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阅读
审判流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审判管理工作,建立公开、公正、高效、有序的案件运行机制,实现对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系统化管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有关审判流程管理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指人民法院的专门机构对各类案件在立案、排期、证据交换、开庭、调解、合议、法律文书制作、送达、审限跟踪、案卷归档、案件移送、调卷、退卷、执行等过程中的不同环节所进行的管理。其方式是全程跟踪、协调处理,通过适时发布监控信息、通报、考核等方式而实现案件依法审理的管理活动。设立审判流程管理办公室(与审监庭合署办公)全面负责案件流程管理工作。第三条 审判流程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高效的原则;
(二)科学、合理的原则;
(三)权责相结合的原则;
(四)立、审、执、监相分离的原则;
(五)部门和个人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庭(局)室负责人应根据本办法加强对本部门案件审判流程的管理,保障流程管理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案件的审判活动。各庭(局)长、承办人等,在立案、审理、执行各案件时应按本院《审判流程信息化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录入立案、审理、执行阶段的案件相关信息;并对诉讼材料、裁判文书进行扫描。第五条 案件统计以每月的20日为截止日。各庭(局)室应按规定要求填报有关绩效考核数据并在统计截止日届满后3日以内报送审判流程管理办公室。第六条 审判流程管理办公室应根据各类案件在流程中的不同环节通过审限警示和审限通报的管理手段,对案件的审限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接近审限的案件,向审判、执行部门发出预警通知督促按期结案,并将每月审限情况进行通报。审限警示的具体期限为审限届满前20日,并发出催办通知,同时报各庭(局)分管院长和院长。第二章 立 案第七条 立案审查工作由立案庭和人民法庭负责(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立案审查中,如果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地址不详、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足、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过激词语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进行修改补正。收到诉状的时间,应当从当事人修改诉状、补齐证据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条 本院机关庭(局)管辖的刑事、民商事、执行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收到诉讼材料3日内立案,但特殊情况除外;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或裁定不予受理。取保候审、逮捕审查由立案庭负责,协助执行逮捕由法警大队负责。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刑事庭负责,行政诉讼案件、非诉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行政庭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民二庭负责,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3日内决定立案,但特殊情况除外;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或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民三庭负责,符合条件的,应在7日内决定立案,不符合条件的,在7日内裁定驳回。恢复执行案件由原执行部门负责审查决定是否重新立案。刑事庭、民
一、民二庭 、行政庭负责审查立案案件的诉讼材料由立案庭负责签收,立案后的第一次庭前准备工作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审查部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分管领导说明情况。第九条 对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党委、人大、政府及上级部门关注的案件,预计审理与执行难度较大的案件的立案,须报经院长或分管院领导批准。第十条 立案部门在审查立案时,仅对检察机关、原告、自诉人或申请人的起诉或申请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或申请条件进行程序审查,不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起诉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实体审查。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本院院长认为需要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后,立案庭应及时立案。第十二条 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立案庭应在收到重审、再审裁定、抗诉书后3日内立案。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在立案庭的指导下,对本庭管辖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立案庭对人民法庭决定立案的案件应进行管辖审查,对超越管辖权立案的,应书面提出纠正意见报分管立案工作的院领导决定,院领导决定移送的案件,应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案件的移送手续。第十四条 属于人民法庭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到立案庭起诉的,立案庭应当立即将诉讼材料移交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收到立案庭转交的诉讼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办理。第十五条 立案庭、人民法庭分别负责核算所立案件当事人应预交的诉讼费,并在立案后5日内向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由立案庭负责审查,报分管院领导审核后报院长决定。对既不预交诉讼费也不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或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未获批准的,应在7日内作出相关裁定。审判业务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足额缴纳诉讼费用,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补缴。第十六条 立案庭和人民法庭在受理当事人的立案材料时,应向当事人出具收据,向已立案件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案件审判监督表》等有关材料。第十七条 立案庭和人民法庭受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起诉或申请,应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属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律师执照复印件;属当事人近亲属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近亲属关系证明;属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应提交该团体或单位的推荐书、被推荐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十八条 案号由数据库自动统一编制和管理。案件承办部门依照数据库编排的案号(即正号)制作结案法律文书。其他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按照文书形成的自然顺序,采取正号加副号的方式填写。