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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

03月23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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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上诉云南润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原告的各项支出符合客观事实标准,没有夸大损失。

依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

二、关于本案中应当赔付的各项损失。

(一)车辆实际损失52130.45元应当赔付。

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颠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原告发生事故后车辆毁损严重,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52130.45元。

该车辆实际损失经保险公司的专门业务部门核算,应当为客观和公正的;保险单中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所以被告应当全额赔付机动车实际损失。

(二)施救费2901元应当赔付。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的施救费是原告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维护防损减灾的目的。

所以,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赔付原告所主张的2901元施救费。

(三)应当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

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乘车人徐敏死亡,驾驶员轻伤。

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计20000元。

三、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1.被告以原告的非营运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拒赔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云A7S531号轿车(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与保险合同约定一致。

原告已尽到了投保人义务。

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第九款规定,营业运输是驾驶员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行为。

而该案件中,驾驶员飞文平驾载的是其女友。

不应认为是营运性质。

保险公司对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的概念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与《合同法》解释

(二)第六条之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应尽合理义务告知原告。

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定书面保险合同书,除了接到被告交付的该张保险单外,对被告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并不知情。

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业务员都是声称一切事故都赔偿。

有保险单中绝对免赔等内容可证明。

任何一个普通公民,看到绝对免赔这样的声明,都会从字面理解为一切事故都赔偿,保险人绝对没有免赔的事项。

2.被告以《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法修订后应为第三十七条)拒付理由不成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写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说明车辆使用者不仅仅限制于被保险人本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此次事故驾驶员飞文平系有驾驶资格人员(驾驶证号:530425198909121111),是合法驾驶人员。

此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是合法驾驶人员;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载的人为其女友。

与车主本人驾驶车辆并无本质的不同,不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事故事发突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受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

交警部门未认定飞文平在驾驶过程中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在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中采用了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在保险人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在涉案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中显示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两个条款的差异,应当以提示的为准。

而在这一经提示的免责格式条款中,就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遭到拒赔后,明显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

被告的观点主要在于拒赔书中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内部格式规定,但就通常理解来看,本案涉案事故的司机系通过驾驶证资格层层考试、并取得国家认可的驾驶资格证和原告审慎授权的合法驾驶人员,由其驾驶车辆,这个原因并不能直接推定出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否则,由任何取得驾驶资格考试的人员使用该车辆,都将因使用车辆存在并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遭到拒赔的话,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保险存在的意外保障作用,亦不符合本合同目的及法律的规定。

因此,被告仅凭其内部格式规定的臆断因果关系的推定,夸大危险程度,肆意拓宽适用提示后的格式条并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是有违合同约定的,请求法院判决其依法承担机动车损失的理赔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付本一份

答辩人: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

(一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信誉物资流通有限公司,住址万州区万开路266号,法定代表人谭其权。

答辩人

(一审原告):骆文勋, 男 ,汉族, 住万州区厦门路600号附2号81

答辩人因上诉人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营销服务部)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2115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就一审判决提出三点主要异议:

一、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事故并非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所以,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

二、如果该免责条款无效,则会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三、被上诉人骆文勋不应成为一审原告。

对上诉人的上述三点异议逐项反驳如下:

一、 免责条款就是免责条款,无效就是无效,因为保险就是保险不是包险。

上诉人首先撇开保险合同中第七条第

(六)项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不谈,就先入为主地断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然后就推论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与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无关。

这种推理是颠倒了逻辑。

现在我们走上法庭需要争辩的问题恰恰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而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要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

正如上诉人难得客观地所说:保险责任条款与除外责任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约定了承保范围和除外危险的情形,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

如果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不能确定,又怎么知道被该免责条款包括在内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所以,该免责条款

有效或是无效这是一个问题。

一个决定本案结果的第一推动力。

这也是一个不难回答的问题。

规范免责条款效力的权威性描述出现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请允许答辩人在此援引: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判断免责条款效力的标准就在于它出现在什么地方。

