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及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作者:王长君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及精神损害赔偿 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并呈现出多发性,不但加重了刑事审判的工作量,影响了刑事审判效率,同时...+阅读
我国这次新修改了民诉法,内容直接涉及“再审难的问题”,表现上就是增加了再审的理由,从原来的五项增加到了十三项。再审条件的细化、具体化和明确化,对既判力和再审制度都是一种肯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首先,这种细化限制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范围,在范围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再诉权,这对既判力是有肯定的作用的。其次,细化使法院的裁判更有依据,不
能再轻易地以自由裁量权驳回再审的提出,约束法院自由裁量权,使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请求得到保护,这是有利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 同时再审程序不再任意被启动,这样程序的安定也得到了保证,既判力的目的也就实现了。在这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再审也有一些其它制度上的保证,例如,规定了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之后要在三个月内决定是否再审。 总之修订后的民诉法更加注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突出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发动再审的主体只有在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的情况下才可发动再审,禁止他们使用其他理由,明确了法定事由也就明确了既判力在再审的排除事由,那么既判力对于其他的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则无疑是具有确定力的,民诉法的修改具有的指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对于再审制度加以完善,特别是较好的平衡了再审制度的纠错作用与裁判终局性,法律关系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其最大的进步在于强化了程序正当性与裁判结果正当性的关系,使人们逐步认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的重要性,这一点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贡献。但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还有一些缺陷,给审判实践带来一些问题,如关于再审主体的范围规定过宽,公权对于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无限制;这可能导致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问题;对于再审次数的限制问题并未规定,这可能导致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问题,同时在实践中急需界定第179条的关于新证据的标准等等。笔者现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新证据的界定无统一标准,审判实践难以把握和认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由原来的五项细化到十三项。这是一个很符合再审审判实践的好变化。其中涉及到证据规定的就有五项,其它四项关于证据的规定容易把握和认定,就是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中的新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和认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有更进一步的规定,但相对审判实践需要还有一些空白点。关于此项,笔者认为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是规范“新的证据”标准。按文义解释,“新的证据”包括所有的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然而,照此宽泛之义适用,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旨,那么,就需要 进行排除和限定。首先,应当肯定,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要获得再审,必须是新证据能推翻原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即必须是有足够的证明力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其次,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因此原判决书应符合制作判决时存在的事实,其后新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判错误,而只可作为提起新诉讼之理由。如,判决给付抚养费的案件,权利人因物价上涨要求增加付费的,只能另行起诉解决。再次,原审中当事人已声明的重要证据,法院未予理会和斟酌,当事人尔后以其申请再审,亦不属“有新的证据”之列,应当归人“原判主要证据不足”的范畴。以上就新的证据本身的属性进行了限定。在此,还需要探讨的一个疑难问题是: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掌握而故意不向法院提供的重要证据,在原判生效后又以此证据申请再审,如何处理? 当事人是案件最重要的知情人,最有举证的能力和条件。在通常情况下,胜诉的动力和费用的压力又会使高效原则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产生良性约束,即促使当事人用最积极的方式、最便捷的手段向法院提供尽可能充分的证据。因为每增加一个审判环节,就意味着诉讼成本的同步增加,所以,一般而言当事人能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会故意留在二审中提供,更不会留作申请再审时才提供。然而,这只是一般情形。实践中还有一部分当事人基于不同心态,在原审中故意不提供重要证据而又在裁判生效后以此证据申请再审。对此我认为,当事人以在原审中故意不提供的重要证据申请再审的,经过审查,法院应当直接通知驳回申请,而不必进入再审程序后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这样做,虽然再审作出的判决与案件事实本身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合,但却是公平的,既体现了诉讼经济、效益原则,又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同时能够对因故意耽搁举证时限的当事人特别是对那些自恃证据在手,就是不向法院提供,抱着“看你法院敢判我败诉?”心理的当事人起到惩戒作用并使其他人引以为戒。总的来说,从鼓励当事人举证、防止滥行诉讼的角度考虑,再审申请人对出现再审事由特别是涉及举证责任的事由,应当没有过失。如果申请人在原审中知道且掌握该证据而又不加12全文查看以提供,则应对举证瑕疵负有过失责任。理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而不能借助再审索回损失,以免拖累无辜、延误诉讼。况且,我国民诉法的处分原则包含如下理念:当事人能够依其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在原审中,当事人对证明其主张的重要证据能够提供而故意不提供,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提供证据的权利既已处分,法院审查其以该证据为
由的再审申请时,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与民诉法设立处分原则制度的宗旨相符。因此符合民诉法第179条第一项的规定,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除了必备可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明力这一性质外,还必须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的证据。
