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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法律政策的研究

11月20日 编辑 fanwen51.com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劳教工作中的应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中央政法委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劳动教养工作做为政法工作的一部分,也要积极推进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维...+阅读

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基于本国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威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犯罪,又要

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就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全国法院要充分运用司法手段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依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要善于化解矛盾,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和谐。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宽不是

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处理轻处小恶以感化案犯,依法惩罚大恶以震慑案犯。由此而知,刑事司法中的宽严相济,仍然要遵循“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无论从宽或从严,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为限,不能脱离法律规范来讲宽与严的问题。

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会议上指出,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轻微犯罪以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 、减轻处罚,并配合做好社会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法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同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泰安中院和济南中院与广大法官面对面地交流、座谈。其中谈到刑事审判工作方面,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故意杀人、爆炸、抢劫、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严重刑事犯罪,还是要依法严惩,决不手软,不能强调宽严相济,就放松打击力度。只有依法保持了打击力度,惩罚力度,才能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肖扬同时强调,要注意维护保障司法领域的人权,坚持慎杀、少杀,坚持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慎重使用死刑,最大限度地缩小社会对立面。

由此可以看出,宽严相济已成为我国刑法原则,成为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规范。刑事法律原则根据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分为理性原则和政策原则。前者是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的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后者是一个国家或者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虑而制定的原则。公理性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但也不能说宽严相济是或完全是政策性原则,那就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理性原则不相符。宽严相济是带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时代性特征,笔者认为其必将成为公理性原则。列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后,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上互为补充,并不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冲突。就如禁止类推与疑罪从无这些刑事责任原则一样,逐步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以下不同看法,应予合理合法地进行分析

(一)“从宽”的适用

1、从刑事角度看,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但不是惟一的强制措施,如果无论案件大小,犯罪不论轻重,都要逮捕后经过

三、四个月的法定程序,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没有起到挽救的目的。检察机关对轻微犯罪人员根据宽严相济的要求,会对一些轻微的偶犯、初犯犯罪嫌疑人不捕,或者在批准逮捕后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这一方面给人民法院增加了送达的困难,一方面在刑事法官人员较少的情况下,还要在较短的时间内结案,工作略显紧张繁忙。

2、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现行诉讼法的三种不起诉类型进行适用,即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受检察机关自身考评制度的制约,数量有限,在实施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时,面对相对增多的轻微犯罪的偶犯、初犯案件,无法全面贯彻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会影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上的地位。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结果,势必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给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一定压力和挑战,现有机制和资源尚有待完善和调整。应从刑事立法角度对简易程序进行完善,使其更明确具体且容易操作。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人数增长缓慢、有的地方已出现断层,应尽快研究出相应的措施,贯彻落实《法官法12全文查看》,解决财政与人事制度的障碍,吸引更多已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才加入到法官队伍中来。

4、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罪和其他成年人初犯、偶犯轻罪的非刑事处理,因无法律依据,所以带来的问题也多。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到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犯处理,具体的方法途

径就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此举在政策层面上,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也符合了“两高”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因无具体规范,和成年人犯罪一样,在并处或单处罚金时,让刑事法官无统一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成年人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均无罚金上限的具体规定,这也是“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所带来的不易操作性,而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受到一定影响。否则,不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当前体制下可能不会产生实施宽严相济所应带来的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相反导致犯罪分子及其家庭成员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从而对社会产生更多的负面效应。

(二)“从严”的适用

刑事法律从严的对象,是那些危害国家安全、故意杀人、爆炸、抢劫、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严重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不仅从实体上处理从严、从重,而且要在程序上“从快”。但笔者还是认为应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掌握“从重从快”,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完善刑事政策并使之具体化、规范化,建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机制,是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继续努力的方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从立法角度做宽严相济的理论研究,总结经验,确立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使之上升为刑法原则。

(二)政法机关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从工作经验方面及时总结,如从采取强制措施方面寻求一个在现有统一标准下的可操作的具体规范,如逮捕只针对宣告刑会在一年以上或无居所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他 不属于从重从快打击的犯罪嫌疑人,如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不致危害社会和他人的,应适当放宽范围,最大限度使用该两项措施。

(三)研究制定财产刑如罚金刑的具体适用标准规范,应区分罪刑轻重、地区差别、犯罪人缴纳罚金的综合能力。

(四)在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方面应有相应解困之策,特别是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即将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虽然这是其他案件的收费办法,但是会影响一个法院办案机制的良性运行,而各地的经济发展不一致,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将会面临一定的困难。

(五)笔者同意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确定刑事调解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责任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二者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关系纠纷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方法,给冲突双方解决冲突提供了机会,使政法机关节省司法资源,集中精力办大要案。

