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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民事法律对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设有宣告制度,该制度的实行对精神病人的权益保护存在
诸多不利因素,建议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当代的法律法规,完善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精神病人的人权;监护人
【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lo07—
9297(2006)03—0305—07
analysing our disadvantages on the declared inpetent system of an inssne patient and suggesting of pe rfecting relative
legal rule.he tian.southwest university of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0031,china
disadvantages of the declared inpetent system for an insane person in china and countermeasures he tian.southwest uni—
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 1,china
【abstract】there is a declared inpetent system of an insane patient who is mental inpetent in our civil law.its
execution causes some unsatisfactory results of human rights of an insane patient.therefore,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may
be learned to perfect our concerning legal rules.
【key words】the adult mental inpetent,human risht~of an insane patient,guardian.
一
、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概况
凡以私法自治为基础的国家。均设有民事行为能
力制度。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
病人作了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用三分法将其分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
为能力。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
神病人除设立了成年人监护制度外。还专门设立了宣
告制度。这一制度性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19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 ”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
治产宣告制度颇有类似之处。被认为发挥了保障社会
秩序的作用 ,目前。国内民法学界绝大多数人对宣告
制度持积极肯定态度,已出台的三个民法典草案几乎
一致地原封保留了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
告制度。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参照世界法律相关问题
的变动情况。结合国内民法对精神病人人权保护的实
际效果,笔者发现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
存在诸多疏漏:第一。忽视了精神病人的残留行为能
力.从而不同程度地阻碍了病人顺利行使自我决定
权;第二,对精神病人权利的约束多于保护;第三,与
保护精神病人的隐私权相冲突;第四,行为能力欠缺
宣告制度中的主体仅限于精神病人面太窄。民法是一
部权利法,精神病人又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现代国际
社会倡导建立对弱势群体格外关照的法律理念,正值
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认真仔细地检讨和完善现行的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不但具有重要的现实
意义而且还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个国家的民事法律对精神病人人权的保护程
度如何,透过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状况可以间接观察出
来。我国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状况。一是刑事责任能力
的鉴定数量远远高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数量;二是
在为数不多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中诉讼行为能力的
鉴定占了绝大多数,① 而缔约能力、遗嘱能力的鉴定
少之叉少。英美国家则是以缔约能力、遗嘱能力鉴定
为主。从医学上说。在世界范围内精神病属人类常见
疾病之一,虽然罹患者众多,但他们中成为犯罪嫌疑
人的毕竟是极少数;一般说来,精神病本身不会缩短
[作 12全文查看者简介]何恬(1958一),女,汉族,重庆人,医学学士,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司法精神病学的教学和鉴定工作;
tel:+86—23—6l702559:e-mail:hetian#swup1.edu.cn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成果(05jazh019)。
① 马长锁、方明昭等:
《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附33例分析)》,://.angelaw.corn./medlaw/psych11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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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的寿命,病人生活在社会中必然要参与各种民事
活动,终其一生很难说他从不与别人发生任何重大的
民事法律关系。照此推理,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鉴
定数量应当远远高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数量才符合
生活的实际,可是有目共睹的现状却完全背离了生活
的逻辑。另外缔约能力、遗嘱能力的鉴定更多体现的是
民事法律对精神病人及亲属经济权益的维护;从某种
程度上说诉讼行为能力的鉴定却更多地反映了法律对
精神病人诉权的限制(当然,病人精神活动因受到妄想
的症状控制时,为避免他们的缠诉很有必要限制其诉
权)。从这一侧面折射出国内民法对病人权益保护存在
欠缺。确有探究的必要
在讨论之前.先来了解一下民法的相关概念和观
念。按民事行为能力的通说,即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
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
