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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二审答辩状

03月23日 编辑 fanwen51.com

[房屋买卖答辩状]房屋买卖答辩状1 双方在订立该《住房买卖协议》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阅读

原告二审答辩状【1】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市XX区地税局工作,住XX市XX区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

被答辩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

答辩人就上诉人刘XX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9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单位XX市XX区财政局(现更名为XX市XX区财政局)在预交了购房款后取得的房产。

XX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月11日核发的并房权字第0100128号的《XX市房产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产即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李XX,2010年2月,本着原售房单位同意,购房人自愿的原则,由原售房单位XX区财政局向XX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在答辩人向售房单位一次性补交房价款及利息后,XX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李XX换发了晋房权证并字第F201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答辩人为诉争房产100%单独所有权人。

1995年3月左右,上诉人刘XX在未经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门锁撬开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已经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查明。

而上诉人辩称1993年单位分房时,区财政局将答辩人居住的位于XX路XX巷XX号XX单元XX号旧房分配给了上诉人,由于在三个月的腾房期答辩人没有腾,后经单位同意,上诉人才住进了原本分配给答辩人的位于老军营西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新房,并一直居住至今。

对于上述事实,无论是上诉人在起诉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答辩人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中还是在原一审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任何证据。

相反,在上述行政诉讼中第三人XX区财政局当庭否认曾授权或同意上诉人入住诉争房产;在原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在独任审判员的询问下,当庭陈述,是在没有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撬开诉争房屋门锁,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

由此可知,上诉人不顾原单位未经授权且已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事实,肆意侵占他人合法房产,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

因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答辩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精神实质。

对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应分类对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如果认为只要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机械地适用法发(1992)38号解释,实属断章取义。

一、所谓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是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该定义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指的是分房单位和本单位的职工,两者的主体地位不是平等的。

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主要发生在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时,出现的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

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权利,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纠纷实际上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大相径庭,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纠纷双方当事人并非XX区财政局与其职工,而是在同单位的两个普通职工。

其次,纠纷也没有发生在XX区财政局对职工进行分房时,而是在房屋已经分配之后,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已经结束,答辩人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拥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本案中,XX区财政局不属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二、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纠纷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

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

本案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答辩人李XX与上诉人刘XX,二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标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纠纷实质内容是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

对法发(1992)第38号解释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

根据以上原则和标准,答辩人认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为解决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2009年3月2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了关于审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对于受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要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2、权属明晰;

3、诉讼标的属于明显的财产权纠纷。

从上述条件来看,首先答辩人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

其次,答辩人持有诉争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100%所有权,已属权属明晰。

最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原物的物权纠纷,明显属于财产权纠纷。

因此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答辩人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真正回归,明确了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该纪要对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单位分房纠纷与占房侵权纠纷提供了现实依据。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关部门久拖不决的单位分房引发的侵权案件,不仅可以定纷止争;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着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

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李XX

二○XX年XX月XX日

原告二审答辩状【2】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锻,村长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辉,村长

答辩人因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县人民政府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贤、邓*武、邓*九不服徐*县人民法院(2008)徐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现根据其行政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1、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与原告(答辩人)主张的权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符合事实,认定正确。

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与答辩人所主张的权益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决定了答辩人是否适格主体。

本案原审时,业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作了审查,以(2009)湛中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做了定论。

认为:两上诉人主张为其先民所建,直至上世纪六十年代仍由两上诉人村民使用。

后两上诉人虽不再使用骆氏宗祠,但不能否认两上诉人与该建

筑物在法律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由于被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邓*贤等人核发房产证的地点与骆氏宗祠具有重叠性。

故徐*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显然与两上诉人主张的权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原审法院依此认为答辩人为合法主体是正确的。

2、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及邓*贤等称答辩人与被诉发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无理。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再次提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与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以及上诉人邓*贤等在上诉状再提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与发证行为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的主张已无任何意义。

3、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骆氏宗祠房屋被政府没收或接管符合事实。

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称骆氏宗祠土改时被政府接管,上诉人邓*贤等人在上诉状也称本案讼及的骆氏宗祠土改时被政府接管,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所谓政府接管或没收,必须要以政府的名义作出,且必须有何时何地如何接管或没收的具体事实。

但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邓*贤等在不能举证出任何证据证实曾有法律事实发生的前提下,仍然强词夺理不顾事实硬说骆氏宗祠已被政府接管、没收,显然蛮横无理。

4、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称是政府于1963年征用第三人房地产后安置居住因无事实、不合法,故不被原审法院采纳正确。

首先,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迟延提交

的证据中,无任何以政府名义安置的依据、证据。

第二,即使所谓安置,在骆氏宗祠财产权利人权利未被剥夺(即没收、征用)的前提下,发证机关也不能向邓*贤以继承为由将骆氏宗祠房产发证至其名下,难道人民政府就可以向与骆氏宗祠财产权无任何瓜葛的人发证吗?故发证行为不合法。

5、上诉人邓*贤等人提出从构建和谐、维护社会最大利益角度出发,一审判决撤证明显不利社会稳定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唯有维持本来是错误的发证才是构建和谐、维护稳定,不维持便是破坏稳定,用文化大革命的大棒挥向法律、挥向法院,企图要求法院抛弃法律审理案件显得十分荒唐滑稽。

二、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

1、原审法院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采纳正确、合法。

答辩人是2008年11月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却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发证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上诉人丝毫不对法律有所敬畏,无视法律的权威,却以客观原因作强调。

甚至以所谓的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隐患大,矛盾纠纷一触即发不利社会稳定企图威胁、绑架上诉审法院意志,不仅毫无道理,更显示了该行政机关的傲慢及对法庭的藐视。

2、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行政诉讼是民告官案,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是被告方即行政机关,即是上诉人徐*县

人民政府。

该行政机关本应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发证行为的合法证据、依据。

但该机关不在规定时限向法院提交证据。

由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发证行为予以撤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

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锻

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辉

2010年12月9日

原告二审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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