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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01月08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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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 (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 饰目的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下列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

(一)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 ;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

(三)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要求检验的。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 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 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 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必须经过标签审核,取得《进出口化妆品标签 审核证书》后方可报检。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分级监督检验管理制度 ,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出口化妆品分级管理类目表》。

第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加贴 检验检疫标志。

第二章 标签审核

第八条 化妆品标签审核,是指对进出口化妆品标签中标示的反映化 妆品卫生质量状况、功效成份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符合性检验, 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标签格式、版面、文字说明、图形、符号等进行审核。

第九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报检前90个工作日向 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十条 申请进出口化妆品标签(以下简称化妆品标签)审核须提供以 下资料

(一式3份):

(一)化妆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化妆品功效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检验方法;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五)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六)化妆品标签样张6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七)申请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的,应提供进口国(地区)对化妆品标签 的有关规定;

(八)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化妆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相应的、具有代表性的样 品,其数量应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合并提出化妆品标签审核申请 ,但每种标签必须提交6套样张:

(一)成份、工艺相同,规格不同的;

(二)成份、工艺相同,包装形式不同的;

(三)成份、工艺、规格及包装形式相同,外观不同的。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标签所标注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状况、功效成份等内容是否真实、 准确;

(二)标签的格式、版面、文字说明、图形、符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

(三)进口化妆品是否使用正确的中文标签;

(四)标签是否符合进口国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化妆品标签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 审核 ;出口化妆品标签按照进口国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 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三章 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组织专家组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等级 评审,按照品牌、品种将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分为放宽级和正常级, 并根据日常监督检验结果 ,动态公布《进出口化妆品分级管理类目表》。

第十七条 专家组根据以下资料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等级评审:

(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自我声明的自律资料;

(二)化妆品通过国家检验检疫局标签审核的证明资料;

(三)化妆品使用的色素资料及安全评价资料;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获得国际有关机构认可的证明资料;

(五)化妆品生产企业获得所在国(地区)官方卫生许可的证明资料;

(六)化妆品经营企业获得认证评审机构签发的GMP、HACCP、ISO9000系 列及ISO14000证书的有关资料;

(七)同一品牌、同一品种的化妆品在最近半年内不少于4批的进出口检 验合格率达100%的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 经专家组评审,对资料内容齐全、真实可靠,化妆品质量 稳定,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评定为放宽级化妆品;其余评定为正常级化 妆品。

第四章 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境口岸检验 检疫机构查验放行;进口化妆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二十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报检人应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的要求报检,并提供《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项目包括:化 妆品的标签、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记以及品质、卫生等。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检验化妆品包装容器是否符合产品的性 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10%报检批次的放宽级化妆品实施全项目 检验,其余报检批次的仅检验标签、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记等项 目;对所有报检批次的正常级化妆品均实施全项目检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 单证,并对进口化妆品监督加贴检验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 合格单证。其中安全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销 毁或退货;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或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 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责令其销毁或退货,出口 化妆品不准出口。

第二十六条 进口化妆品原料及半成品的,参照上述条款进行监督检 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质 量许可制度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实施后续监督管理。发现未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未加贴或者盗用检验检疫标志及无中文标签的进 口化妆品,可依法采取封存、补检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的进口化妆品经营单位应 备案建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中 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2年6月 19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2〕223号)及199 7年4月21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国检检 〔1997〕159号)同时废止。

进口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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