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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是什么

02月24日 编辑 fanwen51.com

[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作者:王丹肖文 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王丹 肖文 一、 简要案情 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是夫妻关系,第三人长期在外工作,且不常回家。被告的祖遗房屋被拆迁,被告拿到拆迁...+阅读

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是什么

一、赃款赃物的概念与特征 赃款赃物是指违法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赃款赃物具有两个方面的主要特征:一个方面是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赃款赃物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生、发展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同时,赃款赃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为赃物,其特征没有因为诉讼而发生改变。

另一方面,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三、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五个必须”条件

(一)必须是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 依积极观念的理解,善意是指财产受让人具有将财产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误信,例如将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运送人等误认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之物权利的人而接受其让与;依消极观念的理解,受让人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构成善意,这里的 “不知”包括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

显然,消极观念对于善意的要求更为宽松,笔者以为,在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上应当采取严格的积极观念学说。如果受让人对标的物所有权有怀疑而不去确认,仍然购买,则显然易导致赃物的流转,不利于打击犯罪。

(二)必须是受让人基于公开合法且有偿而取得 一般来说,受让人从以下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物可视为善意:一是由拍卖而取得受让物。

所谓拍卖,既包括国家有关机关主持的强制拍卖,也包括一般的拍卖机构所主持的一般拍卖;二是由公开市场取得受让物。公开市场既包括公营市场也包括公开的交易场所,如一般的商店、超市、百货商场、庙会及夜市场等;三是由贩卖同种类之物的商人处取得受让物。善意受让人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应当以有偿交易行为为限。 因为,受让人若是基于无偿行为而受让动产,若其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对受让人不会造成太大损失。

(三)必须是让与人为被判决有罪且无处分权 让与人如未被判决有罪或还在侦查起诉阶段,则其所取得不动产还不能称其为赃物,也就谈不上适用善意取得问题。 无处分权可分为两种:一为让与人有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如基于租赁、保管、寄存等。学说上称之为占有委托物;一为让与人既无占有权,又无处分权。通常为让与人对动产之占有并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如动产系盗赃、欺诈物、遗失物等,学说上称之为占有脱离物,亦可称之为非付托物。

在刑事案件中仅指第二种。

(四)必须是标的物为动产 在民事法律中,主流观点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标的为动产。其理由是,动产的特点在于虽经移动但不毁损其形态及其价值,且人们在交易中以其现实占有状况为依据判断其权利的归属,一般情况下均相信动产占有人即为权利人,即民法上的占有公信力(当然某些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需办理登记,即以登记为公示)。

善意取得有利于维护这种普遍而复杂交易中的善意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五)必须是受让人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又往往难以为外人所知。所以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主要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的客观情况,诸如受让财产的性质、财产取得的方式、价格高低、让与人的状况及交易经验等。

这些情况除当事人外,外人一般难以知道。如果让受害人或办案机关负举证责任,则明显不合情理,也较为困难。而如果受让人是出于善意取得该财产,他应当没有理由拒绝把交易情况公之于众。所以在赃款赃物善意取得的认定上应当由受让人举证证明。如受让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则推定为恶意。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根源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符合下列情形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是什么

一、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须是“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不动产权属证明”出现权属登记错误的,所产生的公信力不足以支撑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主要包括下列四种主要情形:

(1)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个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下;

(2)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

(3)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4)已经通过法律文书、继承、受遗赠或合法建造等原因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是尚未办理宣示登记,而现登记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无权处分的。

二、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不动产实施无权处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所以即使是无权处分,对于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依旧有效。

三、受让人于受让之时为善意 此处需明确“善意”的含义,善意即是指受让人不知晓让与人无权处分,相反,因客观情形表现出来的情况,受让人误以为让与人拥有处分权。关键点在于“知不知情”,只要不知情就是善意。

四、转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首先,既然是转让,那么代表这是一个交易,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能是同一个民事主体;其次,合理的价格则意味着不能够是赠与、继承等无偿取得的行为,也不能够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

五、须已经为受让人办理完毕不动产过户登记 因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未办理完毕过户登记的,不发生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方面其着巨大的作用。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然而,其是否适用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本文侧重结合我国国情分析我国是否应当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 公示公信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要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虽然善意取得制度限制了所有权之上的追及权的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它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的不断扩大,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也同样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的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们也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见解,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

1、否定说。其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应当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所以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可以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其中又有两种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是他们同时却又否认不动产善意取得,显然在逻辑上是存在矛盾之处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存在,又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因而任何人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这种观点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完全对立起来。他们认为,依公示公信原则,即使公示与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事实上公示的推定力已经具有了确定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意义,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那么信赖该登记或占有的第三人便被推定为善意无过失。但是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其故意忽视现实发生的登记错误的问题。这时,第三人往往难以知道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公示公信原则也就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

2、肯定说。他们认为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该条中未将“共有财产”限定为动产,故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据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只要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不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而且,登记制度并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所以,为了保护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善意取得也适用于不动产上,以补充登记制度的不足之处,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交易的稳定性。 对此,笔者比较倾向于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根据《民法通则》善意取得概括规定,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得出善意取得的构成主要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流通的动产;二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三是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我国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的通说。实际上,我国民法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定是沿用两条线的立法模式,尤其在涉及物权变动模式方面的规定显得更为突出,因而不能依据法律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来排除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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