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答辩状]撤销仲裁裁决答辩状【1】 答辩人: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仲村镇某村78号,居民。 被答辩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地址:临沂经济开发区 被答辩...+阅读
劳动二审答辩状属于民事答辩状,大家要学习书写民事答辩状,可以先了解它的格式!以下是小编分享的:劳动二审答辩状范文,请阅读!
劳动纠纷二审答辩状【1】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中国建设银行
负责人:李秀昆 职务:行长
地址:XX市南熏西街98号
被答辩人:中国建设
负责人:朱云 该分行行长
地址:XX市
答辩人因劳动争议案不服XX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第2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XX市兴庆区法院2010兴初字第226号错误民事判决。
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事实理由:
一、答辩人在劳动仲裁期限60日内至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时效并未超过。
2003年10月9日答辩人被迫与建行解除劳动关系,在60日内答辩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审查,申请书所提及的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宁老仲案字2004第18号),决定受理,于2004年12月30日做出裁决,宁夏建行未侵犯当事人权益,驳回诉求。
答辩人不服上诉兴庆区法院,增加补缴养老金,办理医疗保险等社险请求,2005年3月30日(2005)兴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不服上诉XX市中级法院,XX市中级法院审理做出(2005)银民终字第257号判决:增加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宁夏建行不同意协商,另行诉讼,维持原判。
此外答辩人自2003年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多次到XX市政府、自治区政府、自治区人大信访办、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上访,有关部门也给予批复、同时也出示了通过律师与宁夏建行交涉的证据,证实自解除劳动合同后答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而法院却错误的认定,原告向宁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6月9日已过仲裁申请期限。
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严重的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宁夏建行非法裁员,员工非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
答辩人于1989年7月到建行XX市支行工作。
2003年下半年,被答辩人以改组公司减员增效为由开始裁减员工。
被答辩人在大规模裁减400多名职工的过程中,不向答辩人出示和说明任何裁减人员的依据(文件或法律规定,)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裁员,仅通过下达任务指标形式裁员,被答辩人通过对逐个员工采取欺诈、胁迫与利诱等手段,迫使答辩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使答辩人被迫离开自己的岗位。
为了逼走员工宁夏建行采用待岗下岗、单方面撕毁聘书合同、暗示诱导、威逼恐吓等手段逼得员工走投无路,被迫走人。
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待岗通知可以证实。
这就是建行所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无任何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在社会就业形势严峻的状况下,40、50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立刻变成无依无靠失业人员,这些人能自愿吗?
2004年2月2日宁夏日报《革故鼎新》一文中说要宁夏建行要撤并网点,缩小分母利用三年时间裁减人员,仅2003年就减少正式员工329人占6年减员总数的67.7%
宁夏建行在一审中辩称,在当时的政策诱惑下,特别是考虑到建行工作面临的许多压力如拉不到存款要扣工资,完不成指标要扣工资等,许多员工纷纷选择与建行解除劳动关系另谋职业,但人民银行多次下文,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金、福利行政职务安排挂勾。
诱惑、利诱、存款考核指标与工资挂勾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但却被作为抗辩理由,看来宁夏建行实在是说不出什么正当理由。
2007年底宁夏建行又故技重演,2007年12月5日华兴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和总工会为建行247名短期劳动合同人员维权,宁夏建行为逃避《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带来的法律风险与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抢在《劳动合同法》正式生效之前进行一次性买断将短期劳动人员转为劳务用工,改签合同单位等非正常裁员手段,建行要求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签字,并交一份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申请书。
2007年12月5日宁夏日报合同工转劳务工,企业应对新法宁夏建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车文奇表示建行曾多次规模裁员。
这些采访报道可以证实宁夏建行一贯打着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幌子干着违背劳动法规政策的事宜。
我们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要求建行补缴1989年7月至1998年养老金,足额缴纳1998年至2003年9月养老保险费,缴纳2003年至今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法律依据和事实。
建行逃避法律义务,不按《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在1998年8月31日前,转移行业统筹养老保险金到地方管理以致1986年至1998年社保局没有被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养老账户记录,1998年至2003年不按实际工资收入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也没有按规定转入职工养老保险账户中。
依据《自治区社会保险关系和续接业务办理的通知》宁社险字【2003】18号规定,转移基金为199
6、1997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之和,从1998年1月1日起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
调出单位须提供职工历年缴费台账。
对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由调出单位社保经办人员负责查阅职工本人档案,原始工资发放花名册和职工缴费台账,核实职工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和1991年至1995年的缴费工资基数,在手册中准确填写职工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由职工本人签字认可。
