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抵押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债务人]1、抵押人 抵押人,是指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人。抵押人可以为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抵押担保中,抵押人的确定应当以...+阅读
所有人抵押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原始的所有人抵押,即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者为未成立的债权设定抵押权,其抵押权自始属于所有人。如土地所有人通过发行自己的土地抵押证券或者将自己登记为抵押权人,以抵押权作为投资进入流通领域。这种抵押不是保全型的抵押,而是一种投资抵押,为德国民法所独有。法国民法采取抵押权次序升进原则,因此,不存在所有人所独有。法国民法采取抵押权次序升进原则,因此,不存在所有抵押制度。
二是法定的所有人抵押,即在抵押权成立后,因混同司其他原因而发生的所有人抵押。原为他人设定的抵押权,抵押物因法定原因而归属于抵押权人,抵押物所有人在该抵押物上继绚保有抵押权,为德国民法所采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成立所有人抵押,以发生混同时为限。一般原则是主债权因混同而消所有人抵押,以发生混同时为限。一般原则是主债权因混同而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但是,如果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前手的抵押权与主债权混同消灭时,后手的抵押权即升为前一次序,将会损害因混同时而成为抵押物所有人的抵押权人利益,因此法律规定此时抵押权不消灭,抵押权人就自己的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权0法定原因主要包括被担保债权消灭,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抵押权的绝对抛弃。所有人抵押权由法律规定而威立,不以登记为必要,即可对抗第三人。我国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 [2]
审判实践中对债权成立时抵押权设定没有争议,但对债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事后抵押存在不同的意见,事后抵押的实质使无担保的债权变成有担保债权,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抵押设定必须与债权成立同时进行,对事后抵押的效力未作规定。我们认为,两种情况的事后抵押应当确认为无效。
第一,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
第二,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其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与普通债权人设立的事后抵押无效。原则是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必须是债权成立时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
1.保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之效力。在此所有人抵押权,保有被担保债权,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其抵押权在于得买行之状态时,所有人虽对于自己所有之物,得依抵押权实行之方法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依登记簿上之次序,优先的取得相当于自己债权额之金额,但不得基于债务名义对于自己所有物为强制执行(参照德民1197条1项)。此外所有人就被担保债权所生之利息,亦得优先受清偿。抵押物后次序抵押权人实行其抵押权时,所有人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者,亦得基于所有人抵押权,依登记簿上之次序优先受清偿,未届清偿期者,其抵押权负担应由买受人承受之。所有人之债权人对于其不动产为强制执行时,其情形亦同。所有人破产时,其不动产虽编人破产财团,所有人得基于其抵押权行使别除权。 [2]
2.不保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之效力。在此所有人抵押权,所有人对于自己不动产不得实行抵押权,盖无取得价值权原之债权,亦无执行权也。后次序抵押权人申请拍卖抵押不动产时,因有所有人抵押权之存在,后次序抵押权人不得升进其次序,惟得依原来的登记簿上之次序,优先受清偿,从而卖得价金之一,为所有人依优先次序之抵押权所保留,然所有人无被担保债权,其所保留的卖得价金之一部,在所有人方面不得以为债权之清偿而取得,结局以为自卖得价金中支付各抵押权人后之剩余金,而归属于所有人,从而所有人之债权人于拍卖程序参与分配时,其剩余金应分配于此等债权人,其情形有如普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有之不动产为强制执行时,有优先受清偿权之担保权人先由卖得价金受清偿,其剩余额应支付于普通扣押权人,即不保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一方面防止后次序抵押权人之不当得利,他方面有增加一般债权人共同担保之作用。又所有人破产时,其不动产编入破产财团,因所有人无债权亦无别除权。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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