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完善的探讨]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当事人各方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现行...+阅读
评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时间:2005-9-4 17:01:09 作者: 来源: 点击: 次 -------------------------------------------------------------------------------- 由于当前法院调解制度所依赖的外部经济、社会环境正在发生着深刻变化,以及制度设计本身不够完善等因素,使得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日显其负面效应,有必要通过改革,使这一制度更加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民情和社情,又能以更加合理的方式融入不断发展中的法律体系。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面临的困难和出现的弊端
(一)不能完全适应日益复杂的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与人之间交往频繁,发生的纠纷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复杂程度上都非昔日可比。这些变化都使得在小型而简单的纠纷前游刃有余的法院调解在如今复杂的纠纷前显得力不从心。在涉及数额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的经济纠纷中,要在双方间进行调解变得十分困难。由于城市人员流动性大,陌生人社会已经逐步形成,人们的权利意识得到了强化,以维护人们之间和谐为宗旨的调解在不少情形下让位于“为权利而斗争”。
(二)实践中出现强制调解等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滥用审判权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是事实上,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一是可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二是调解书无须严谨的判决理由,制作难度小;三是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这就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法官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甚至不再用合法原则审视调解方案,“包办”处理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纷争,审判权极易被滥用。
(三)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疏漏。 一是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违反民事基本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这种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故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二是调解适用的范围不明确。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事争议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三是调审合一和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由于立法上调审合一,调解人员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对当事人施加各种影响,以促成调解成功,而法律又缺乏调解期限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造成当事人讼累。
二、改革与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构想
(一)确立正当的诉讼目标,摆正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 确立正当的诉讼目标,摆正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让两者各安其位,各司其职。 1.限制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如离婚、维持或终止收养关系等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先行适用调解;而非讼案件、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不应适用调解。 2.取消庭前调解的做法。由于庭前不可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应当取消庭前调解的做法,但这并不等于取消庭前准备工作。
(二)强化法院调解中的合意。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和对法院调解性质的片面理解,导致实践中当事人的合意性和自主性被削弱。因此,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应增强当事人的合意性和自主性。 1.在法院调解的启动上,可分为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两种。强制调解由法院依职权径行调解;自愿调解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调解程序。 2.规定撤回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产生终结调解程序的效力。 3.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在法官兼任调解者与裁判者双重角色时,当事人的合意无法免于被强制的危险。因此,拆分这种“一身二任”的举措能够避免作为调解者的法官利用审判权压制当事人的情况,也能够避免法官受调解时先入为主的印象而影响审判公正。 4.调解方案不得由法官提出,而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调解法官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
(三)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规则。 1.规定调解时限。民事诉讼法仅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时限。为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应对法院调解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 2.规定调解协议书达成即生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
什么是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二是行政调解,是指在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对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三是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根据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实践证明,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好形式,它对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减少纠纷,预防犯罪,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有哪些存在的价值
诉讼调解充分表现了公权力和私权力有机的结合,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使调解协议有利于当事人的接受。同审判比较而言,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对解决民事纠纷、减少诉累、修复裂痕、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着相当积极的作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在发展的过程中遗留下来的人类财富,也是中华民族对人类文明贡献的东方智慧。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
1、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2、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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