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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有限公司委托,指派钱元春、王金妮律师代理XXXX有限公司与XX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价款所对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结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递交的塑胶壳不具备鉴定条件,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诉人递交的塑胶壳进行司法鉴定。
理由如下:
1、上诉人递交的塑胶壳是第三方XXXX(深圳)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非由原告生产,故这些塑胶壳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2、上诉人递交的塑胶壳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
3、在20**年1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邮件往来显示,双方对交易货物的数量、货款均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从未对涉案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存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规格书与本案并无关联。
1、上诉人称规格书系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上诉人提供,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
2、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货物无样品的必须与规格书保持一致,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履行是以样品来确认供货标准,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规格书与涉案货物并无关联性。
(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1、上诉人的证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其与上诉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未经质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结合本案中所有证据,该书面证言的内容与经过双方质证的送货单、对账单所确认的事实严重相悖,双方根本不存在504件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实。
(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规格书、照片、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于法有据。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法提出反驳证据为由,称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达到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而要求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系混淆了反证与反驳证据的概念。
反证是相对于本证而言的,直接针对的是案件的待证事实;而反驳证据直接针对的仅仅是证据本身的瑕疵问题,也就是说,反驳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联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反驳证据直接针对的是上诉人所提出的证据本身,被上诉人证明了证据本身具有瑕疵,并且这些瑕疵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而不予采信,于法有据。
(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最后供货之后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现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常理事实,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结合本案中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存在需要退换的货物均是快速解决的。
被上诉人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日期是20**年6月21日,之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在20**年12月9日的电子邮件往来对账中上诉人还对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
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货款是不符合常理的。
2、本案中的电池外壳系案外人第三方美伟成塑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所生产,其外壳是否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3、上诉人所称的海外客户投诉,没有事实依据。
即便是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海外客户投诉的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经过司法确认的其与第三方关于电池组质量问题判断的法律文书。
况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以第三方投诉为由而拒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开具空头支票的赔偿义务,于法有据。
1、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签发了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由此不仅扰乱了金融秩序,并且还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
该支票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所对应的赔偿义务,并不存在因法律关系不同而不可在一案中处理的法律障碍,于法不悖。
2、从节约诉讼资源与诉讼成本的角度上来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支付货款的支票赔偿问题是值得倡导的,
3、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支票赔偿金问题并不增加上诉人的义务,也并未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无论是分案处理还是合并处理,其承担义务的结果是一样的,没有实质区别。
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目的是继续拖延付款时间。
因此,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代理人: 律师
20**年5月10日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房屋返还合同纠纷案二审答辩状
答 辩 人:王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9日生
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明成家园23幢201室
被答辩人:
(一)上海市嘉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风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玉龙街87号
(二)李于奇,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三)盛伟,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民初字第*号判决,提出上诉。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事实明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理应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一)事实和证据表明,答辩人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86年向李惠芳、李兴娣购买所得,并由上海市房屋交易所见证,订立了沪房交字第185
4、1855号房产买卖契纸。
20**年4月,答辩人又依法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1993年12月,答辩人买下玉湾桥的对调房,但被答辩人
(一)并没有买下答辩人的凯旋路房屋。
凯旋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还是答辩人。
