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关键字:陪审制度 历史起源 历史发展 司法公正 陪审团 概况 外国陪审制 英美法系正文引言陪审制度是国家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在世界各国...+阅读
谁能说明下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美国的陪审团是在公民里随即抽选12位公民组成的,权力相当于我们这里的法官。在英美法系的审判程序里,法官的权力没有大陆法系大,最终裁决结果要靠陪审团内部投票决定。 对于需要陪审团审理的案件,第一步就是挑选陪审员,组成陪审团。陪审员的产生往往十分复杂,陪审员的挑选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 陪审员的挑选是公开进行的。挑选时,法官和双方的律师都应在法庭现场。法官在开始筛选候选人时,要向候选人简单说明案情。经法官同意,其他人可以在法庭内旁听。陪审的候选人通过抽签确定在法庭中的座位编号。
陪审的候选人的编号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挑选陪审员时是按照编号顺序进行的。确定编号,候选人按照编号坐定后,就要按照法官助手的指示,在法官助手的帮助下填写调查表。具体案件不同,调查表所要调查的问题也有所不同。在关于环境诉讼的案件中,调查表上就可能有“你对环境保护与工业发展如何看”、“你是否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等;在关于烟草诉讼的案件中,调查表上也许会有“你吸烟吗”、“你的好友中有无患与吸烟有关的疾病”等;在有关艾滋病的诉讼中,调查表上可能就有“你对同性恋如何看”这样的问题。调查表还会涉及候选人与本案律师的关系问题,例如是否认识其中哪位律师,是否委托其中哪位律师等等。候选人与证人的关系也是所要调查的重要问题。
调查表将列出以后诉讼中将出庭的证人名单。法官和双方律师将根据这些调查内容对候选人进行筛选。法官也可以直接询问候选人,例如询问候选人是否有什么因素会影响他(她)作出公正的裁决等等。 法官会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从陪审员候选人中剔除。例如:非美国公民、有犯罪前科、没有选举权等等。列入候选的人也可向法官提出不适合担任本案陪审员的理由,请求不担任陪审员,例如身患疾病等等。对这些理由都要求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法官同意可以退出。由于担任陪审员是公民一项应尽的义务,所以法官不同意时,候选人不得擅自退出。根据调查,多数美国人是不愿意担任陪审员的,耽误时间、影响工作、生活是主要原因。尽管作为陪审员也有补贴,但数额很少,一般在8至15美元左右。
法官将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剔除后,接下来的程序就是由双方的律师对候选人进行筛选。一方律师可以对按编号提出的候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予以否决或保留。一般的案件,一方律师行使否决权的次数不能超过四五次,但对于特殊的案件,也可能6次、7次,多的可达10次,否决权行使的多少由法官决定。陪审团的组成往往就决定了案件的胜败。在著名的罗德尼金诉洛杉矶警察一案中,初审时就由于组成了有利于被告的陪审团,而导致控诉方败诉。但筛选的原则很简单,即将不利于自己当事人一方的候选人剔除。对提出来的候选人,双方律师都要对该候选人的情况进行认真的分析。双方律师可以对候选人提出问题,根据候选人回答的内容来判断是否行使否决权。律师设计什么样的问题,是一门技术性相当强的学问。
但律师不得直接提出“候选人如何看待本案”这样的问题。法官对律师提出的问题要把关,问题不妥时,可以加以否决。如果双方的否决权都使用完,仍没有达到陪审团的数量要求——12名陪审员时,就只能按编号由法官确定。陪审团确定之后,为了防止意外,还需要有几名候补的陪审员。一旦陪审员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行使陪审权时,就可以由候补陪审员代替。陪审员将佩戴特制的陪审员徽章。各州的陪审员徽章各有不同,大多是圆形的,只是颜色有差异,有的州是黄色的,有的州是红白二色的。 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将注意事项详细地以书面形式告知陪审员。告知哪些事可以做,哪些事不能做。例如:不得与任何人讨论参加陪审的案件(包括其他陪审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法庭、未经同意不得使用电话、其他人与陪审员非法接触的要及时报告法官、不能阅读关于本案的报纸等等。
一般情况下,陪审员也不能单独与法官会面交谈。如果要与法官会谈,也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法官要求陪审员注意的事项有时多达几十项。每个陪审员在阅读完这些文件后签上自己的名字,表示自己已经了解了这些注意事项。陪审团有一个协调和组织者,此人也可称为陪审团的“团长”。陪审团的团长由全体陪审员选举产生。 在某些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情况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离开来,以避免陪审员受到外界的干扰。将陪审团隔离的情形是很少发生的。被隔离的陪审员通常住在指定的酒店,有警卫看守,未经法官许可,陪审员不得擅自离开住处。在隔离期间,陪审员不能看报、看电视等,以防受外界影响。著名的辛普森案件的审理,其陪审团就是与外界隔离的。
国外开庭审理案件一般都是连续审判,从开庭起一直到作出裁决,除法定休息以外,不得中断。 在开庭审理中,法官会不断地给陪审团发出各种指示。例如:指出哪些证据...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征
一、司法审查的门槛 司法审查的门槛即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指的是一个争议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成为法院可以审理的行政案件。美国进入20世纪以后,行政权的不断膨胀,使“三权分立”这一宪政基石一度动摇,自由和人权受到威胁,为维持权力平衡和权利保障之需要,司法对行政加强了控制的力度,其重要表现之一,降低司法审查的门槛,让起诉变得更加容易。
具体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被诉行为标准:从不可审查的假定到可审查的假定 20世纪以前,法院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严格解释,为避免干预行政,在行政案件的受理上持不可审查的假定立场,即私人只能对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律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法院应作不可诉的推定。20世纪,法院放弃了不可审查的假定,将可审查的假定确立为受理行政案件的指南,即在法律对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应作可诉的假定。
那么,有什么理由支持可审查的假定呢?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了两点理由,第一,“确认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权力范围的责任,是一个司法职能。”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多大,不能由行政机关自己做最终判断,而应由司法来最终决定;第二,“国会建立法院审理侵害人民权利的案件和争议,不问这种侵害是来自私人的不法行为,或由于行使没有授权的行政行为。
”也就是说,按照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法院有权审理一切案件和争议,而不看涉及到谁。 在可审查的假定之下,法院受理案件没有正面障碍,而主要看是否属于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按照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有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法院认为以下事项在性质上不宜进行司法审查:国防、外交行为、政治任命、行政机构内部事务、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为、司法部的追诉行为。
