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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沿革于新中国司法工作的传统,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时期司法制度的进程中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及立法上的狭隘简单,与发展的诉讼制度越来越不相适应,在审判实践活动中暴露出的矛盾越来越难以克服,已成为司法制度中的一块“鸡肋”。尽管司法界许多人士,提出过许许多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和设想,也作
过一些积极大胆的尝试,但均不能彻底改变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现行的陪审制度应当废止,建立全新的诉讼陪审制度。
一、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过渡产物建国初期,我国尚处在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为了体现广大劳动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直接参与国家管理和司法工作坚持走群众路线的思想观念,在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种吸收人民群众的代表与法院的审判人员一起共同审判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制度,在当时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起到过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立法和配套措施跟不上,加之“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的制度”过于局限,这种陪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矛盾逐渐显现。五十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受“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不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现象逐渐抬头,形成了片面强调民主,大搞群众运动,轻视法制,不讲法律的倾向。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过分强化。“文革”中,在有些地方人民陪审员制度已被少数“造反派”利用作为砸烂公检法,接管司法机关的一种借口。1975年宪法竟然规定:“对于重大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案件审判已从“群众陪审”变成为“群众专政”了。1978年宪法把“重大反革命刑事案件”改为“重大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把“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改为由“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进一步扩大了“群众专政”的范围和权力。“文革”结束后,人民陪审员制度仍被作为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没有人敢去否定它。但1982年修改宪法时,考虑到“文革”期间造成的影响和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许多配套措施不完善等因素。因此,1982年宪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制度作出规定。随后,在199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也删去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的制度”的规定,并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实际从立法上,已经将审判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必须实施转变为由法院自行选择实施。此后陆续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客观上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陪审制度的适用空间越来越窄和不可操作性以及实施过程中带来的种种难以解决的矛盾,一般法院均不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尽管少数法院从探索陪审制度出路的角度出发,也只是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等经济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等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等,采取临时邀请的方式,请有关单位或者部门的专职、专业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但由于这种尝试没有根本性突破且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不仅难以形成完善的陪审制度,实际上也达不到预想的公正、民主的社会效果。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阻碍了司法制度的发展。
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性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能体现司法民主。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最大价值即本质是为了充分体现司法民主,即让不具备系统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普通民众与审判人员一起共同审判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国家的体现”①。但要达到这个目的应当具备两个重要条件:第
一、陪审员代表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因为要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司法民主,就必须要求陪审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表达最广泛人民群众的意愿,代表最广泛人民群众的意志。所以,陪审员的产生只能由人民群众选举、委派。而现行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没有法律规定。虽然在习惯做法是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选民选举,经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产生。但是现在由于缺少法律保障等种种原因,陪审员选举多处于停顿状态。有的地方改由乡、镇、街道等基层单位自行报名单,经该级人大常委会认可产生。有的是由法院推荐一批候选人,报同级人大任命。有的地方法院直接聘请(特邀)自己认为适当的人作为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这些产生陪审员的做法随意性太大,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严肃。其来源就不具有代表性,又何谈其能够体现司法民主?同时,由于采取了推荐、聘请、特邀、任命等方法产生陪审员,又往往使陪审员相对固定,形成了“职业陪审员”或“准法官”,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图有虚名、流于形式,这种陪审制度对又怎么来体现司法民主?第
二、陪审员审判权的真实性和广泛性。司法民主注重追求的是实质而不是形式。因此,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上应该是既有代表性和典型性,也应该具有一定广泛性,司法民主应当贯穿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无处不在,并且是名符其实的。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只规定“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实际审判活动
中,第一审案件除极少的行政案件外,绝大多数是简易程序案件,能适用普通程序的本来就很少,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将进一步扩大,能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就更少,加上现行“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选择性规定,现行的陪审制度适用空间将越来越窄,已成为司法民主的摆设,最终必将退出历史舞台。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监督功能。陪审员制度应该“是审判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体现”②。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监督审判的工作方式,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审判员起到监督、制约作用,对于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能起到一定的效果。但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监督功能。理由是:第
一、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而不是监督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行使陪审职务时,享有与人民法院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本身就是审判主体,是“临时法官”,履行的自然是审判权。在合议庭对具体案件的进行评议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陪审员可以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但这是在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在监督案件审判。“法官在做成裁判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其监督者。”③因此,不能认为两个审判员否决了陪审员的意见是不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也不能认为两个陪审员否决了审判员的意见是监督、制约了法院的错误。在同一程序内,不产生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判决的既裁判之间的矛盾。第
二、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一种民主形式而不是监督方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归根到底是一种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管理国家的民主形式。因此,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时,不一定要求其象法官一样必须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只要能够熟悉社会,并能了解和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就可以。从其法律专业素质分析,人民陪审员监督专业法官审理案件不具备应有的水平,也是不实际的。同时,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主体,其本身也要接受社会及人民群众的监督,故其履行职务时的意见和建议只对合议庭起一定的参考作用,而不能视为是社会监督。尽管有的人民陪审员是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由于其并不具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所以,其意见、批评或建议不能产生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法律后果。第
三、现在的人民陪审员行使案件监督权没有法律根据。“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监督主体进行分类,监督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所谓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授权的职权范围内对于法的创制、司法活动、行政活动等各种法律活动能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监督,是指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各党派组织、人民政协、人民团体、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等,通过各种会议和各种制度与手段对各种法律活动进行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现在的人民陪审员,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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