(二)民事抗诉制度保持原样使问题依然存在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基本没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这一特色使再审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即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这一规定存在一些弊端,很容易被规避上诉费用和拖延执行的当事人利用。其
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不管抗诉机关抗的对也罢,错也罢,已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民事抗诉是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出,那么就意味着能对再审的裁判提出抗诉,理论上也没有限定抗诉的次数和时间,这意味着抗诉可以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终必然导致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毫无效力可言,终审不成为终审,在这一点上动摇了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目前我国许多学者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其原因之一就是基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诸多弊端。同时新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对再审案件举证问题也未做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往往在时间上跨度较长,对证据的收集、举证、认证上都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当事人举证等各种因素影响可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本身不可能当然地绝对一致,使再审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而一味追求通过抗诉达到再审来解决问题,最终将导致纠纷更加复杂,当事人更加迷惑,事实更加查不清,所谓“剪不断,理还乱”,法院也顿失其所在。同时有些案件,由于再
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已令当事人疲于“奔讼”,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其
二、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大量的调查笔录,并在再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实笔者认为检察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另外,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会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这一批复实际限制了检察院的抗诉次数,对一个案件最多抗诉三次,即最终由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抗诉。最高法院通过批复形式限制检察院的抗诉次数,从更深层次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监督权的冲突。审判实践中,抗诉再审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所适从,为避重就轻,其判决结果也往往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案件责任的问题上,由个人负责到集体负责,又回到了法不责众的老路上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抗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诉讼程序无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相关规定,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因而在庭审中抗诉机关应坐在那个位子?庭审中有那些诉讼权利义务?扮演何种角色?无诉讼程序可循,以致造成了些混乱。毕竟抗诉机关是非案件当事人,属于“局外人”。其三缺少抗诉程序中的具体规范,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目性。现行民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程序是不具体的,尤其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实践中无法操作。民诉法第六章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来源时,只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未赋予其他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这意味着抗诉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无权调查证据,或其调查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用,这一点也说明了抗诉机关不能主动行使公权力即国家检察权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同时也意味抗诉的提起不用提供证据,这样更增加了抗诉机关抗诉的盲目性,而这种盲目性不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也让法官陷于无尽的緾诉中而不能自拔,而再审的结果往往却是因证据不足而“维持原判”,浪费了大量法院资源。该项制度本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充分认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其终极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就是要保证国家的民商法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维护司法权威,是建设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司法权威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威共同构成的,这两个权威缺一不可,并且两者是相互监督的,否则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那种认为抗诉制度应废除的观点在认识上是十分片面的,是错误的,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裁判不公问题,纠正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从而恢复或增强审判权威。检察机关是通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无监督则无约束,无约束则会权力滥用,这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旨的。
(三)所有案件严格均按照再审程序审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审理程序未予修改,这就意味着原审程序进行再审,但有的案件对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仅仅因法律适用或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而提起申诉。这类案件很简单,就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仍然要严格按照再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造成司法资源的很大浪费。这就是所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所未顾及到的问题。