第十九条 立案后,必须逐案发放盖有立案庭印鉴的《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及《审判流程各主要节点工作情况一览表》;未取得《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的案件,不得在本院流转。案件承办人应根据审判流程的规定及时完成本阶段自已的工作,并将其工作完成情况在案件流程各主要节点工作情况一览表中按规定填好;案件流转过程中,接收案件的部门发现移送的案件上一阶段的工作未完成或未按规定完成,可拒收案件,也可要求案件移送部门补正;要求移送部门补正的案件未按规定补正,接收案件部门在向分管院领导汇报后,可将案件退回移送部门。法庭负责立案的案件按前款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在立案信息派送审判庭前,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立案庭应及时制作裁定书。当事人要求取回案卷中其提交的原件材料,应在有关材料复印或复制后由当事人办理退回原件签收手续。立案信息派送审判庭后,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的,由审判庭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将《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案件信息、案件卷宗派送审判、执行部门后,审判、执行部门不得将案件信息、卷宗退回到立案庭,如果确需退案的,应书面向分管院领导提出退案理由,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方可将案件与信息退回立案庭;但庭前准备工作未完成的除外。第三章 管 辖第二十二条 本院各部门审、执案件管辖范围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与本院的有关制度来确定。禁止各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和本院有关制度,超越管辖范围受理案件。部门之间因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由立案庭报请分管立案工作的院领导决定。第二十三条 院长、分管院领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立案庭的提请,决定指定个别案件的管辖。第二十四条 各审判部门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对本部门承办案件的再审申请进行释明。第二十五条 罗坊人民法庭管辖被告在罗坊镇、新溪乡、姚圩镇、南安乡、百丈峰林场范围内的民商事、刑事自诉案件。下村人民法庭管辖被告在下村镇、仁和乡、水北镇、鹄山乡、欧里镇、花鼓山煤矿范围内的民商事、刑事自诉案件。良山人民法庭管辖被告在良山镇、珠珊镇、仙女湖管委会辖区范围内的民商事、刑事自诉案件。其余在本院辖区内的案件由机关业务庭管辖。第二十六条 刑事审判庭审判本院管辖内的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本院机关庭管辖区域的刑事自诉案件。第二十七条 民事审判一庭审判本院机关庭管辖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具有财产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商事案件,包括财产继承纠纷、财产所有权纠纷、侵害财产权纠纷(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财产内容的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等。本院机关庭管辖内的房地产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本院管辖的特别程序案件也由民事审判一庭审判。第二十八条 民事审判二庭审判本院机关庭管辖的具有人身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商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纠纷、侵害人身权纠纷。本院管辖的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触电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也由民事审判二庭审判。第二十九条 民事审判三庭审判本院机关庭管辖的当事人为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具有财产内容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案件,金融借贷纠纷案件,合伙纠纷案件,受公司法调整的案件,外商投资纠纷案件,以及机关庭管辖的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外的其它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管辖的证券、期货、保险、票据、股东权、不正当竞争、申请公示催告、企业破产还债、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案件也由民事审判三庭审判。民事审判三庭执行企业破产还债案件。第三十条 行政庭审判本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第三十一条 审判监督庭审理本院管辖的再审案件。第三十二条 立案庭负责审理本院机关庭管辖的督促程序案件,庭前调解、本院机关庭管辖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第三十三条 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由刑庭审理;发回重审的民商事案件由原承办庭审理,原承办庭为人民法庭的,按案件类型依据本办法有关管辖规定由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审理。第三十四条 执行局执行本院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行政庭、审监庭、立案庭审结的案件,执行仲裁案件、公证案件、委托执行案件。刑事庭审结的刑事案件中的罚金、没收财产刑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由执行局负责。人民法庭执行其审结的执行案件、法庭之间交叉的执行案件。第四章 排 期第三十五条 本院机关审判庭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立案庭确定审判组织、审判场所及第一次开庭时间。案件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由计算机随机选定;人民陪审员为合议庭成员时,第一次立案庭排期开庭由立案庭负责通知,第二次及以后审判庭排期开庭由审判庭负责通知;立案庭应在每周星期四公告下星期开庭的案件,但法律规定可以径行裁判的除外。人民法庭审理的民事、刑事自诉案件,由人民法庭自行完成排期开庭事项。第三十六条 机关庭室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立案庭尽可能地指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但行政案件、再审案件及法律专业性强且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一般不指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第三十七条 审判组织成员确定后,审判庭不得随意更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更改审判组织成员的,应在庭长报分管相关审判业务的主管院长签字批准后方可修改,并录入修改信息:
(一)审判组织成员需要回避的;
(二)审判组织成员经批准休假的;
(三)审判组织成员因出差、外出学习或被安排其他公务的;
(四)审判组织成员因工作岗位变动的;
(五)审判组织成员被暂停职务或被免职的;
(六)审判组织成员在同一时间被安排参加二个以上案件开庭的;
(七)便于案件审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案件第一次开庭日期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外,一般应在下列期间内确定:
(一)刑事案件自立案之日起18日内(特殊情况除外);
(二)民商事案件自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
