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答辩状]撤销仲裁裁决答辩状【1】 答辩人: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仲村镇某村78号,居民。 被答辩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地址:临沂经济开发区 被答辩...+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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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答辩状格式【1】
答辩人远安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答辩人因张某某等人诉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状所言完全不是事实
原告诉称:由于远安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拒绝对陈教某进行抢救,导致陈教某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从而不治身亡。完全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将病人用微型面包车送到答辩人院内后,接诊医生即在车上为病人量血压,因病情重,在该面包车上无法展开进一步的诊疗措施,遂要求原告等人将病人送到医院抢救室进行检查、治疗。
原告不肯,一味要求医生对病人输液、输氧。
但由于未经过相关的检查,不明具体病因,根据诊疗规范,答辩人也不可能随便给病人输液、输氧。
原告遂自行将病人送往县医院救治,终因救治无效死亡。
答辩人不存在拒绝抢救,而是原告不配合抢救。
二、陈教某死亡与答辩人是否进行抢救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应免责
原告提供的县医院病历记载,陈教某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表明陈教某死亡原因是不确定的,带有疑问的,即有可能是心源性猝死,也有可能不是心源性猝死。
由于原告在陈教某死亡后没有及时要求尸检确定死亡原因,导致目前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该死亡结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这是答辩人应否担责的前提。
退一万步讲,即使陈教某确系心源性猝死的话,也只能是疾病的自然转归,也与答辩人无关。
因为心源性猝死,从医学上讲,是指由于心脏病发作而导致的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
该病是死亡危险程度极高的疾病,就连我国著名的相声演员马季、侯耀文也是死于该病。
发生猝死的原因十有八九是心脏病,其中尤以冠心病居多。
发病机理为致命的心律失常。
答辩人只是一乡镇卫生院,受目前医疗条件、医疗水平所限,即使对确诊患此病的患者也只能是束手无策。
更不用说对尚未确诊病因的患者输液、输氧。
在这种情形下,医疗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原告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这两个法条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医疗机构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只有存在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损害的侵权责任。
其构成要件:
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2、患者有损害结果,且结果必须是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
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
4、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
由于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一般侵权,故对于损害结果、损害事实,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患者承担。
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陈教某真实的、确定的、客观的死亡原因),也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如属间接,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占多大的比例呢?),答辩人也就无从承担如此笼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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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远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医疗纠纷答辩状格式【2】
答辩人
(一审原告):于**,女,汉族,1991年6月28日出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系邵阳市特教学校学生,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长形村2组。
被答辩人
(一审被告);西岩镇中心卫生院,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红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邹**,系该院院长。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因医疗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西岩镇卫生院和于**之间形成医患关系。
2,西岩镇卫生院和杨为中合作开办眼科专家门诊的事实。
3,于**的眼睛是杨为中摘除的。
4,长沙博雅眼科医院诊断无复明希望的事实。
5,于**属于一级伤残的事实。
6,医疗事故鉴定时西岩镇卫生院拒绝提供病历的事实。
7.,于**家长也有治疗不及时的过错。
以上事实都有经过法庭调查时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无法否认。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一,卫政法发20xx第224号《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集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五项明文规定;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者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该答复第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这都是该答复的禁止的行为,但是西岩镇卫生院却实施了该行为。
法院判令西岩镇 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违反行为的惩罚。
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上西岩镇卫生院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有据。
三,赔偿额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三,程序合法。
本案的立案,开庭,送达,等所有法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所以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于**
20xx-10-13
医疗纠纷答辩状格式【3】
答辩人:张某,本案第二被告。
被答辩人:张某等人,本案共同原告。
第一被告:某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村委会主任。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答辩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x年8月2日上午8时10分,张某(男,32岁)来到某村卫生室,主诉晚上因喝水、受凉引起腹痛、呕吐,要求治疗。
答辩人经询问其既往病史(其答身体健康、无疾病)、查体,结合张某主诉之病症,临床诊断为胃炎,给予静脉输液治疗。
治疗期间其出现呕吐、呼吸困难、手脚抽搐症状,经答辩人积极抢救无效死亡。
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拒不提供病历资料而无法鉴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损失,答辩人认为,其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取闹,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不成立。