二、解决问题的几点对策
1、进一步界定新证据的标准,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界定新证据,还可以排除一些伪证据。与对于仅以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进行申诉的,其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得认定为“新证据”。这样对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就较好地把握和认定新证据,亦不会出现上、下级法院在认定“新证据”上打架的情况发生,这也关涉到申诉能否受理的大问题。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抓好审前程序控制,强化证据交换制度。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包括争议的整理和证据的整理。其中证据的整理是指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方拟在法庭上用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必须全部毫无保留地出示给对方,以使对方能作相对的诉讼准备(对方对他方的反驳性证据也须向他方展示)。凡庭前未向对方展示的证据,均不得在法庭上提出,即使提出,法官一般也不得采用。而且,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观念。必须强调对再审的提出条件严格限制,即除非有特别情形,且此情形是法庭认定具有再审必要的,否则,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法院也不应当作出再审决定。
2、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即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提高民事抗诉案件的抗诉质量,发挥检查监督制度,避免不良效应。(1)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严格限制提起抗诉的条件和范围;对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否则不予审查。民事检察监督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监督方式上,立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而且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行使监督的权力上,无约束,致使众多的抗诉再审案件质量不高。效果上没有达到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期望值,也没有完全实现法律规定这项制度的预期目的。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规范和细化,使法律设计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真正实现,维护当事人真正权益,强化国家法律权威。(2)抗诉的提起在时间和次数上加以限制等。
3、对事实证据无异议的再审案件,实行“书面审”。申诉人、检察机关对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而因为在法律适用或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而抗诉、申诉的案件,法院决定进入再审程序的,应当进行书面审理,这样既提高审判效率,又节约诉讼资源。12全文查看我国这次新修改了民诉法,内容直接涉及“再审难的问题”,表现上就是增加了再审的理由,从原来的五项增加到了十三项。再审条件的细化、具体化和明确化,对既判力和再审制度都是一种肯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首先,这种细化限制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范围,在范围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再诉权,这对既判力是有肯定的作用的。其次,细化使法院的裁判更有依据,不
能再轻易地以自由裁量权驳回再审的提出,约束法院自由裁量权,使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请求得到保护,这是有利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 同时再审程序不再任意被启动,这样程序的安定也得到了保证,既判力的目的也就实现了。在这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再审也有一些其它制度上的保证,例如,规定了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之后要在三个月内决定是否再审。 总之修订后的民诉法更加注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突出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发动再审的主体只有在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的情况下才可发动再审,禁止他们使用其他理由,明确了法定事由也就明确了既判力在再审的排除事由,那么既判力对于其他的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则无疑是具有确定力的,民诉法的修改具有的指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对于再审制度加以完善,特别是较好的平衡了再审制度的纠错作用与裁判终局性,法律关系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其最大的进步在于强化了程序正当性与裁判结果正当性的关系,使人们逐步认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的重要性,这一点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贡献。但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还有一些缺陷,给审判实践带来一些问题,如关于再审主体的范围规定过宽,公权对于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无限制;这可能导致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问题;对于再审次数的限制问题并未规定,这可能导致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问题,同时在实践中急需界定第179条的关于新证据的标准等等。笔者现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新证据的界定无统一标准,审判实践难以把握和认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由原来的五项细化到十三项。这是一个很符合再审审判实践的好变化。其中涉及到证据规定的就有五项,其它四项关于证据的规定容易把握和认定,就是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中的新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和认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有更进一步的规定,但相对审判实践需要还有一些空白点。关于此项,笔者认为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是规范“新的证据”标准。按文义解释,“新的证据”包括所有的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然而,照此宽泛之义适用,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旨,那么,就需要 进行排除和限定。首先,应当肯定,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要获得再审,必须是新证据能推翻原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即必须是有足够的证明力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其次,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因此原判决书应符合制作判决时存在的事实,其后新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判错误,而只可作为提起新诉讼之理由。