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4)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5)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