(三)行政案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需公告送达传票或委托鉴定、评估、决算的案件的开庭时间顺延。第三十九条 立案庭在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将开庭时间、地点等内容,在开庭日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判的,应在开庭3日前予以公告。第四十条 立案庭移送案件时应将案件信息随案卷同步移送;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及时接收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并核对案件信息录入是否准确、完整,如案件信息录入不规范,审判、执行部门可要求立案庭纠正,也可在报告分管院领导后,将案件信息退回立案庭。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在法警大队送达起诉书副本的送达回证移交立案庭后3日内移送刑事审判庭;民商事案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3日内移送审判部门;行政案件在立案后5日内移交行政审判庭;执行案件在立案后2日内应移交执行局;如在上述期限内第一次庭前准备工作未完成不能移送,或有其他原因不能移送的案件,立案庭应将庭前准备未完成或不能移送的原因书面报告分管院领导。第一次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向当事人送达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对当事人在立案阶段提出的财产保全、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报批及实施;对当事人在立案阶段提出的主体变更申请、反诉的审查、报批由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但经审批后向当事人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由立案庭负责。案件已移送审判部门的,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部门负责。第四十一条 审判庭应当在排定日期内开庭,若因立案庭庭前准备工作失误,不能如期开庭的可以退回立案庭重新排期。立案庭庭前准备充分,而审判庭认为需要进行二次排期的,审判庭不得将案件退回立案庭,二次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庭自行完成。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庭应及时自行重新排期,审判庭重新排期后应及时到立案庭预定法庭。
(一)案件确需本院依职权取证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应当在调查取证后或理由消失后15日内再次确定开庭日期;
(二)因案情需要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应当在作出变更或追加之日起20日内再次确定开庭日期;
(三)因案情需要鉴定、评估、审计、勘验或中止审理的,应在收到鉴定意见、评估、审计、勘验等结论或恢复审理之日起10日内确定再次开庭日期;
(四)因延长举证时限影响开庭审判的,应在延长举证时限届满后10日内确定再次开庭日期。
(五)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确定再次开庭日期。
(六)审判庭认为其他需要进行二次排期的情形。第五章 证据与保全第四十三条 民事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普通程序30天,简易程序15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不能超过开庭日期。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立案庭承办人应书面报送庭长决定,不管决定是否延长举证期限,立案庭应书面通知当事人。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由审判庭按前款规定办理。当事人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复印件,由立案庭开具收条,载明证据的种类、份数、页数、是否原件、交件人姓名、交件时间、证据目录等,收据应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留卷存档备查,一份递交当事人。立案庭接待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证据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第四十四条 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在立案审查阶段由立案庭庭长审核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立案庭负责调查。案件移送审判庭后,由审判庭庭长审核报分管院领导批准,由审判庭自行调查。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按前款规定办理。第四十五条 案件需要委托鉴定或进行勘验的,在立案审查阶段由立案庭审查和报批,在审理阶段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和报批,审查批准后,统一由立案庭对外委托办理。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和报批的鉴定、勘验案件,其承办人应将鉴定、勘验审批表及与鉴定、勘验相关的材料在批准后3日内移交立案庭,立案庭在收到上述材料后3日内启动委托鉴定或勘验程序,进行鉴定或勘验。委托鉴定程序启动后,相关部门应在《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及时录入委托鉴定信息。需要证人、鉴定人、评估人出庭,由审判庭负责通知。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来访或办理有关诉讼事务,在案件移送前由立案庭负责接待;案件移送审判庭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需阅卷的,由审判庭接待;接待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人员的来访,一律在接待区进行,有关接待人员不得将其带入办公区。第四十七条 在第一次庭前准备阶段,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庭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庭长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作出裁定,并在5日内执行完毕(外地保全的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天办理完毕;保全材料应当单独制作移交清单,在案卷移送审判庭时一并移交审判庭,保全材料移交清单应装订在卷。同时,财产保全承办人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及相关产权证书,到执行局进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造成被查封、扣押财物处理不及时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将追究承办人员的经济责任。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由审判庭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先予执行案件参照上述两款规定办理。但是除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外,经济纠纷案件需要先予执行应当经开庭审理后,由审判庭审查和执行。保全或先予执行的信息应当录入《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由完成该项工作的部门承办人负责录入。第四十八条 证据交换以向当事人送达证据为主,确需当面进行证据交换的,由立案庭或审判庭主持交换。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应向立案庭或审判庭书面提出,立案庭或审判庭在收到申请后2日内决定是否进行证据交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立案庭或审判庭在作出决定后应在2日内交换完毕。审判组织认为需要证据交换,应按照前款规定,由审判庭负责证据交换。第一次开庭后不得进行证据交换。第四十九条 审判组织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行使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裁量权时,必须将基本案情、证明事项、裁量理由等形成书面报告,由庭长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层报上级法院决定。