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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程序的改革只要是关于举证期限的设立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01月30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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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作者: 郭恒忠 谢庆 张中 毛立华 发布时间:2004-07-29 14:20:12 -------------------------------------------------------------------------------- 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目前尚存于理论研究层面,并没有形成较为系统的理论体系。如何确立刑事审前程序,不仅关系到正当法律程序的建立,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诉讼当事人合法的权利保障,关系到对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规制,尤其对于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司法体制改革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审前程序问题的提出 审前程序是以审判为中心为前提的概念,在西方国家,一般是指检察官起诉后到法官开庭审判前的这一阶段。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审前程序应是广义上的概念,即“大审前程序”,即包括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各个阶段。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偏重于对犯罪的惩罚和打击,1996年修改该刑事诉讼法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人权保障的规定,如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取消收容审查,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也大为提前。但总的来看,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仍然是建立在正确惩罚犯罪基础之上的。为改变这一局面,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审前程序的价值目标,即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应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

二、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强制措施的改革是当前我国构建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内容。从现行的立法来看,我国强制措施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司法审查的缺位,除少量的强制措施(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大量的强制措施的适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二是强制措施体系的不完整,如对物和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未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 学者们认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不能作为强制措施的唯一目的,因为羁押更能实现这一目的。强制措施的另一个重要目的应是加强人权的保障,尤其是在人权入宪的背景下,更要重视这个问题。这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一是严格法定原则,实现强制措施的正当化,严格控制留置的适用,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取消监视居住,建立科学的强制措施规定。二是完善强制措施体系,实现强制措施的层次化,如将对物和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纳入强制措施体系。三是建立独立的羁押制度,实现羁押措施的例外化。四是建立保释制度,实现被保释的常态化。五是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实行强制措施的法治化。 在羁押问题上,当前突出的表现为超期羁押和滥用羁押。要解决这一“顽症”,不能仅靠自查自纠,尤要应当参照刑事诉讼中预防性羁押的国际标准,采取应对方案:一是要完善诉讼体制,如维护司法独立,避免党委、政府部门对具体案件的不当介入;实行侦押分离,将关押未决犯的职权交予中立的司法行政机关;简化乃至废除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报批制度等。二是实行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设计,将羁押措施例外化,使之成为不得已而为之最后手段,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三是改革审限制度,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严格限制羁押的期限。四是建立羁押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包括严格确立羁押适用的司法审查机制和对不适当羁押的异议机制。五是建立超期羁押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包括超期羁押期间的口供之排除和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之追究。

三、侦查制度改革 在侦查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地位,使得其合法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已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等写入宪法,因此,我国的侦查程序改革应当根据宪法精神加以改革和完善。 学者们认为,我国的侦查程序行政化色彩较重,从而主张引入诉讼模式。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改革。有的学者基于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是人权保障的“软肋”这一认识,认为推进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是一种必然选择,要求认真审视、检讨现行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主动修改有悖讯问规律、不适当地限制侦查讯问效果的法律规定,提高讯问效率,实现人权保障最大化和真实口供获得的最大化。 在侦查程序改革中,学者们主张,我国侦查程序应当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但就引入什么样的司法审查机制问题,与会学者存在分歧,但大家认为,理想状态还应是由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

四、律师在侦查中的作用 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研讨是本次研讨会的重中之重。对于律师介入侦查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在第96条中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理论问题尚需进一步完善。 律师参与侦查程序,其定位问题在立法上应予明确和保障。按照目前法律的规定,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但还不是辩护人。多数学者主张,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应当界定为辩护人,而不是见证律师。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狭义的辩护仅局限于审判阶段,应当从更广泛意义上理解辩护,尽管审判中的律师与审前律师有所区别,但总的来看,两者承担的都是辩护职能。因此,贯彻刑诉法规定律师介入审前程序,应从形式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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