如,判决给付抚养费的案件,权利人因物价上涨要求增加付费的,只能另行起诉解决。再次,原审中当事人已声明的重要证据,法院未予理会和斟酌,当事人尔后以其申请再审,亦不属“有新的证据”之列,应当归人“原判主要证据不足”的范畴。以上就新的证据本身的属性进行了限定。在此,还需要探讨的一个疑难问题是: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掌握而故意不向法院提供的重要证据,在原判生效后又以此证据申请再审,如何处理? 当事人是案件最重要的知情人,最有举证的能力和条件。在通常情况下,胜诉的动力和费用的压力又会使高效原则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产生良性约束,即促使当事人用最积极的方式、最便捷的手段向法院提供尽可能充分的证据。因为每增加一个审判环节,就意味着诉讼成本的同步增加,所以,一般而言当事人能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会故意留在二审中提供,更不会留作申请再审时才提供。然而,这只是一般情形。实践中还有一部分当事人基于不同心态,在原审中故意不提供重要证据而又在裁判生效后以此证据申请再审。对此我认为,当事人以在原审中故意不提供的重要证据申请再审的,经过审查,法院应当直接通知驳回申请,而不必进入再审程序后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这样做,虽然再审作出的判决与案件事实本身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合,但却是公平的,既体现了诉讼经济、效益原则,又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同时能够对因故意耽搁举证时限的当事人特别是对那些自恃证据在手,就是不向法院提供,抱着“看你法院敢判我败诉?”心理的当事人起到惩戒作用并使其他人引以为戒。总的来说,从鼓励当事人举证、防止滥行诉讼的角度考虑,再审申请人对出现再审事由特别是涉及举证责任的事由,应当没有过失。如果申请人在原审中知道且掌握该证据而又不加[]以提供,则应对举证瑕疵负有过失责任。理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而不能借助再审索回损失,以免拖累无辜、延误诉讼。况且,我国民诉法的处分原则包含如下理念:当事人能够依其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在原审中,当事人对证明其主张的重要证据能够提供而故意不提供,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提供证据的权利既已处分,法院审查其以该证据为
由的再审申请时,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与民诉法设立处分原则制度的宗旨相符。因此符合民诉法第179条第一项的规定,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除了必备可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明力这一性质外,还必须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的证据。
(二)民事抗诉制度保持原样使问题依然存在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基本没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这一特色使再审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即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这一规定存在一些弊端,很容易被规避上诉费用和拖延执行的当事人利用。其
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不管抗诉机关抗的对也罢,错也罢,已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民事抗诉是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出,那么就意味着能对再审的裁判提出抗诉,理论上也没有限定抗诉的次数和时间,这意味着抗诉可以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终必然导致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毫无效力可言,终审不成为终审,在这一点上动摇了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目前我国许多学者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其原因之一就是基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诸多弊端。同时新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对再审案件举证问题也未做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往往在时间上跨度较长,对证据的收集、举证、认证上都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当事人举证等各种因素影响可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本身不可能当然地绝对一致,使再审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而一味追求通过抗诉达到再审来解决问题,最终将导致纠纷更加复杂,当事人更加迷惑,事实更加查不清,所谓“剪不断,理还乱”,法院也顿失其所在。同时有些案件,由于再
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已令当事人疲于“奔讼”,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其
二、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大量的调查笔录,并在再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实笔者认为检察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另外,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会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这一批复实际限制了检察院的抗诉次数,对一个案件最多抗诉三次,即最终由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抗诉。最高法院通过批复形式限制检察院的抗诉次数,从更深层次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监督权的冲突。审判实践中,抗诉再审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所适从,为避重就轻,其判决结果也往往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案件责任的问题上,由个人负责到集体负责,又回到了法不责众的老路上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抗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诉讼程序无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相关规定,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因而在庭审中抗诉机关应坐在那个位子?庭审中有那些诉讼权利义务?扮演何种角色?无诉讼程序可循,以致造成了些混乱。毕竟抗诉机关是非案件当事人,属于“局外人”。其三缺少抗诉程序中的具体规范,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目性。现行民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程序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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