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录用公务员基层实习锻炼小结]从去年7月份入职成为xx新录用公务员至今已经半年有余,从入职报道到初任培训,从刚出校门的一脸茫然到现在处理工作的渐入佳境,一切皆值得回味纪念。然而对于我来说,最难忘的记忆...+阅读
新录用公务员辞职应填写哪种表格
1、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① 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② 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③ 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将审批结果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起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32313133353236313431303231363533e78988e69d8331333330333639职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
对逾期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④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的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并呈报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法规规定不得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
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2、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① 所在单位或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掉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② 任免机关审批。凡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同时发给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凡不批准辞退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③ 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辞退费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后,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④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可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一年内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与被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重新录用后,其身份及工资待遇由录用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发出书面通知的十五日内,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有关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辞职申办材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辞退申办材料:国家公务员辞退审批表
目前公务员现在想辞职怎么办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 退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
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
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
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虚构事实辞退公务员有法律保护吗
辞职和辞退不一样: 辞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一,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他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条件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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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69号)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71号)已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7月24日印发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他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条件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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