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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的论文

01月11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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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的论文:劳动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

摘 要 劳动关系是基本的社会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平等自愿原则。

确立劳动关系的自主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都有如实告知义务,关于合同期限等均有体现。

现实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的劳动合同法来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加强用人单位违法责任的承担,集体合同来调整劳动关系,工会的重要作用,需要更加完善的相应配套司法解释、加强法律的执行力。

关键词 劳动合同 平等自愿 劳动者 用人单位

《劳动法》第17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劳动合同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订立劳动合同要以平等自愿原则为前提。

平等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享有由于另一方的特权;劳动合同主体地位平等。

只有真正做到主体地位平等,才能使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①。

自愿是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应完全出自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②;劳动合同如同一般合同,只有经过主体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才能缔结劳动合同。

而劳动合同同时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是任何合同订立都必须遵守的共同原则,但因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因此劳动合同内容协商的自由度受到国家劳动基准法律规定和集体合同内容的限制。

二、劳动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的现实问题

第一,口头协议。

很多用人单位为了尽可能少地承担法律责任,会与劳动者达成口头用工协议合同,但这种口头合同对求职者是相当不利的,因为一旦日后求职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利益纠纷,用人单位可以随意对待求职者,而求职者本人因无字据为证,只能承受可能发生的一切损失。

第二,押金。

还有些私营单位常常在签定合同之前,要求求职者先交纳一定的上岗抵押金,这样求职者一旦违反约定,其上岗抵押金就会被没收,而用人单位因此有了有恃无恐的把柄,求职者只好惟命是从。

第三,工伤自理。

用人单位在起草合同时,为逃避承担的责任,要求职工工伤自理,或只是约定一些无关痛痒的条款,与国家法定的偿付标准相差很远。

第四,格式合同。

用人单位已定条款必然是保护其自身利益,用人单位对于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部分则不会考虑太多,现实中劳动者单方意志的体现较少。

所以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一些权利得不到体现,因而在此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这些权利也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三、劳动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的完善

首先,要完善相关立法来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

法律是调整劳动合同社会关系的基石与保障。

当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则,关于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关系的规定。

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具有民法的特别法的性质。

不但要健全专门的劳动合同法,还应同时完善其他与劳动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次,加强用人单位违法责任的承担。

虽然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的地位,但现实中用人单位一方的势力明显强大与劳动者,二者的利益对比是不平衡的。

从立法到实践都加大违法责任的承担,可以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企业只要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其利益也不会有所损失。

因此,平衡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方面在于加强对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制。

再次,用集体合同来调整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虽然对劳动合同作出了较为周详的规定,但现实中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状况实则令人堪忧。

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等一系列过程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企业平等谈判;对于企业,花很大的精力与每一位劳动者谈相同的合同条款,也是人力、物力的浪费。

把集体合同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手段,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立集体合同条款,是一种更高效的方式,也是未来的方式。

最后,增强工会的重要作用。

我国的工会组织在实践中难以发挥真正维护广大劳动者基本利益的作用,甚至已经偏离了最初维护工人权益的目的,反而成为制约工人等等劳动者主体利益的工具。

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如何以平等自愿的姿态面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其后相关利益的维护,则需要强化工会的根本职能,使工会能真正代表相关劳动者的利益。

赋予工会更多的权力来保障劳动者根本利益是解决劳动合同纠纷的重要途径。

四、结语

劳动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不但需要法律规范的完善,还需要更好地应用于实践,切实做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保障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

而平等自愿的实现,也不仅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应用,还需相关配套规定及相关政策一齐实施作用,这样才更利于维护劳动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马原.劳动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

②关怀.劳动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7.8.

参考文献:

[1]关怀.劳动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7.8.

[2]马原.劳动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

[3]曾彦.试论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2006.

[4]杜永浩.试论我国劳动合同的性质.2005.