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
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
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
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
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自
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责
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依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标准自应是一一对应的。
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和
财产损失时.无论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
何,受害人都具有法定的索赔权利,法律依据为《民法
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
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
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
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
护人适当赔偿..”因此,涉及精神病人民事责任相关
的赔偿问题.通过鉴定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无多
大实际意义。鉴于此,本文中所指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狭
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包含民事责任能力。
现代民法在静态的民事关系和动态的民事流转发
生冲突时,更强调交易的便捷和快速。为维护交易的安
全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国内民法学人士普遍认为:年
满l8周岁的成年自然人应确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即使实际上并不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如果未经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4期)
过法定程序对其欠缺行为能力进行宣告,也认定其具
有完全意思能力。∞相反,已宣告为欠缺行为能力的精
神病人,在撤销宣告前,即使实际具备完全的判断能
力,也认定其没有意思能力或者意思能力不完全。这
样,方可达到将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定型化”的目的.以
保护民事流转秩序 ②
众所周知,社会对精神病患者还缺乏应有的了解
和谅解,精神病患者在我国尚未得到公平的对待.同时
法律对精神病人的救济措施也相对不足.一些行政法
规和地方规定对精神病人极不合理,如继北京幼儿园
发生精神病人行凶惨案后,重庆出台了有精神病史的
人(注:不管他是否因病而有危险)不能在幼儿园、小学
就职的地方规定。精神病患者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帮
助,不同程度的歧视、非议、排挤、嫌弃、回避、隔离乃至
拘禁精神病的现象反而时有发生。精神病患者不仅要
遭受疾病的折磨,而且还要遭受社会的压力。生活难、
社交难、上学难、就业更难,是我国精神病患者所普遍
面临的处境。即使病情已经缓解,具备了一定的工作能
力,却也难以寻求贡献自己力量的机会。③在这种社会
氛围下,不难想象病人家属为什么要想方设法隐瞒病
情,非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向法院提出宣告申请。以上两
方面的因素导致了法律对精神病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在实际运作中难以落实。这也是我国司法精神病民事
行为能力鉴定数量偏低的症结所在。
即便对精神病人作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其结果
宣告对病人而言并非完全有利.如一旦某位患者被法
院宣告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异于告知天下他丧失
诉讼的行为能力,按时下民法学界“定型化”的观点。他
将面临两件可怕的事情:第一,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本
人即不可亲为诉权.不单对病理性的部分没有诉讼行
为能力,连那些正常生活所引起的法律纷争也通通不
得亲为诉权;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本
人在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原因消除后,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判决宣告,而病人
在撤销宣告前一直被贴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定型
化”标签,法院接受病人的申请后是否同意其要求未免
要大打折扣,这样该规定的实际意义何在可想而知。
二、我国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缺陷
现存的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对精神病
人的法律保护极为不利,从以下3个方面可以得到进
一步证实。
① 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② 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88至89页。
③ 姜佐宁主编:《现代精神病学》,科学出版社20o4年3月第2版,第585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4期)
(一)对精神病人的自主决定权产生负面影响
在此不妨举一民事案例说明问题。据重庆拍案说
法节目报道,本市合川木莲镇的女精神分裂症患者赵
良菊与前夫张成兵协议离婚后,自愿与易忠军结婚,婚
后感情甚佳。可赵兄不顾赵的反对先后将赵的两任丈
夫告上法庭,要第一个已经离婚1年多的丈夫补助她
生活费2万元,官司尚未了结又向法院提出跟现夫离
婚.并要后者补助生活费2千元。法院决定一并审理,
结果出现两任丈夫在法庭上同时以被告身份露面的戏
剧性场面 最后当地法院判决前者补助她1万元,同时
判决与后者解除婚姻关系,并补助她2千元。接着赵兄
又自作主张地将赵嫁给当地一姓龚村民,完全不管胞
妹的感受如何。记者采访赵本人时。她表达了截然不同
的看法。事前,赵兄以监护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了宣告
申请,法院聘请医生作了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没
有民事行为能力。显然赵兄钻了法律的空子,通过合法
的途径,以牺牲病人的人身权益为代价,轻而易举地达
到了赚取金钱的目的。这根本违反了设立宣告制度保
护精神病人权益、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初衷。
(二)宣告法规本身与病人隐私权存在潜在冲突
隐私权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精神病人对他人、
社会构成危险威胁时,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宜公示其
病情(我国有待建立相应的法规)。除此之外,法律有责
任保护病人的病情隐私。制定了卫生法的国家和我国
的卫生法草案都明确规定要保护精神病人的隐私权.
