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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在民事立法较为缺乏和滞后的年代,为妥当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方面,它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形式下,它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纠纷方面更显示着裁判所不能达到的司法救济功效。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
,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原则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现行诉讼调解制度中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形成阻碍,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这里,仅就诉讼调解生效时间制度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现行诉讼调解生效时间制度存在的缺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调解生效的时间分为两种:一是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开始生效;二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将当事人协议的条款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民事审判工作越来越繁重,在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之下,新时期的审判形势和特征使得这两种生效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缺陷也愈发明显。
1、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审判实践中,随着法院办公条件的进一步改善,能够当庭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签收的已经不少,但由于地区之间条件的差别,以及审判人员语言组织能力上的参差不齐,甚至存在着对调解书的领导审批的现象,尤其是人民法庭受不能随时使用院印的限制,普遍地及时制发调解书在很多方面还很困难。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需要在休庭后几日内才能制作好调解书。在这期间,因审判人员工作效率的差异或其他因素的影响,调解书制作的时间长短不一,导致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间的不确定。由于调解书签收的时间不确定,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特别是简易纠纷的及时解决。
2、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生效的时间加剧了法院的送达难度。由于法律规定调解书须经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人签收,不能适用留置或公告等方式送达,加之采用邮寄、委托送达在实际操作时存在着诸多不便,当事人的流动性和住所地变动也日益频繁,从而使调解书送达难问题尤为突出。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生效时间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日期为准,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或为了避开上述送达中的不利的或困难的因素,减少送达难度,一些审判人员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制作调解书前,即让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以后再将调解书邮寄给当事人。这似乎解决了送达难,实质上却剥夺了民事诉讼法在事实上赋予当事人的反悔权,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送达同时签收调解书才能生效的实质性规定。
3、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易成为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借口。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解书在送达前或送达时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反悔权,即使该反悔没有任何理由也能成立,使得调解程序容易被少数当事人当作一种拖延诉讼时间或恶意给一方当事人或法院制造麻烦和困难的手段而被不正当地利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故意达成调解协议为幌子,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线,掌握法院对案件可能作出处理的尺度,反反复复,把调解当作谈判中的讨价还价的手段,并利用这种反复在最大程度上迫使对方当事人放弃更多的合法权益,甚至以此手段戏弄对方当事人,甚至故意以此为难法院审判人员,不正当地行使处分权。这不仅影响了调解效益,也拖延了诉讼时间;不仅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影响了法院办案效率的提高;不仅影响了法院调解的权威性(既定性),也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4、兼用两种生效时间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类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其中“能够即时履行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范围不够明确,难于操作,易被误用或滥用。实践中,因审判人员理解差异,对是否需要制作调解书,认识也就变得因人而易,而不是实际所需,容易发生滥用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有些还影响了调解协议的执行。同时,还容易造成同一个法院对同一类案件所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不确定、不统一,有的适用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有的却认为需要制作调解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调解生效的时间规定,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的生效时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二、修改现行诉讼调解生效时间规定的可行性诉讼调解不仅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也是当事人对自己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过程。它以特有的对诉讼结果进行协商的形式,使得既不伤害当事人之间的和气,又能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新时期维护稳定的工作大局。并且对现行的诉讼调解生效时间进行修改,确立在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的生效时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则的要求,无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还是实体权利,就其实质而言均不受影响,因此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的可行性。
1、确立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时间的可行性。我们知道,民事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意,其实质效力受协议主体的意志和协议内容的性
质所决定。一个民事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且其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及实体法的规定(包括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就是一个有效的协议。这如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是法院调解赋予了这种合意(合同)在法律上的可以由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效力,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履行。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反悔权,放宽了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这就显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反而不如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之类的协议的效力,与情与理是说不通的。以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为调解生效时间就可以解决这一不合理的问题,体现了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民事诉讼调解在程序上的法院的审理性和在实质上的当事人有效的合意性的有机统一,并且,这种合意就其本质来说就是经过法院审查并赋予法律强制力的当事人间的契约,应具有契约的一般特征,即一经签订不得随意变更或反悔。有一种观点认为,调解既是以自愿为基础,当事人反悔或拒收,就表明其已不愿调解了,调解书因此不能生效也是合情合理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以不愿调解就可作为反悔的理由,那么,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后也应享有反悔权,其签收后的反悔也是意味着不愿调解。因此,这种看似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规定,却损害了未反悔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时间、精神消耗和财物损失)。这种制度实施的结果,即诉讼现实与立法初衷的理想状态是无法统一的,有时恰恰相反,反而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更大损失。另者,自愿不等于随意和任意。已有的调解协议正是自愿的结果,对这种结果的反悔或否认,其实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而不是对自愿原则的尊重和贯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当事人对调解不得提起上诉,因此给予反悔权,让他们有更多机会考虑,以弥补其上诉权的丧失。笔者认为,这种给予由于前述原因,在客观上行不通,事实上也没有必要。首先,诉讼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同并经法院确认的,这种认同或查清从很大程度上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因此,有别于对双方就事实相佐时法院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基于自己认可的事实而作出的协议的前提应当是权衡利弊后基本符合自己利益的。其次,如果调解协议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请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无路可走的。
2、实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在实践中具有广泛的积极作用。民事纠纷虽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及时或不妥当,会使矛盾激化,成为不安定因素。采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作为调解生效形式,就能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迅速固定下来,把纠纷迅速平息下来。这不仅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减少讼累,缓解法院送达难,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能及时消除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而且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反悔,在某种意义上讲有助于诚实信用这一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三、采用协议签字生效形式在审判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由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强制执行的效力,而采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形式,又限制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因此在运作上应更加慎重。除应加强审判监督,纠正违法调解外,还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必须始终贯彻自愿原则。由于限制了当事人的反悔,所以调解的自愿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还是反悔权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即在调解过程中的实际运用。在形成协议并签字前,应充分允许当事人有意见上的反复,以便在协议上签字前使当事人有充分考量的余地。自愿原则包括自愿接受调解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层含义,同时要求自愿是真实的,不能有强迫。因此,法官在调解中要处理好调解组织者与案件裁判者的双重身份,防止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由于调解性质的决定,当事人可以非对价地重新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暇疵,所增加的义务和放弃的权利在认识上不含糊,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尊重自愿、不强迫调解的基础上,为不使当事人以对协议内容存有认识上的误差为反悔的借口,从实质上落实自愿原则的需要,审判人员应主动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进一步的更加明确的阐释,以使意思表示方清晰自己意思表示的含义,并使相对方作出正确理解。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疏漏或对对方的意思表示在理解上有差异或意思表示违反逻辑出现矛盾时,应提示当事人进一步明确。同时,还应注意当事人的协议对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的内容是否完全作了处分,防止遗漏,以免日后留下悬疑,避免因此影响既有协议的稳定性,也避免因遗漏而导致的新的诉讼。2必须把调解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有人认为,调解书不要求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调解只要能够说服当事人达成协议,即便某些案件事实的某些部分并不那么清楚,对调解结果的合法性也不会产生实质的妨碍。因此,把调解作为处置事实难以查清案件的灵丹妙药而一律先行调解。其实,这样做是违反调解原则的。实行协议签字生效形式后,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要求应该更高。由于毕竟限制了反悔,所以,以事实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就更为重要。法官在调解中要做的是努力实现调解与判决这两种诉讼结果的最大一致,使协议不致出现大的偏差,尤其不能出现强迫和误解,确保案件处理的准确性、完整性,经得起时间的检验。还要力求避免“和稀泥”、走过场的形式主义,提高办案质量。把查清基本事实和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调解的基础和前提,把自愿原则贯彻于调解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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