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意思自治又叫合同自愿或契约自由原则,就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能完全体现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即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条文化。

【关键词】独立;平等;自由;计划经济;市场经济;限制滥用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合同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

合同法不过就是两个独立、平等、自由的当事人在一起共同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两个当事人应该是独立的、自由的、平等的,如果他们不平等,一个人隶属于另一个人,合同内容无法决定,如果他们没有自由,不能支配自己的行动,不能支配自己的思想,也不可能签订合同。

试想一下,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们的企业是不是平等的、独立的、自由的?不是,我们的企业是处在一个对层次的上下隶属关系当中,从中央经济主管部门,比如一机部、二机部、三机部、四机部,一直到七机部、八机部,然后到省一级经济管理部门,比如机械厅,再到地区一级的经济管理部门,比如机械局,还有县、市区的工业局、机械局,等等,都是行政主管机关,最下面一级才是企业。

这样企业处在由上到下的行政隶属关系的最下一个环节,它上面全是一级一级的行政主管机关,我们叫做多层次的行政管理环节、行政层次或行政机关,企业成为这样一个行政关系中的最低层。

这时,它已经不成其为企业了。

八十年代初期我们曾经用一些教材、著作介绍苏联的法学,苏联的经济法把企业叫做经济机关,正是针对这种层层行政管理体系而言的,有一定的道理。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不再是独立的生产者,而是一个垂直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它的全部活动是严格按照从上到下的指令性计划,还包括上级机关的字条、电话、批示等等,来安排它的生产、交换。

一个消费者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不是自由呢?不是。

我们每一个消费者吃的粮食、穿的布匹、用的东西甚至生活用品,都是按照指令性计划安排的。

我们有购粮本、粮票、布票、糖票、鸡蛋票、肉票等等票证,消费生活也完全是按照指令性计划安排的。

我们广大农村的农民是不是自由的呢?也不是。

农村的生产我们叫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公社、大队、生产队这样三级上下隶属关系。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是合一的,生产和行政管理是结合在一起的。

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不见了,那谁是生产单位呢?生产队作为一个生产的组织、基层单位,就象我们的企业一样,按照行政指令性计划来进行的生产。

农民去劳动的时候,就象工厂的工人一样,是按照生产队的安排去的,上工听钟声、下工听哨声,每天做什么工,全听生产队长指示。

在这种行政隶属关系条件下,就没有独立平等的自由的个人,从工业到农业的经济生活全部按照指令性计划进行,按照指令来运转,有没有合同的地位呢?没有。

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是截然相反的经济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尽量砍断这样的隶属关系,要造就独立自由平等的生产者、市场参加者。

我们的扩权让利,我们企业体制的改革不就是最终使企业从行政隶属关系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个人吗?成为独立的主体参加市场进行生产、交易吗?我们的农村改革中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归根到底就是让农民摆脱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公社体制,成为独立的生产者,能够自己独立决定自己的劳动。

这样看来,我们的改革一开始就是面向市场,全面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前提是有了这些独立的、平等的、自由的市场主体。

这些独立、平等、自由的市场主体怎么进行活动呢?在市场经济下,已经没有严格的国家计划、行政指令把全国的生产、某个行业的生产能够严格来安排,事实上已经做不到了。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说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没有计划的,是靠市场规律在起作用,物价上升大家就生产这个东西,物价下跌大家就生产别的,靠市场机制来指挥运转。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能靠猜测这个市场,要靠签订合同来组织自己的生产、交换,只有签订了合同以后,才能放心地投产,生产出来的产品才能销售出去。

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关系是最基本的关系,可以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唯有合同关系才是市场经济特征的反映。

独立、平等、自由的当事人们自己协商安排其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关系在法律形式上就叫做合同。

因此合同中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自由,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最基本的表现。

改革开放以来,企业的自由、农民的自由越来越大,但现存的三个合同法上合同自由不够,限制特别多。

举例来说,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上,专门规定了合同管理机关,而合同管理机关管理合同有各种手段,特别利害的一招是,合同管理机关可以主动确认合同无效。

这些制度严格说是计划经济的反映,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和市场经济直接抵触的。

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已经把它删掉了。

我们现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最重要的一点是我们的法律能够体现合同自由这个原则,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我们的法律就不可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因此第二个指导思想就是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要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不受行政机关和其它组织的干涉。

当然,合同自由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一点限制都没有,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个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二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作某种限制。

后种限制中的特殊情况是说一定要有正当的理由,至于正当的理由是什么,当时作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正当理由包括:为了保护消费者,为了保护劳动者,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只有出于正当的理由,才能在立法条文上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实质上也是在限制滥用合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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