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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权利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权利主体的资格。只要理由是:第一,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没有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独立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第二,享有权利能力必须是乙个活着的主体。胎儿在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然后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如果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堕胎是合法性就成了一个问题。有悖于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第三,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权利能力,那么胎儿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也不好确定。 但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就不予保护。
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
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只是保留了胎儿的继承份额,并没有当然赋予胎儿继承遗产之权利,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其他法律中都未有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造成这一领域司法实践中的盲区。
保护死者尸体的人格利益,由其保护人进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包括第一顺序的保护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的保护人是其他近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保护人有权起诉,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尸体的利益。如果第一顺序的保护人不在了,或者行使保护权利有障碍,则由第二顺序的保护人行使保护的权利。
承担侵害死者尸体的侵权责任方式,笔者认为,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对于因尸体被非法利用而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非法利用死者尸体的侵权行为人,还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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