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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需要关注的数个问题相关探究

02月18日 编辑 fanwen51.com

[法律涵义与法律概念的探究]本文认为在研究中要采用单独的方法,法律在运用的时候有时是综合性的,这也可以看出,法律的涵义的实质就是法律的思维方式。 摘 要: 法律的概念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是一个学科...+阅读

中国拥有着几千年的专制历史,拥有着众多的民族,地域发展又极不平衡,在这样的一个泱泱大国,任何现代化的改革都会遇到我们难以想象的压力与困难。对于国家治理方式的改革就更显得举步维艰。但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们正在积极探索,不断改革,走进了法治国家行列。法治建设的核心,无非是确立体现着民主与文明的法的至高无上性。因为司法是法律能够得到最终实现的终极保障,担负着确保法的权威性得以实现的终极使命,所以,司法改革一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核心内容。目前,我国已经进行了四轮司法改革,前三轮改革围绕着如何更好地实现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主要是从司法的工作体制和机制层面上对司法进行的改革。虽然前三轮司法改革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由于很少涉及到深层次的司法体制的改革,所以改革的目标很难得到根本地实现。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高度重视,正在以壮士断腕的决心,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真正地进入了“深水区”。全面深入地开展司法体制改革,就需要我们在改革中贯彻共同的思路,形成共同的认识,从而避免改革的盲目性、曲折性以及不确定性。具体来讲,我们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仅仅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的改革是无法实现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它已经涉及到了国家体制层面和政治体制层面。如果从国家的治理方式层面,国家可以分为法治国家和人治国家两类,相应的司法也可以分为法治下的司法和人治下的司法。人治下的司法的显著特点就在于它强调司法的从属性以及工具性,此种司法所遵循的最高准则不是法,而是权力。若想使我国的司法实现法治下的司法的最终目标,我们就需要确认司法权在国家体制中处于何种位置,到底属于国家权还是地方权;在政治体制层面,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又是何种关系。如果这些深层次的问题得不到确认,司法体制改革便只是涂于表面,无法深入进行,真正实现只维护法律的尊严,进行独立依法居中裁判的司法便只是全社会遥遥无期的期盼。所以,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并不仅仅涉及到司法自身的改革,更涉及到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党的领导方式同司法的关系。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中国各项事业建设的领导者,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引领者和推动者。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走在了由人治型司法向法治型司法转折的关键期,这就需要中国共产党充分发挥执政党的作用,充分论证,从国家体制及政治体制层面做好顶层设计,领导、组织和协调好各方力量协同司法机关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治司法的最终目标。缺少了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与协调,就无法完成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推进。所以,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统一领导。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司法改革高度重视,2014 年以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共召开24 次全体会议,有17 次涉及司法改革,通过司法体制改革相关文件37 个。由此可见,党中央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所持有的决心。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不会有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这就要求我党要下大力气、大决心,按照法治的根本要求统筹安排,领导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避免左摇右摆,根据法治的基本准则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并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将体现法治基本要求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及时提交人大,以立法的方式贯彻实施,并及时地以立法的方式固化改革成果,推进法治司法的最终实现。

二、坚持司法的基本原则

从客观上来讲,我国历史上长期的专制传统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设置了很多障碍,我国并不具备像许多自发型法治国家那样在政治传统上、法律意识上以及法律人才队伍等方面的法治建设条件。所以,我国的法治建设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就司法改革来讲,在某种意义上,我国的司法体制一直处于改革的过程中,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能否使我国的司法真正地走上法治型司法的道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是否对司法改革的总体设计遵循了司法的基本原则。就司法的两个核心原则而言,其一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其二为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原则。只有这两个基本原则得到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法的权威性才能够得以实现。虽然这两个基本的司法原则早已被写入宪法和诉讼法,但是我国在以往的司法改革中,或者说是法律与制度的总体设计中,对此并没有做很好的法律及制度配合,这使得司法的基本原则很难得到彻底的实现。比如说,司法机关在裁决案件时,虽然以事实为根据,但是以法律为准绳时,“法律”却时常被强加给了一些其他的考量,比如说维稳、和谐、政府利益等等,当以法律为准绳受到这些因素的干扰时,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法的权威性必然大打折扣。

