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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和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票据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票据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票据均应套印全国统一票据监制章。
第三条 票据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票据的基本联次为,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票据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票据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票据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票据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票据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票据,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票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票据的式样包括票据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票据管理制度健全、票据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票据;如统一票据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票据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票据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票据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票据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票据企业和生产票据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票据和生产票据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票据印制和票据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票据准印证和票据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票据企业和生产票据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票据或生产票据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票据企业和生产票据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票据印制或票据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票据印制或票据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票据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票据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票据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票据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展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票据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票据企业和生产票据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票据企业购进的票据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票据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票据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票据。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票据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票据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票据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票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票据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票据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票据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票据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票据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票据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的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票据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票据”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票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是指开具或取得的票据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票据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三条 填开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票据。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票据。
第三十四条 开具票据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票据的,必须收回原票据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票据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票据。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票据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票据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票据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票据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票据”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票据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票据。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票据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票据,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票据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票据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票据,不得丢失。票据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票据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票据换票证公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票据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票据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票据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票据或保管票据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票据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票据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票据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票据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票据、生产票据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票据;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票据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票据;
(三)伪造、私刻票据监制章,伪造、私造票据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票据的企业未按“票据印制通知书”印制票据,生产票据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票据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票据监制章和票据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票据和生产票据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票据;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票据和生产票据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票据和生产票据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票据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票据;
(二)私售、倒买倒卖票据;
(三)贩运、窝藏假票据;
(四)向他人提供票据或者借用他人票据;
(五)盗取(用)票据;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票据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票据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票据;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票据;
(五)转借、转让、代开票据;
(临)未经批准拆本使用票据;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票据;
(八)开具票物不符票据;
(九)开具作废票据;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票据;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票据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票据或增值税专用票据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票据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票据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票据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票据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票据;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
(三)取得票据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票据入帐;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票据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票据的行为:
(一)丢失票据;
(二)损(撕)毁票据;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票据存根联以及票据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票据;
(五)印制票据的企业和生产票据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票据或票据监制章及票据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票据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票据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票据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票据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票据”,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票据和伪造的假空白票据。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票据,包括倒买倒卖票据、票据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票据。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票据、票据监制章或者票据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票据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票据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票据”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票据,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票据均应套印全国统一票据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票据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办法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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