当前民法学界也一致认为应把隐私权纳入一般人格权
范畴予以保护。精神病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同
样享有过体面生活、被平等对待的权利。执行宣告法规
必然要公布病人病情,掌握不好极可能破坏法律内部
的和谐统一。
(三)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不能充分地反映精神
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实际状况
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为简化操作成本,以抽象化
的标准把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我国制定
《民法通则》时采取了同样的法律技术,把精神病人的
民事行为能力类型规定得比较粗约笼统,造成的不良
后果集中表现为:
1.对那些病情起伏波动和持续时间短暂的病人起
不到保护作用
(1)间歇性精神病
本术语非医学术语,以通俗易懂之长被我国法律
所采,特指一类时好时坏的波动性精神疾病,好时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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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人没有什么区别,坏时处于精神失常状态。躁狂症可
谓其中的一个典型代表,笔者以它为例来说明问题。
躁狂状态系情感性精神病的一种发作形式,本病
的病程在1周以上,多在半年内便可自动恢复正常。发
病时。病人的性欲亢进、自我评价过高、情绪兴奋、好出
风头、精力旺盛、言行轻率、花钱如流水、喜欢送人钱财
. . 前述反常表现往往导致他的性行为能力、结婚能
力、赠与能力、缔约能力受损。在医学上,躁狂状态是一
种比较常见的重型精神病,有发病持续时间短暂、精神
活动全面恢复如初的两大特征,故去法院申请宣告的
几率几乎为零。若此类患者仅仅因未经法院宣告就失
去享受民法专为精神病人而设的保护性规定,那即意
味着该法规漏掉了保护相当一定数量的精神病人。
(2)普通醉酒
饮酒与吸毒不可同日而语,前一行为被法律和社
会习俗所接纳.后一行为属非法行为,所以法律应分别
对待它们。从精神病学的角度分析,醉酒属于一种短暂
的精神障碍。普通醉酒者触犯刑律时。各国刑法均将其
视作正常人犯罪处罚.①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基于
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他人故意利用醉酒者的意思能
力障碍缔结不平等合同,此种情形下醉酒者是受害人
非加害人。民法哪有理由再无视其精神异常状态呢?遗
憾的是囿于宣告制度框架的约束.限制了国内民法学
界对醉酒问题的深入研究.理论上不能取得突破性的
进展,司法实务中遇到此类纠纷自然得不到合理合法
的解决,这样或多或少地损坏了交易安全。英美国家早
把普通醉酒当作精神疾病对待。给予它们相同的法律
救济。②如今大陆法系的不少国家,如修改后的德国民
法典第105条第2款对暂时性的精神错乱(精神错乱
必须产生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的后果)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该规定醉酒者达到了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的后
果,即可获得法律援助。
2.精神病的病情轻重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强弱不一
定成对应关系
病人在某方面民事行为能力受损并不必然代表他
在其他方面民事行为能力也一定不行.易言之,有一大
类病人可能在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
但同时在其他方面有完全行为能力,这种情况用现有
的分类标准无法涵盖;民事行为能力全面受损的病人
的确有,如智能极度低下者。然而大多数精神病人都有
残留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
保持残留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数量还会逐渐增
①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有除外性规定,如非自愿的醉酒可宽大处理。
② ewan mckendfick:contract law,法律 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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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所以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化规定使公平执法的可
能性受到质疑。附带指}h,国内刑法对精神病人的残留
能力一样重视不够,致使有病几乎成了无罪的代名词
这一认识上的偏差产生的副作用是民法对精神病人人
权保护不足,刑法则对精神病人的犯意重视不够
目前国内民法学界不少人士观念有所进步,意识
到应该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处理日常
事务的行为能力,这对保障病人的自我决定权显然有
利。然而这种看法仍有一定的局限性,事实上定型化的
处理不如个案的考量准确,如一精神分裂症的女患者
因受嫉妒妄想(该精神症状会使病人无端认为配偶有
外遇)的影响坚决要求与丈夫离婚,法院受理案件后同
意被告申请就原告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鉴定确
认其妻有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据此判决不予
离婚。随即,被告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向法院主张自
己要担任妻子的财产监护人,管理妻子从娘家父母那
儿继承的大笔遗产。好在法院面对这一意外情况没有
按常规作定型化处理,而是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再次
委托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仍为有精
神病,但肯定被鉴定人有完全的财产保管和处分能力。