与扩大受案范围的努力相一致,法院在界定排除司法审查事项时,往往持严格解释标准。关于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法律规定达到“明白的和令人信服”的程度时,才能排除司法审查。关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法院借助于行政程序法第706节规定的授权,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大大缩小了行政程序法第701节关于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司法审查之规定的适用余地。
所谓的排除事项都不是绝对的排除,如果当事人以损害其重大利益或者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为由起诉,法院也应受理。比如,据Bryson法官说明,行政官员对于行政机构对其采取的惩罚行为如停薪两周以上、解雇等行为不服,可以向其工作地法院提出上诉。未获得行政职务任命者一般无权起诉,但如果其认为其未获任命的理由是因为自己是黑人,违反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则起诉可以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受案范围不但包括裁决(即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规章(即抽象行政行为),对于受理规章的理由,美方专家的看法基本一致。David教授认为,行政机关都有扩大自己权力的倾向,仅有政治制衡是不够的,司法审查的关键作用在于抑制这种倾向,并令行政当局真正负起责任。美国行政法的关键在于问责制。联邦政府发布规章时须阐明原因,而且预测所能达到的效果,但往往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对此,政治审议很难解决,而司法审查则可以提供出路。
Jerry·Mashaw教授认为,赋予法官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有一个重要理由,法官在解释法律方面比行政官更有优势。在美国,对正当程序的重视程度往往超过对专业知识的重视,而法官所处的地位中立、独立,更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当然,即使不承认规章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具体案件中也涉及到对作为政府行为依据的规章,法院也可以做一定的审查,但这种审查与将作为诉讼对象的审查不可同日而语。
Bryson法官认为,司法审查是根据国会授权的立法严格进行的,但要判断一个行政决定是否合法,行政当局不是最好的评断人。
(二)原告资格标准:从权利损害到法律利益损害 归纳起来,原告资格标准经历了从权利损害标准向法律利益损害标准的转变。1946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前,法院坚持权利损害标准,即当事人只有法定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其他利益受到损害时,没有原告资格。
1946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后,法院以法律利益损害标准界定原告资格,即当事人在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具有起诉资格。1970年,最高法院将此标准概括为双层结构标准,即宪法层次的标准和法律层次的标准。第一,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要符合根据宪法规定的“案件”或“争议”,而只要被挑战的行为对当事人“产生了事实上的损害”即构成“案件”或“争议”;第二,被侵害的利益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
与扩大原告范围的政策相适应,法院对“法律保护”持宽泛的解释标准,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仅限于法律明确设定的权利,而且包括法律所明示或隐含调整意图的利益。 以上是对原告资格发展的粗线条概括,实践中的情况并非一目了然,据美方专家说明,原告资格问题已经被搞得非常复杂,联邦最高法院在起诉资格方面的判例时而出现彼此矛盾或前后不一致的...
为什么说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
满意答案这个真没有6级2008-12-30当事人主义又称对抗制,其诉讼模式对证据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第一,当事人对各自诉辩请求所依赖的基础事实有主张责任,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代为主张。比如,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是通过诉答程序来主张各自的事实的。在诉答程序中,原告提出事实主张,被告则针对该事实主张进行答辩。原告如果针对答辩还有新的事实主张,则还可以进行再次答辩。在普通法上,这种交替性事实主张还可以继续进行下去。当事人履行主张责任,被认为是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替性的事实主张和答辩,达到形成争议焦点的目的。如果没有争议焦点,诉讼程序便不再进行下去。第二,双方当事人有形成各自案情的责任。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被告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至表面可信的程度,从而形成自己的案情(case)。如果其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该程度,对方则无反驳之责任,而且可以申请法院基于诉答文书作出判决或作出简易判决。这就是英美法系独特的证明责任含义之一,称之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称之为提供证据推进诉讼的责任。这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证明程度上只要求达到20-30%即可。第三,法院作出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来源于当事人的提供,法院一般不代为提供证据。也就是说,根据对抗制要求,当事人有收集证据的责任。美国的发现程序就是为当事人收集证据而设置的。当事人是发现程序中的主体,依靠发现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占有证据或了解案情的任何人或单位进行收集证据的活动。
这是一种自动的收集证据的诉讼机制,当事人使用它来收集证据不必取得法院的首先同意或批准。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可以使用五种手段收集证据。这五种手段是:笔录证言;书面询问;要求提供书证和物证;要求自认;要求检查身体和精神状况。第四,当事人在庭审程序中负有调查证据的责任。调查证据意指当事人当庭提供证据,并引导出证据的内容。比如,询问证人就是由当事人进行的,法院一般不询问证人。这是对抗制诉讼程序对证据制度所产生的影响,对抗制诉讼程序必然要实行以上基本的证据原则和证据制度。这就是所谓的当事人主导原则和当事人控制原则。根据这些原则,法院处在相对消极的位置。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诉讼程序中对有关证据的问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āЮ文文^0^ 的感言: 谢谢哦,,你简直是我的救星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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