第五十条 法庭参照本章规定直接办理所管辖案件的调查证据、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交换、信息录入。第六章 送 达第五十一条 诉讼文书由立案庭、法警大队、审判庭负责送达。人民法庭管辖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送达。立案庭负责送达第一次庭前准备工作诉讼文书。审判庭负责送达第二次及以后的庭前准备工作诉讼文书及裁判文书时,书记员予以协助。判处缓刑、管制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执行通知书送达工作由刑庭负责。法警大队负责向关押在看守所、拘留所、拘役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和裁判文书。立案庭在立案后2日内将法律文书移送给法警大队,法警大队收到该法律文书后3日内将送达回证移交给立案庭;审判部门需向关押在看守所、拘留所、拘役所的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的,法警大队收到该法律文书后3日内将送达回证移交给审判部门。第五十二条 当庭宣判的刑事案件,审判庭应在宣判后5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宣判的民事、行政案件,审判庭应在宣判后10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定期宣判的,审判庭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刑事案件、抗诉案件还应送达人民检察院。立案庭对需要送达的文书,一般应在签发当天送达完毕,送达回证应及时移交有关办案人员。第五十三条 民事、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的,审判庭应在调解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第五十四条 送达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手续必须完备,送达回证应随卷存档。直接送达应当有当事人和法院两名以上承办人的签名;留置送达,应当有基层组织在场人和法院两名以上承办人的签名;邮寄送达,应当有送达后的回执或送达回证;公告送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并有张贴手续或公告的报刊材料,张贴公告应经分管副院长批准,在张贴时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人员予以证明,刊登公告还应按本院[2002]16号《关于规范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办理》,公告送达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委托送达,应有受托法院寄回的送达回证。第五十五条 送达信息由完成该项工作的立案庭、审判庭或执行部门录入。第七章 案件审理第五十六条 承办庭应对立案庭信息录入、诉讼材料扫描进行核对,发现立案庭录入的信息、诉讼材料扫描不规范的,承办庭可要求立案庭补正或拒收。第五十七条 审判庭庭长应根据审判法官的情况和特长确定分案参数与特长案件,并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备案,经批准后的分案参数与特长案件信息应录入《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未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审判庭庭长不得修改分案参数与特长案件。第五十八条 审判庭庭长每个工作日应启用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点击分案信息,将案件信息派送给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变更的,应对《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应信息及时予以变更。第五十九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按照《案件录入信息明细表》要求将案件信息录入《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对在审理、执行阶段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扫描。第六十条 立案庭应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时间移送案件给审判庭,审判庭在收到立案庭移交的案件后,应及时将案件分给承办人,承办人应按规定做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审判庭对没有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回证的案件、送达回证上未注明代收人与当事人人身关系的案件或代收人不符合法定要求代收的案件,影响正常庭审程序进行的,审判庭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拒收或退回案卷,立案庭应对该案件重新排期。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含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确定。当事人一方申请增加、变更或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六十二条 开庭审理案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庭必须按照传票确定的时间准时进行;
(二)书记员(速录员)提前10分钟到达法庭,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三)值庭法警提前5分钟将被告人押解候审;
(四)审判法官应准时入庭;
(五)严禁迟到、作风散漫;
(六)查验、核对当事人及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与《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信息一致;
(七)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着装和使用法槌;
(八)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开庭时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区)或在审判席(区)从事与该案审判无关的事情,不得吸烟、接打电话、谈论与案件无关的话题。第六十三条 审判法官应当加强庭审活动管理,驾驭好庭审活动。在庭审中出现诉讼参与人吸烟、随意离座、接打电话等违反法庭纪律、损害法庭威严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诉讼参与人迟到的,应当予以训诫,经查明无正当理由且迟到时间较长的,可不准其入庭或作出其他处理;对身份不符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应拒绝其出庭;对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带有攻击、侮辱性内容的发言或辩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可责令其退庭,或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第六十四条 审判管理部门应通过各种方式不定时对庭审规范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庭审不规范行为应及时向承办法官指出,情节严重的应将该情况反馈给所在庭庭长或向其分管院长报告。第六十五条 书记员应在开庭后2日内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核对庭审笔录。第六十六条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应在5日内对案件进行评议(行政案件除外)。评议应认真负责,严禁合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以及随声附和的情况发生。评议意见一致并认为可以当庭宣判的,按规定应报告备案的,在履行有关备案报告手续后当庭宣判。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或重大复杂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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