此外,伴随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近jl年要求对植
物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与脑萎缩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状况用法律程序予以宣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案件不
断出现。而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该如何处理意见纷
呈。主要有5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
则》仅规定了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因其他疾病(精神病以
外)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宣告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植物
人和脑萎缩患者并不符合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属于正在
治疗中的病人.如果治疗一直未终结,就不能宣告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
则》关于未满lo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当然的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立法规定,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因完全不能
辨认自己的行为,这种现象在相对时间内是客观存在
的,只要在医学上有明确的诊断,就当然地属于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其近亲属可直接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和其
他民事活动,无须通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取
得监护权。第四种观点认为,植物人、腑萎缩患者均丧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4期)
失了意识活动,与精神病人应属于同种范畴。对此类人
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宣
告。第五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民法通
则》的规定。虽然现行法律对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的行
为能力的宣告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本质特征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只要
这类人在医学上有了明确的诊断,申请人提出申请的,
就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①笔
者的观点见后
三、国外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过去传统民法对精神缺陷的成年人,允许就欠缺
行为能力进行司法宣告。今天考虑到尊重自然人自由
的更高法律价值,不少国家废除了这种司法拟制制度。
② 尚保留该制度的国家也作了相应的改良 我国广大
的民法学人立志要努力创设一部展示新世纪风采的民
法典献给世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法规的设计上与国际
接轨是实现这一美好心愿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
分。为成功借鉴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分别对德国、意
大利和日本新修订的民法典作简略介绍。
(一)德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变动
过去,对精神疾病或精神耗弱的民事行为能力欠
缺者,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
但是人们从法律政策上对这一规定提出了越来越激烈
的批判。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的做法具有歧视性的效
果,而且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也超过了目的所需的程度,
因为被宣告为禁治产的人通常完全能够自行从事一些
日常生活行为或者法律上并非不利的行为。③ 其他的
疑虑来自设定监护人的弊端.德国修订后的规定用照
管人代替了监护人。具体对照管人的明文规定为:④
1.根据第1896条第1款规定.因“心理上的疾病
或身体的、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全部或部分不能
处理其事务”者,可以获得一名照管人。照管人的设置
由监护法院为之。监护法院应被照管人的申请或依职
权设置照管人..照管人的任务应限在必要的范围
内。在选择照管人时,被照管人具有参与决定权(第
1897条第4款) 也可以设置多个照管人(第1899
条)。
2.照管人在其所承担的任务范匍内是被照管人的
法定代理人(gesetzlicher vertreter,第1902条)。在内部
关系上,照管人必须考虑到被照管人的利益和愿望(第
① 刘洋、徐炜:《对植物人和脑萎缩者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26口。
②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 参见:卡纳里斯(canaris)文,载《法学家~))1987年,第993页。
④ 邰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2版,第415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4期)
1901条)。在从事特别重大的行为时,照管人必须征得
监护法院的同意(第1904条及以下条款以及第1908i
条第1款和第1821条至第1925条;第1822条)..