本案死者张某死亡后,答辩人积极配合某区卫生行政机关的各种工作,向有关鉴定机构递交了相关资料,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至今除了收到(201x)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并没有收到其他鉴定结论,故答辩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医疗损害的事实,因此本案也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在无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得情况下,(201x)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唯一由某区卫生行政机关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结论,且被答辩人并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的死亡是猝死,答辩人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三、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西安市某村卫生室。
答辩人具有执业证书和行医资格(见证据1:执业证书,原件被扣押);是西安市某区某村为其卫生室聘请的执业医生(证据:聘请手续由某区某村于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递交给区卫生局;被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这一点);答辩人为张某治病是履行医生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西安市某村卫生室负责(见证据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起诉的,下列当事人可以作为被告:
⑴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从业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行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同条第⑷款规定:农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所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组织发包由个人经营的,以发包单位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以村卫生室(所)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答辩人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也不存在答辩人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形。
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从医疗关系的角度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基本事实。
本案中,被答辩人与某村卫生室建立了医疗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医疗关系。
答辩人不是以个体医生的名义或村卫生室承包人的名义为其治病,而是以某村卫生室执业医生的名义为其治病,其实施医疗行为的责任应当由某村卫生室承担。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西安市某村卫生室,即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
四、张某系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死亡系猝死。
其死亡并非答辩人的治疗行为而引起,答辩人的治疗行为无过错,无责任。
答辩人的治疗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死者张某于201x年8月2日上午8时10分以腹痛就医,答辩人给予治疗,9时50分出现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时间不到10分钟,其死亡极其突然(见证据3病历复印件、证据4处方笺复印件,原件被当时当场封存。)。
其死亡后,答辩人一方强烈要求进行尸检,以便查明死亡原因,分清责任。
但是被答辩人一方无理拒绝尸检,后在卫生行政机关敦促之下,迟至201x年8月15日才由答辩人一方垫付尸检费9000元,由西安市某区卫生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x年9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x)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排除药物致过敏性休克死亡,认为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血栓形成,使心肌供血不足,当心肌需氧量增加时即导致致命性心电活动紊乱而猝死。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为:张某系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
(见证据5,《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件保存在某区卫生局)。
至此,张某死亡原因已经查明。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损害。
证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故答辩人不对张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五、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拒不提供病历资料而无法鉴定不符合本案事实。
本案拒绝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正是被答辩人一方。
本案未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后果必须由被答辩人承担。
张某死亡以后,答辩人一方为查明死亡原因,分清责任,要求进行尸检和鉴定,但被答辩人一方无理拒绝、拖延尸检和鉴定。
如前所述,尸检的过程就很艰难曲折,尸检的鉴定意见作出以后被答辩人就更坚决地拒绝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了,至于其中的原因恐怕只有被答辩人一方才知道。
201x年10月20日,根据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的电话通知,答辩人和某区某卫生院的工作人员把事发当天被封存于某区卫生局的张某的病历和处方笺原件递交给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该办公室接收了材料,并按规定向答辩人提供《医方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清单》第二联作为回执(见证据6,《医方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清单》复印件,有原件)。
至此,答辩人配合进行鉴定的义务已经完成。
答辩人递交材料后,因迟迟没有下文,就去催问,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解释说被答辩人一方不同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由此可见,本案未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责任在被答辩人,应当由拒绝鉴定的被答辩人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亲人张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其死亡系心脏病突发而猝死;被答辩人的诉称的医疗损害实际上并不存在;张某死亡后,被答辩人一方不配合公安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拒不同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故应当由被答辩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另外,张某死亡后,答辩人一方为进行尸检、运送、存放尸体等垫付了30000余元,其中包括被答辩人一方因砸破存放张某尸体的冰棺而支付的2400元修理费。
答辩人认为,既然张某系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死亡系猝死,并非答辩人的治疗行为而引起,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且答辩人系案外人,则被答辩人一方应当返还上述费用,否则有失公平正义。
答辩人声明保留请求被答辩人一方返还上述费用的权利。
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某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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