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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人答辩状

03月25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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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人答辩状【1】

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 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2011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2008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

2009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

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xxx。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

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

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

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

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

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09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

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

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09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2009年7月份底至2010年1月份底。

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

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海

2011年11月29日

附:本《民事答辩状》副本1份。

借款担保人答辩状【2】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从该借款担保合同的批贷程序、发放贷款程存在重大过错等几个个方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合同债权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是2年。

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7月19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 、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效力瑕疵。

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地点是李家村委会,但实际上当时,李家村并无村委会。

时过经年,被告是有印象签署过自己名字,但不可能到尚不存在的村委会签署过。

仅凭这一点,就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必然是同一份合同。

因此该份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成分,效力存在瑕疵。

三、即使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签署,那也只能证明原告方批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

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该款项的义务,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该案的实际情况:

原告前身信用联社在红河镇东李家村设有代办站代办员李 * 录,并在该代办员居住房屋外挂有信用联社的大型牌子。

该代办员事实,周围十里八乡人尽皆知。

几年来的贷款都是经由该代办员办理的,原告信用联社对该代办站事实以及代办员的行为也从未有过否认。

由此可以认定该办员是信用联社的职工。

此次贷款手续是由原告代办站代办员办理,被告李 * *手中没有任何材料,包括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存折等所有贷款手续都掌握在该代办员手中。

被告李 * *确实申请过贷款,但是是否被批准,批准后是否发放了贷款,以及发放多少都不知情;因为原告职工代办员并未向被告李 * *告知,李 * *本人也从没有收到代办员保管的用来发放贷款的存折。

这说明原告方并完成贷款的交付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李 * *承担还款责任。

提供证据:东李家庄村民委员会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 * 录在1983年至2010年腊月意外死亡前一直担任原告代办员。

四、被告李 * *并非实际借款人

被告李 * *从未提取该笔贷款,也无从消费该笔贷款(实际的提取人和消费者是原告代办员),被告李 * *也从未对该笔贷款偿还过利息(实际还息人是原告代办员)。

这两点得知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该代办员而非被告李 * *。

为证明这一事实,肯请原告方出示到原告处支取该笔款项以及偿还利息的准确时间和相关书面、视频资料。

五、原告方在该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1、在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事实不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盲目放贷。

保证担保的性质,决定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必定是熟识相互信任的,但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却不认识。

对于这样的申请手续,原告都予以了批准,可见其未尽任何审查职责。

2、在未核实支取贷款人员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交付给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因为本案被告从不知道自己获批了贷款,因而也从未前去支取。

既然该笔贷款已经被支走,那该笔贷款必定是被第三人支走。

在合同上约定的借款人和实际支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却视而不见,仍然交付于第三人。

事后也要求合同上的借款人偿还借款,是否有些强人所难

3、在第三人还款时,其明知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李 * *时,却不履行重新核实债务人、及时变更解除合同的职责义务,而是放任这种违法违规行为的继续,最终导致该笔贷款无法追回。

因此,代理人认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作为原告前身的信用联社管理松散,在申请贷款、发放贷款、提取贷款的程序上未履行应尽的审查核实职责,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该笔贷款被第三人支走并无法偿还的根本原因。

其还款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李 * *承担。

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律师:丁秋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借款担保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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