加盖经办人员印章后,报自治区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加盖审核专用章予以确认。
显然建行未按规定提供历年缴费台账,未报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审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没有视同年限、单位缴费情况。
建行未按规定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也没有给职工设立历年缴费台账,更没有到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审批,致使1989年至1998年长达10年没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视同缴费年限也没有得到社保部门的确认,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补交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且赔偿答辩人失业保险损失5472元。
用人单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及《XX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9年7月22日 XX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公费医疗与劳保医疗按照国家统一的政策制度标准同步改革,在银的中央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及职工参加XX市统筹,执行属地统一政策。
但是建行为了自身利益无视国家法规政策,把四百多名职工推向社会后才于2004年第一季度给在职职工办了医保,此时与裁员时间相隔仅两个月。
建行在一审中辩称按照劳动部门的要求和建行的实际情况分别迟迟于2004年、2007年、2008年建立在职工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
用月工资中已包含医保因素,掩盖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现在已造成我们生活无保障的困境,不敢相信劳动部门就是这样要求建行执行政策的!建行不按规定缴纳失业费,理应承担我们的失业损失5472元。
五、退还上诉人违法扣除经济补偿金2337元。
依据《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的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个人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行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且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保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扣除。
按此规定应退还答辩人扣的税款2337元。
六、给予答辩人住房补贴费3864元。
住房补贴是法定工资的组成部分,并不是单位设立的福利,建行应按国家住房补贴政策不折不扣执行.
七、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
建行应按《关于内部退养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宁发[2003]100号文件,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费.由于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均为建行正式职工,以建行职业为终身职业,对其工作熟练,但没有其它技能,40、50人员就业难度大生活十分困难,每年还要交纳多项社会保险,生活非常困难,而这一切都是建行违法裁员造成的,理应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
综上所述,宁夏建行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致使我们生存困难,一审仅以时效为由驳回诉求,我们不服判决,只要还有一口气就要将维权进行到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此案。
此致
XX市中级法院
答辩人:
2XXX年10 月20 日
劳动争议被上诉答辩状【2】
答辩人:张某 女 19 年月日出生
地址:市 号
电话: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上诉人北京XTD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205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是 2008年1月7日而不是2008年5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2008年3月份的差旅费报销单说明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早于2008年5月6日,且该报销单原件是仲裁过程中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供的。
2008年1月份,答辩人以上诉人单位职工名义参加了倍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并取得证书,该证书上有上诉人单位名称,发证时间是2008年1月25日。
员工登记表的填表时间不能等同于答辩人的入职时间。
该员工登记表只是客观的填写了答辩人的一些个人信息,与员工入职密切相关的内容,如员工愿从事何种工作、月薪要求,试用期工资、试用期限、受聘岗位、受聘部门意见、总经理意见等均为空白。
该登记表不能反映劳动关系双方的任何意思表示,形式上不能体现它是入职手续的组成部分。
二、上诉人主张其与答辩人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执行的是八小时工作制,工资是按月发放,每月的工资是固定的。
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了公司的考勤制度。
2008年10月份之前,上诉人经常派答辩人出差,10月份以后主要在公司工作,很少出差,所以答辩人每天都按时打卡,但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与事实严重不符,是伪造的。
答辩人的工作岗位是电气工程师,专业性很强,不是任何人可以随便接手的,她负责的项目往往有一定的持续性。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工单位终止用工。
对于这样的岗位,公司怎么会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用人呢?那风险岂不是太大了?!事实上,当答辩人提出辞职以后,上诉人仍要求答辩人出差去为客户解决技术问题,也说明了这个岗位是不适合非全日制用工的。
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口头协议,岂能仅凭伪造的打卡机考勤表,就企图以非全日制用工为借口,逃避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
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工资没有错误,应予维持。
三、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经常出差并加班,这是事实,也是答辩人的工作性质决定的。
上诉人单位的客户很多都是外地的,而帮助客户解决设备故障、技术难题是答辩人工作内容的一部分。
有时候答辩人在客户单位要连续工作二十四个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
人可以有双休日,但机器设备不一定有双休日!上诉人否认答辩人加班与事实不符!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某
二〇XX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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