同时,笔者用张明楷的一句话来做为结尾:刑事司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保障,刑事法官只有在心中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才能发现刑法的真实含义。

12全文查看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基于本国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威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犯罪,又要

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就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全国法院要充分运用司法手段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依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要善于化解矛盾,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和谐。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宽不是

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处理轻处小恶以感化案犯,依法惩罚大恶以震慑案犯。由此而知,刑事司法中的宽严相济,仍然要遵循“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无论从宽或从严,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为限,不能脱离法律规范来讲宽与严的问题。

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会议上指出,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轻微犯罪以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 、减轻处罚,并配合做好社会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法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同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泰安中院和济南中院与广大法官面对面地交流、座谈。其中谈到刑事审判工作方面,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故意杀人、爆炸、抢劫、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严重刑事犯罪,还是要依法严惩,决不手软,不能强调宽严相济,就放松打击力度。只有依法保持了打击力度,惩罚力度,才能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肖扬同时强调,要注意维护保障司法领域的人权,坚持慎杀、少杀,坚持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慎重使用死刑,最大限度地缩小社会对立面。

由此可以看出,宽严相济已成为我国刑法原则,成为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规范。刑事法律原则根据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分为理性原则和政策原则。前者是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的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后者是一个国家或者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虑而制定的原则。公理性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但也不能说宽严相济是或完全是政策性原则,那就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理性原则不相符。宽严相济是带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时代性特征,笔者认为其必将成为公理性原则。列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后,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上互为补充,并不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冲突。就如禁止类推与疑罪从无这些刑事责任原则一样,逐步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以下不同看法,应予合理合法地进行分析

(一)“从宽”的适用

1、从刑事角度看,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但不是惟一的强制措施,如果无论案件大小,犯罪不论轻重,都要逮捕后经过

三、四个月的法定程序,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没有起到挽救的目的。检察机关对轻微犯罪人员根据宽严相济的要求,会对一些轻微的偶犯、初犯犯罪嫌疑人不捕,或者在批准逮捕后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这一方面给人民法院增加了送达的困难,一方面在刑事法官人员较少的情况下,还要在较短的时间内结案,工作略显紧张繁忙。

2、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现行诉讼法的三种不起诉类型进行适用,即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受检察机关自身考评制度的制约,数量有限,在实施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时,面对相对增多的轻微犯罪的偶犯、初犯案件,无法全面贯彻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会影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上的地位。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结果,势必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给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一定压力和挑战,现有机制和资源尚有待完善和调整。应从刑事立法角度对简易程序进行完善,使其更明确具体且容易操作。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人数增长缓慢、有的地方已出现断层,应尽快研究出相应的措施,贯彻落实《法官法[]》,解决财政与人事制度的障碍,吸引更多已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才加入到法官队伍中来。

4、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罪和其他成年人初犯、偶犯轻罪的非刑事处理,因无法律依据,所以带来的问题也多。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到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犯处理,具体的方法途

径就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此举在政策层面上,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也符合了“两高”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因无具体规范,和成年人犯罪一样,在并处或单处罚金时,让刑事法官无统一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成年人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均无罚金上限的具体规定,这也是“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所带来的不易操作性,而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受到一定影响。否则,不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当前体制下可能不会产生实施宽严相济所应带来的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相反导致犯罪分子及其家庭成员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从而对社会产生更多的负面效应。

(二)“从严”的适用

刑事法律从严的对象,是那些危害国家安全、故意杀人、爆炸、抢劫、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严重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不仅从实体上处理从严、从重,而且要在程序上“从快”。但笔者还是认为应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掌握“从重从快”,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完善刑事政策并使之具体化、规范化,建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机制,是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继续努力的方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从立法角度做宽严相济的理论研究,总结经验,确立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使之上升为刑法原则。

(二)政法机关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从工作经验方面及时总结,如从采取强制措施方面寻求一个在现有统一标准下的可操作的具体规范,如逮捕只针对宣告刑会在一年以上或无居所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他 不属于从重从快打击的犯罪嫌疑人,如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不致危害社会和他人的,应适当放宽范围,最大限度使用该两项措施。

(三)研究制定财产刑如罚金刑的具体适用标准规范,应区分罪刑轻重、地区差别、犯罪人缴纳罚金的综合能力。

(四)在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方面应有相应解困之策,特别是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即将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虽然这是其他案件的收费办法,但是会影响一个法院办案机制的良性运行,而各地的经济发展不一致,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将会面临一定的困难。

(五)笔者同意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确定刑事调解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责任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二者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关系纠纷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方法,给冲突双方解决冲突提供了机会,使政法机关节省司法资源,集中精力办大要案。

同时,笔者用张明楷的一句话来做为结尾:刑事司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保障,刑事法官只有在心中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才能发现刑法的真实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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