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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签订阶段的法律风险有哪些呢

02月25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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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签订阶段的法律风险有哪些呢

1、合同主体资格的风险 大型建筑企业大多数都在外地开办有分公司,但是其中有很多分公司名义上是某企业的分公司,实际上是包工头在独立运作,包括投标、施工等。按照一般的"行规",包工头中标之后,应该是以建筑企业本身的名义来签订合同的。但是,有部分包工头为免交一定数量的管理费,中标之后不通知建筑企业,而是私刻建筑企业的公章来与业主签订合同。

一旦出了问题,包工头就跑了,而合同又不是建筑企业自己签的,业主的利益很难保障。

2、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全面的风险 目前工程合同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就是合同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约定不全面,主要是义务方面存在漏项。比如对于业主来说,招标时候的本意是打算将施工过程中的一些附随工程也交给施工单位承担,但是合同条款里面表达的不是很准确,于是施工单位就以超出合同范围为由拒绝施工,其主要目的无非是借机多收一点钱,但业主也没有办法,只好再额外多花一点钱。

3、合同计价方式约定不当的风险 国内工程合同里面最常见的计价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总价包干、单价包干、成本加酬金。三种计价方式其实是有各自的适用特点的,不能不加考虑的随便选用。比如总价包干方式,适用于技术不是很复杂、图纸已经很稳定、工期也不是很长的工程,也就是适用于一些合同风险已经基本明了的工程。 但是如果双方不加考虑地把这种计价方式应用到某个技术很复杂、设计不稳定的工程中,后果将是要么因为总价定得太高导致业主受损、要么因为总价定得过低导致施工单位受损,同时施工过程中双方还会为了价格不断争吵、扯皮,影响施工进度。

4、合同条款的合法性风险 合同双方不一定都懂得法律规定,尤其是一方懂、另一方不懂的时候,往往就会出现问题。 比如某工程,承包商找到分包商,想把工程中的某一段交给分包商完成。但是分包商自己明白,这一段工程地质情况非常复杂,地下管线也不明,施工起来其实风险很大。于是分包商就要求在分包合同里面约定安全责任由承包商独自承担,这样他才同意施工。

承包商明白这个约定是无效的,但是为了骗取分包商进场施工,就答应了。 事后果然发生事故,最终业主要求分包商和承包商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5、付款条款不明确的风险 工程合同中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条款其实就是付款条款,所以对于付款条款一定要约定准确,主要是要把付款的条件、时间约定准确,否则很难切实执行。比如合同中这样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付款申请后,经审核后,按审核核定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付款",那么这种约定就属于约定不明确。

因为发包人一来可以借口未审核完毕不付款,二来什么时候开始审核以及审核完毕后什么时候付款也没有约定清楚,这样承包人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

为什么注重决策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控制

控制决策法律风险是从源头控制企业风险的必然要求。由于二级单位大量的工作由企业委托进行,其工作结果直接由工程局承担,同时,既使二级单位无权决定的事项,只要二级单位决策并实施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都需要由企业法人承担。从这一意义上说,控制好二级单位决策中的法律风险,对二级单位和企业都具有重要意义。 特别是二级单位管控的施工项目,尽管以企业法人名义设立,实则由二级单位具体履行合同,其经营过程中的决策法律风险控制也就更为重要。有鉴于此: 二级单位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相应决策制度。对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事项,如合同的履行、变更等,以制度的形式确定为决策内容。 建立分级决策制度,对重要的法律事项,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事先的分析论证,先由专业会议进行研究,最后由二级单位讨论决定。

要充分发挥法律、经济、技术人员在决策中的作用,研讨相关问题应当尊重他们的意见。 应当按照风险等级对风险事项进行决策。参照下一级会议的决策建议、可行性报告、评估报告、风险事项预案等依据,对风险事项进行等级分类并作出相应决策:高度风险事项,必须有可靠的降低、分担转移措施后,方可保留处置;一般风险,需要引起关注,必要时进行一定的处置;正常风险,属于生产经营中必然发生的固有风险,无须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

合同要约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过程都包括要约、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也叫发价、报价、发盘等。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 对要约邀请视为要约情况的忽略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等。要约邀请也叫要约引诱,其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主体,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主体。它的发出目的是为了引诱他人向自己要约,从而达到订立合同的效果。但民事法律实务中,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律的规定,要考虑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仔细析别要约与要约邀请。

实践中形式上看似要约邀请但实则为要约,而要约人却仍误认为是要约要邀请时有发生。《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2、 要约内容不确定,意思表示不明确

要约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如果要约人要约内容不确定或不详实,让受要约人有空可钻,那么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合同即为成立。如发生纠纷,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肯定要作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要约人则会有不必要的损失。

3、 要约撤回方式不当

法律规定要约是可以撤回的,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未生效之前,要约人将要约收回,使之不产生效力和行为。要约撤回要注意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这就要求撤回要约的通知的送达方式必须比要约送达方式要快。而有些企业不注意这个细节问题,认为只要将通知送达即可,所以采用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送达的方式一样,从而导致要约撤回不能的后果。

4、 要约撤销不能情况的例外

要约人可以在要约生效后将要约撤销,但是要注意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为准备工作。

防范:

因要约认定比较专业,最好找一专业人士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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