同时,国家关于党组织、人大、政府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与监督权缺乏明确的界定,并且对上述组织及机关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干扰性因素没有做好足够的法律及制度上的排除性设计,所以司法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司法”时所“司”的便也就不仅仅是“法”。这些因素都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也损害了法的权威性,成为了深入推进法治建设的障碍。这里强调司法改革应该切实贯彻保障司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司法的独立地位,做好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司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及法律设计,并不是要否定党以及立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于司法机关的领导与监督,而是要求国家要做好详尽合理的设计,既保证领导权与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又不至于使司法的基本原则遭到破坏,这就需要我们在进行法律及制度设计时,选择好是由其他机关对司法机关进行人事与财政等事务的管理,还是在配套制度上确保司法机关在国家及政治体制中的独立性?其他机关与组织是对于司法机关的个案进行监督和领导,还是只对司法机关整体工作进行监督和领导?对于司法案件是进行事前监督还是事后监督?是注重对于司法过程的实质进行领导与监督还是只应对于司法过程的形式进行领导与监督?如果都选择后者进行法律及制度的设计,司法的基本原则才能够得到保障,法治型的司法才能够实现。所以,司法改革不应仅局限在司法领域,更应该将司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国家与政治体制层面的配套法律及制度的设计上。

三、坚持体制改革与人员队伍建设齐抓并进

自古就有“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论断。法律是不可能自我运行的,最终还要依赖于人的操作。司法的实现也要有赖于司法人员对于法的运用。目前司法体制改革正在深入推进,各种司法改革的成果不断得到制度上和法律上的确认。司法变得越来越正规化、法治化。同时,这也对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精英化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此轮司法体制改革以来,“谁审理,谁裁判”、排除司法干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法律制度不断得到确认,员额制、司法责任制正在全面展开。可以说,制度上的改革是喜人的,但是,长期以来,司法人员一直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案件往往是通过庭长、审委会等层层把关,最后才形成判决,而此次对司法体制改革要达到的目标就是“谁审理,谁裁判”,并以“终身责任制”来保障办案质量。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司法队伍中人员的成分比较复杂,有些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有些甚至并没有专业学习过法律,可想而知,对于一直习惯了“团体作战”的司法人员来讲,突然所承受的压力有多大。所以,司法改革以来,也出现了比较高的司法人员离职率。拿上海为例,2015 年第一季度,法院系统有50 人离职,其中,法官流失18 人;2014 年105 人离开法院系统,其中法官流失86 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我们的司法系统本来就面临着“人少案多”的困难局面,如果不能保证有优良的司法队伍作为后盾,那么正如前面所强调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改革再成功也是徒劳。所以,建立起与司法体制改革所需的司法人员素质相匹配的司法队伍,是和司法体制改革同等重要的大事,这也关系到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成效能否实现。对于司法队伍的建设而言,一方面我们要留住人才。另一方面,我们要培养人才。就留住人才而言,司法人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防线的守护者,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决者,理应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得到充分的职业保障。尤其在我国公民整体法律意识还不是很高,司法公信力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培养的情况下,司法人员站在纠纷的风口浪尖,经常会受到当事人的误解。伤害甚至杀害司法人员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所以司法人员所承担的职业风险和职业压力都比较大。现在的司法体制改革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正在进行司法责任制的改革,司法人员要对自己所裁决的案件终身负责。那么,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司法人员理应获得充足的职业保障和物质保障,如果责大于权,优秀的司法人员的流失现象必然普遍发生,只有权责一致,才能形成稳定的司法人员队伍。

就培养人才而言,由于我国的司法人员队伍极其复杂,而我国的法治建设也一直处于在摸索中前行的阶段,而司法建设由于身处其中,经常会受到不同时期社会的政治需求和改革任务及改革目标的影响,司法理念也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甚至是不连贯性。长期以来的这些因素都影响到司法人员统一的法律意识和观念的形成。而公正是司法所追求的终极价值,最大的公正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只有司法人员具有了一致性的法律认知及法律理念,这一公正价值才能够在不同的司法活动中得到统一的实现。

所以,为了能够行使好司法权,不负来之不易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必须科学的设置好统一的司法人员培训,形成规模化、固定化的培训体系,使司法人员能够具有统一的法律理念以及法律知识认知。只有司法队伍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齐头并进,司法改革才能取得最大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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