(二)意大利民法行为能力制度的变动
该国保留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但有了
一些补充性规定:
民法典第428条(由无辨认能力或无意思能力的
人完成的行为):
尽管未被宣告为禁治产人,但是,在给行为人带来
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能证明在完成行为时行为人
无论何种原因而不具备辨认能力或意思能力,即使是
暂时无能力,则对于由行为人完成的行为,可以根据行
为人本人、行为人的继承人以及享有相关财产请求权
或其他权利人的请求撤销。
只有在损害是由无辨认能力或无意思能力之人或
者可能是由无辨认能力或无意思能力之人造成的情况
下.或者是由契约的性质或契约他方当事人的恶意造
成的情况下,才可以宣告废除契约。
撤销之诉应当自行为完成或者契约订立之日起5
年内提起。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91条第3项:
尽管未被宣告为禁治产人,但是,如果能证明在订
立遗嘱时行为人无论何种原因不具备辨认能力或意思
能力,即是暂时无行为能力的人。
任一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对由本条规定的无遗嘱能
力人订立的遗嘱提起诉讼。主张遗嘱无效的诉权自遗
嘱执行之日起经过5年不行使而消灭。
(三)日本民法行为能力制度的变动
1999年日本废除了持续一百多年的旧的禁治产、
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取而代之的是新的成年后见制度。
在新制度中,重视本人的自主决定权,被后见人(禁治
产人)对本人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受到尊重;废止了对
宣告禁治产人登陆本人户口的公示制度.而代之以新
设计的监护登记制度及特别的公示方法.以尽可能地
减缩不利影响.力求后见制度与保护交易秩序均衡.以
保护被后见人身心障碍的隐私:在监护人的选任上,废
止了被后见人的配偶当然地担任后见人的规定,并扩
张监护人的范围,被后见人有权选任复数后见人。①
四、完善我国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
建议
民事法律为心身障碍的弱势群体专门设立特殊的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旨在扶持弱者与强者的生存竞争
· 309 ·
中不被“优胜劣汰”,实现法律追求实质平等的正义价
值。但是实践证明传统民法的这一制度越来越不适应
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已成为势不可挡的世界大趋势。
时逢我国正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好好把握历史机遇,制
定出具有时代特征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此,笔者有
以下愚见供同仁参考。
(一)扩大主体范围
目前我国成年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行为能力制
度的主体规定非常单一,仅为精神病人,其他大陆法系
国家多规定为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后者符合我国古
书的文字记载习惯,对当代民众也耳熟能详,不至于引
起混淆。前述植物人和脑萎缩病人导致的几种争议各
有各的道理,消除这类意见冲突的最佳途径是改变称
谓。并且,称谓的改变还为社会发展预留了空间,便于
民法今后作审时度势的灵活调整。
尚需说明的是,吸毒和赌博两类人不宜列入其中,
理由是:第一,它们均属非法行为,岂能享受法律的特
别保护?第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过去曾经将这类行为
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现在许多国家已经明令废止。
(二)设立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申请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既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叉可保护成
年被监护人的隐私权。因此建议增设这一制度。
登记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主体为精神病人
的利害关系人.登记机关要依法定程序鉴定或者参照
医院的诊断或者可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
认定。遇到民事纠纷时.法院可将登记记载的内容直接
作为证据采信.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
诊疗精神疾病的医学技术日渐提高.精神疾病本
身也处在动态变化中,鉴于此.登记记载上宜根据每个
被登记人的具体情况注明具体有效的期限,过了这一
期限丧失登记效力。为保证准确性,登记记载要具体写
明是哪方面的行为能力缺陷。
(三)严格限制宣告制度的适用范围
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补充规定,人民
法院在接到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宣告申请后,依
法定程序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或者可参照群众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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