虽然《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没有约定房屋交换使用的期限,但是房屋交换使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不再是交换使用,而是有偿使用。
20**年的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也作了明确约定,即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自2001年起再延长8年。
也就是说,8年以后是让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继续居住还是收回房屋,完全是由答辩人决定的。
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从来都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主体。
因此,答辩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当然依法对自己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种最充分、最完整的财产权和物权。
(二)答辩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立即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民事调解书》都明确了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可以居住在诉争房屋的前提:是需要向答辩人支付租金的。
本案中,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10多年来一直未向答辩人支付租金,却霸占答辩人的房屋不走,就是侵权。
单凭这一事实,答辩人有权要求其立刻停止侵权,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至于被答辩人
(一)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某些拆迁条例来强调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作为承租人的权利,这更是十分可笑的。
首先,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这10多年来从不向答辩人缴纳房租,根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双方也不存在实际租赁关系。
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根本称不上承租人,称为侵权人更合适。
且我在2008年,民事调解书约定,续租8年到期,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而该地块拆迁是在2010年才开始.故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在拆迁过程中,自然也不能享受承租人应有的权利。
其次,被答辩人
(一)所引用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已经失效。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从公平原则角度,答辩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
1987年,为解决单位员工住房困难问题,被答辩人
(一)向答辩人提出双方换房使用的要求。
答辩人为了帮单位解决两家职工无房居住的实际困难,同意用自己的房屋(凯旋路的一幢两层楼房)与被答辩人
(一)的房屋(玉湾桥的一单元房)交换使用。
同时,答辩人还将被答辩人
(一)原先分配给答辩人的一个14平米房子,无偿交还给了被答辩人
(一)。
答辩人处处体恤被答辩人
(一),但被答辩人
(一)却毫不领情。
按照《房屋交换使用协议》,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需按月向答辩人支付租金。
但自1994年起直至20**年,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就一直没有交过房租。
答辩人的房屋本是店面房,地段也不错,如一直对外出租的话,答辩人本可有一定可观的收益。
如今,就答辩人租金方面的损失,早已经超过10万元。
被答辩人
(一)、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多次强调答辩人已享玉湾桥的优惠购房待遇,从公平角度,就不能再享受完整的所有权人权利。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
1993年,答辩人购买玉湾桥的房子时,房屋的总价不过1万多元,答辩人也支付了8433.12元房款,仅享受了几千元的优惠。
答辩人在购买玉湾桥房子后,也曾书面申请被答辩人
(一)购买自己凯旋路的房屋,但其却置之不理。
造成如今的局面,是被答辩人
(一)一手造成的。
上面也说过,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自1994年起就未支付房租,依据一般债法原理,作为权利人的答辩人本可随时收回房屋。
但答辩人却仍遵守调解书内容,在8年期满以后才要求收回房屋,主张2001年以来的租金。
而后来,为了早日解决诉争问题,答辩人还撤回了对租金方面的诉请,对三位被答辩人可谓仁至义尽。
答辩人忍让了那么久,放弃了那么多的权益,如果最终连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都不能收回,那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精神何在!拥有房屋所有权,难道对答辩人就成了一纸空文吗?!
另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在他处早就各有房产,却仍觊觎答辩人的私有财产,不交一分租金还长期霸占答辩人的房屋。
甚至,他们自称无房户、困难低保户,以博取法院和外界的同情,以最终达到得到国家的补偿的目的。
这种卑劣行为和目的,实在令人不齿!而被答辩人
(一)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一再鼓动和放任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打击!本案中,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三、2001年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辩人应按照调解书的要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答辩人返还房屋。
2001年,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答辩人曾凭该调解书要求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继续交房租。
所以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其实早就清楚调解书的内容。
民事调解书中也早已明确,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再延长8年,一旦遇到拆迁,拆迁利益将全部归答辩人。
现8年时间已到,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应及时向被答辩人
(一)返还房屋,并由被答辩人
(一)再返还给答辩人。
作为被答辩人
(一),本应按民事调解书的要求,积极配合答辩人收取房租,并及时向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收回房屋,返还给答辩人。
被答辩人
(一)既然调拨房屋给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有偿居住,也自然有权利收回房屋。
至于对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是补偿还是变更为其他,那也是被答辩人
(一)的义务,但这与答辩人无关。
本案被答辩人
(一)在此事件上的态度和各种做法,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对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补偿的责任
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理应认清孰是孰非,不该盲从。
本案诉争房屋是答辩人的私房,并不是被答辩人
(一)的。
如果权利确实受损,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应向被答辩人
(一)主张权利。
但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并没有向被答辩人
(一)争取自己的权利,反而长期侵占答辩人的房屋不予返还,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这种行为和认识根本就是错误的!
在此,答辩人提醒被答辩人正确面对本案事实,主动撤回上诉,服从一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不要再混淆事实,扰乱是非。
若被答辩人仍坚持其无理请求,则请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人民法院正确判决。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采纳。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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