺乏适用举证责

任倒置的法律依据,非法行医者将不承担举证倒置的责任。

他们只需对不懂医学知识的就诊人所提的主张进行抗辩,

否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能置对方于

举证不能而败诉之境地。这无疑加重了就诊人的举证责

任,就诊人随时面临着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非法行医

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小于医疗机构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使

民事法律显出对非法行医者制约不力的缺陷。这与刑法中

对非法行医者打击力度大于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打

击力度的精神不相吻合,没有达到法律精神的统一。因此,

医疗侵权人应泛指因实施医疗行为,过错造成就诊人人身

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不仅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还包

括非法行医单位和非法行医人员。

误区二:把与医疗行为相关的非医疗侵权行为当作医

疗侵权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可能做出一些属

非医疗行为的其他行为,侵害就诊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构

成侵权行为。但是,因这些行为非属医疗行为,所以不构成

医疗侵权,而是在医疗行为之外所产生的另一侵权,可以暂

且称之为“与医疗行为相关的侵权”。区分这两种不同的侵

权行为,其法律意义是有助于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确定

举证责任的承担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凡属医疗侵权纠纷,均由医疗机构就医疗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

担举证责任。凡不属于医疗侵权纠纷,而是与医疗行为相

· 31 ·

关的侵权纠纷,则医疗机构不承担举证倒置责任,而是视具

体情况由就诊人或其他人承担举证责任。与医疗行为相关

的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实施了另一个侵权行为,侵

犯了就诊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例如医

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未经就诊人本人同意,以营利目的使用

与就诊人有关的一些视听资料、图片等资料;或未经本人同

意将上述资料公开;或将医疗活动中获悉的就诊人的隐私

加以传播,侵犯了就诊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再如,病人死亡,擅自处分死亡病人的尸体,侵犯病人家属

对死亡病人的尸体处分权等。就诊人或其家属在提出上述

侵权之诉时,应负举证责任。

2.因药品或医疗器械质量问题等引起就诊人损害的。

该种情况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身损害的一种特殊侵

权,依法应由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院

将药品或医疗器械用于就诊人,扮演了销售者的角色,应承

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赔偿责任,之后再向产品制造者追偿。

就诊人也可以直接要求产品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

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该种侵权

诉讼由产品制造者承担举证倒置责任,产品制造者应就法

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3.精神病院未履行或未认真履行特殊看护职责导致精

神病人伤害或死亡的侵权行为。精神病院虽不是精神病人

的法定监护人,但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院治疗期间,其法定监

护人无法实现其监护职能,因此一部分应由监护人履行的

带有监护性质的职责便由法定监护人转移给了医院,医院

要承担对精神病人的特殊看护职责。若医院未尽特殊看护

职责,造成精神病人损害的,医院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

是,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要承担医院未尽特殊看护职责

的举证责任。

4.医院未履行约定义务造成就诊人损害的。在保守治

疗中,医院常对病人隐瞒病情,以减轻病人的心理负担,达

到理想的治疗效果。若医生无意中向病人透露了病情,导

致病人因心理无法承受而不配合治疗,甚至自杀的,医院要

视具体情况承担违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若病人家属与医

院有约定,则医院要承担未履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患方应

承担举证责任。若医院与病人家属没有约定,则医院不承

担责任,因为,医院无约定之义务,而且病人的损害又非医

院行为所致,而是由于病人的心理承受力弱导致的。

5、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侵犯就诊人财产权利的侵权行

为。该种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就诊人的财产权,因而不属于

医疗侵权行为。例如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多收就诊人医疗费

或少付药品等。依据现有法律之规定,该种侵权行为应由

就诊人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在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必须统一认识,澄清在

此问题上的模糊认识,以便正确认定医疗侵权,正确、合理

地分配举证责任,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收稿:2002一o9—16,修回:2002—12一o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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