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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09月19日 编辑 fanwen51.com

[如何看待人生中的进与退]《论语》曰:“每日三省吾身”。这是一句亘古不变的名言。它饱含着人生的智慧。 人人皆需自省,即便孔孟圣人也亦如此。思想的火花常常在自省中进现;人生的智慧常常在自省中悟出...+阅读

如何看待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具有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有以下案例:

樟树市三村民以阻止挖砂为由,强拿硬要他人钱财价值1500元,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日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寻衅滋事罪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陈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24日上午10许,张家山街道州上村陈家组部分村民认为编号“42”号(下称“42”号)和编号“13”号(下称“13”号)挖砂船是在陈家组沙洲上挖砂,于是乘坐渔船前去口头警告不要在此河段挖砂作业。

次日上午10时许,陈家组村民发现“42”号和“13”号挖砂船仍在该河段挖砂作业,被告人陈甲、陈丙等十余名陈家组村民相邀以阻止挖砂船在其沙洲上挖砂为由,乘坐被告人陈爱如的渔船先登上“42”号挖砂船进行阻止。

“42”号挖砂船熄火后,被告人陈甲、陈乙以挖砂船在其村的地界上挖砂为由,向“42”号挖砂船负责人李某索要钱财,李某见对方人多势众被迫拿了1500元给被告人陈甲,陈家组村民遂乘船离开。之后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等十余名陈家组村民又登上“13”号挖砂船。

口头警告不要在其村的地界上挖砂,见“13”号挖砂船停止挖砂作业,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等人遂乘船离开。当天中午,被告人陈甲、陈丙和陈家组十余名村民在张家山街道河西烧菜馆聚餐,聚餐的花费1100元从收取1500元中支出,剩余的400元放在被告人陈甲处。

扩展资料:

该案件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退回了所获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樟树市:三村民寻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钱财被获刑

浅析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王 军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如果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认定却未作以上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适用法律,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亦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处罚,理由是:首先从主观方面看。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殴打他人形式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与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对象上、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

并未要致人伤害的直接故意,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伤害的起因、对象一般具有特定性,故两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不同。而在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已从一般的发泄,转化为致人伤亡且往往是对伤亡的后果具有明显的放任。所以出现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而致人伤亡的,主观故意符合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在伤害性质和后果上并无区别。而寻衅滋事结果的仅于包涵轻伤,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造成的结果程度包括轻伤、重伤、死亡三种情况。可以说寻衅滋事本身不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或者说已超出其涵盖范围。

再次从刑法理论方面来。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属单一行为,只成立一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即使寻衅滋事涵盖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亦属于想像竞合犯,对于想像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通过对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不包括轻伤)、故意杀人相比较,显然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属重罪。故亦应定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综上所述,寻衅滋事中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至于致人 死亡的行为是定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从语法结构中也可以看出,既可以定故意伤害,也可以定故意杀人,怎么定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防止客观归罪。最后,共同寻衅淌路缸镏谐鱿种氯酥厣恕⑺劳龅模 渌 斡肴巳绾味ㄗ铩?/SPAN>一般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于各参与人在客观上均实施了共同犯罪的某些行为,主观上对共同殴打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能有所预见,听之任之,是有放任的故意,应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对共同故意范围内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认识在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中是不全面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明显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以及组织、指挥犯罪的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来定。但对共同参与其他人而言,他们的行为仅表现是有明确的共同寻衅滋事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他们就一定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对此关键是要看各行为人之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故意伤害的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与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多次情节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举了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将“多次”作为寻衅滋事“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但对“多次”的构成标准却未作具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多次”的认定不尽相同,不少基层执法办案部门对此存有一定的困惑。笔者结合近几年的工作实践,浅析认定寻衅滋事罪“多次”情节,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多次”的认定在时间跨度上应有所限制

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其追诉时效期限依照刑法规定应为十年。“多次”寻衅滋事行为有一个连续的过程,由于在时间跨度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行为发生在追诉时效内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的寻衅滋事“多次”行为时间持续近十年,但因为没过追诉时效仍作处理。笔者认为,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所致,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法律和司法实践之间出现严重脱节,使执法者在执法尺度和执法效果上如何把握无所适从。因此,寻衅滋事罪在“多次”的时间标准上应有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必要。笔者认为,各省可以根据省内治安环境、打击力度需要等作出合理的规定。

二、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应计入“多次”之中

对已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可以再次追究刑事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对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上作绝对地区分,两者可以交叉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处理,对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寻衅滋事行为完全可以并入刑事案件中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已受过的处罚期限予以折抵。

三、“多次”行为必须是同类型的犯罪予以叠加值得商榷

不少办案人员认为“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的同一类型要达到多次,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也是以这样的标准执行。笔者认为,以是否同类作为必要条件明显不合理。对于“多次”寻衅滋事的,不论其行为是否属同种类型的,都应当累计计算,都应当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论,此举无意逆轻刑化和诉讼经济原则而上,恰恰正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有力体现。

(作者单位:阜宁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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