如果是出现在经过订约双方协商签定的合同中,ok,没问题。

如果是出现在格式合同中就会有大问题,即:该条款无效。

格式合同是由一方事先拟定、重复使用,并不容协商的合同。

格式合同提供方在与合同相对方的关系中处于不平等的强势地位,合同相对方处于一种要么签约,要么走开的软弱地位。

而这些合同中的很大一部分又是与现代社会中公众生活的基本价值密切相关的,比如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都是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财产能否得到及时救济,某些险种甚至是法律强制某些特定人群必须购买的,比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如果允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保险人在合同中肆意设置免责条款,那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希望通过保险制度来分散靠一己之力无法承受的风险的愿望也就会彻底落空,保险制度的信誉也将荡然无存。

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制度还会成为投保人不得不承受的不能承受之重负,在此情况下,保险制度就变成了保险公司向社会收取保护费的合法途径。

格式合同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偏离,所以法律才需对此加以矫正,立法者才会说:免责条款无效。

这也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凡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均归无效的问题,这又是在曲解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

该条款是否有效要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种情形之一。

本案中,上诉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吊车的主要功能拖带不特定物造成的对该被拖带物及其驾驶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外,难道不是在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吗?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提供的的格式合同,并且毫无疑问地具有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性质。

那么谁来回答我们:出现在该格式合同中第七条第

(六)项的免责条款是

有效或是无效?

请上诉人能够同意立法者及常识的观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二、我们承认:保险不是包险。

但更不是逃险。

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拖带的车(或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所以,该免责条款必须生效。

这又是在事后聪明地向被保险人转嫁风险。

因为现在发生了保险人不愿承担责任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合同中被法律宣布为无效的条款就必须有效。

否则,就是加重保险人的责任。

一审判决令人信服地论证道:众所周知,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和不可预测性,吊车的主要性能就是拖带或起吊不特定物,被保险人没有义务也无职权审查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是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我国并未对机动车辆实行强制保险,且保险合同订立时尚无法律规定机动车辆拖带的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应当实行强制保险。

所以,在格式合同中出现针对此种情形的免责条款应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保险人就应对其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试图逃避的保险责任负责地承担起来。

否则,保险不但不是包险,还会沦为逃险。

保险公司也不成其为保险公司了。

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来看,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规定没有投保的第三者(保险事故受害者)所受损害不属保险责任的范围,会让第三者责任保险立足于保护在保险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的权益能得到及时救济的宗旨变得名不符实。

试想一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如果把未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会造成怎样的结果?这就不再成其为第三者责任险了。

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投保的机动车辆拖带未投保的车辆或其他拖带物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也具有同样的性质。

事实上,第三者自己是否保了险,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完全无关。

这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有之义。

否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意义何在?说什么如果第三者自己未投保,就会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这简直是在曲解第三者责任险的本义!建议上诉人至少读一遍《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上诉人在自己提供的该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二节第四条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界定中也是这样说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车辆是渝AF1834号吊车,而吊车的功能就是拖带或起吊不特定物,被拖带物就是它的第三者,本案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就是其所拖带的压路机及其驾驶员程文富,本案又怎么不是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即使被拖带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那也是保险公司对它的第三者所受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至于被拖带车辆本身及其驾驶人员所受损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则完全取决于拖带它的吊车(渝AF1834号)是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三、骆文勋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宣称被上诉人骆文勋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以,不应具备一审原告的资格。

上诉人是否还记得,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曾向骆文勋发出过一份拒赔通知书?骆文勋作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向本案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就拥有了向该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在上诉人向骆文勋明确表示拒赔的情况下,骆文勋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然拥有原告资格。

并且,骆文勋的该项请求与重庆市万州区信誉物资流通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

(一审被告)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依据诉讼经济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骆文勋和重庆市万州区信誉物资流通公司作为本案一审的共同原告是完全合法并有利于查明案情和争议的解决的。

四、上诉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吗?

在我们都能赞同《合同法》第四十条,即关于在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是正确的,并且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第七条第

(六)项属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而无效,所以,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再来论证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定保险合同时未尽到《保险法》第十八条(原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也许已经无此必要。

但鉴于上诉人对法律概念的超强变通能力和超越常规的逻辑能力,再对这一问题稍作说明是不会多余的。

只需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援引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现在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在保险单上的提示义务,而无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诉人作出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由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上诉人的答辩如上,尊敬的合议庭,请求您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有限公司

20**年10月16 日

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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