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泛适用相对不起诉是宽严相济政策体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应该遵循的刑事司法政策,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贯彻这一刑事司...+阅读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治国理政目标。社会和谐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谐,法律和谐的关键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和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作为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力补充,促进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更加趋于和谐的进程,在维护我国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然而,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仅限于原则性的笼统规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兼顾实体与程序的统一
现阶段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适用,主要贯彻落实在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处遇与解决上,对于其程序性亦应加以明确。
一是区分“宽”和“严”的办案氛围。要根据性质、后果等具体情况,区分不同的犯罪案件,有针对性地营造“宽”和“严”的侦查、逮捕、公诉、审理、执行氛围,充分发挥法律打击和震慑犯罪的作用,适时宣传和兑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有机统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利用公开宣判大会体现法律“严”的一面;在对某些过失犯罪案件的庭审方式上营造适度宽松的庭审氛围,体现“宽”的一面,既震慑、惩处了被告人,又教育、感化了旁听者。
二是进一步健全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司法机关要加强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增强打击的针对性;特别是检察机关要规范对重大刑事案件适时介入侦查及公诉、侦查监督引导侦查的机制,增强打击的时效性。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如果主要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次罪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法定的期限以内无法查清的,以主要罪名起诉,无法查证的次罪不予认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对在案犯起诉,决不能久拖不决。
三是依法扩大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或直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适用简化程序审理。
四是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检、法各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或者设立专门机构办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机制,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处理。分案处理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不妨碍案件处理的情况下,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分案起诉,法院分案受理、审判的制度。实行分案起诉制度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具体体现,对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意义重大,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原则,落实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规定,有利于创造适于未成年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庭审氛围,有利于解决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办理,不是简单地就案而分,而是更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而为。
五是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所谓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指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提高办案速度,加快办案流程,尽快结案,最大限度的缩短犯罪人在押期的一种快速办理制度。简单地说,就是快侦、快捕、快诉、快判,使司法机关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从注重严打长效机制向注重协调处理社会矛盾机制上转变,从机械被动执法向主动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上转变,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这一点对于审判工作来说,也切实体现了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影响刑事责任宽严的合理性。
在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下,刑事犯罪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同时,又侵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对行为人应既追究刑事责任,又追究民事责任,甚至应视情况向民事责任倾斜。因为刑事责任救济的是社会关系、公共秩序,而民事责任救济的是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在考虑适用法律责任时,把保护民事被害人置于优先地位考虑,体现了司法保护人权、关注民生的价值观念;而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来讲,首先应是把民事责任最大化。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对其刑事责任适用相对从宽的政策,是必要和合理的。
同时,此类案件通过司法活动可恢复受侵害的社会秩序和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两个方面。由于社会秩序具有抽象性,民事权利具有具体性,显然司法在恢复受损的民事权利方面更能够实现看得见的公平,让人们切实感受到司法的正义。
(二)影响刑事责任宽严的民事责任承担情形。
能够发生以民事责任的承担影响刑事责任宽严的,应当是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竞合的案件。对于单纯的刑事犯罪行为,不产生这
12全文查看个问题。对于犯罪行为同时应当被判处罚金或者追缴犯罪所得的案件,也不属于这个范围。
可以使刑事责任得到宽缓处理的民事责任承担情形,应当包括:其一,在民事责任的产生上,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其二,民事责任的赔偿上,被害人得到满足。其三,对于侵财型犯罪行为,行为人返还被害人赃款赃物。其四,行为人对于造成的民事损害采取其他有效可行的补救措施。
当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和严是相辅相成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状况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上,也应当有从严的一面。如果行为人对造成的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能够赔偿而不赔偿,如转移财产、阻挠执行,或者对于犯罪所得肆意挥霍,恶意造成客观上不能赔偿、无法返还等,就可以在刑事处理上适度从严。
(三)解决程序。
以民事责任的承担状况来酌定刑事责任的宽严,可以在以下程序中进行:其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解决民事赔偿的,如果赔偿部分已通过该程序予以解决的,对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可以酌定从轻。不能赔偿或者拒不赔偿的,刑事责任部分则一般不能从宽。其二,民事部分已经庭外调解、协议解决。在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开庭审理判决以前,被害人和加害人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或者协议解决的,在刑事判决时可以从轻考虑。其三,民事部分已另行起诉。一般而言,对于刑民交叉的案件,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习惯的做法是先刑后民。但从理论上讲,在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先行起诉也不是不可以。如果民事部分已经先行起诉得到解决,则在处理刑事部分时,可以考虑予以从轻。
三、将调解引入刑事案件中,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所谓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轻微刑事案件通过控、辩双方工作和法院的认可,经刑事和解方式迅速结案,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应该说,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有重要意义。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能够感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关怀和温暖,比较直观、深刻地认识、理解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利于接受教育改造,消除对社会的仇恨,减少其再犯罪的可能。加害人的真诚忏悔和积极的悔罪表现,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慰藉。在理论上,刑事和解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恢复性司法的前提是犯罪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允诺承担责任,核心目标是最大程度地满足被害人的需求并有助于使当事人和社区的正常生活秩序得以恢复。使用处刑轻缓化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范围是犯罪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在校生犯罪与伤害案犯罪。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历来强调调解,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调解,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方可判决。这种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我国目前刑事调解的重要形式。除此以外,在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也应当引入调解方式。
四、改进行刑方式,尽快实行社区矫正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那些犯罪较轻的犯罪人尽可能地采用非监禁化措施。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根据通知精神,社区矫正具有以下特征:
1、矫正的对象是以下五种罪犯:①被判处管制的;②被宣告缓刑的;③被暂予监外执行的;④被裁定假释的;⑤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这五种人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有利于对他们进行矫正。
2、社区矫正的主体是国家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
3、社区矫正的性质是非监禁刑的执行以及非监禁处遇的考察。
就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而言,主要是在社区实施的非监禁刑的执行活动。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的一切活动由社区负责协调和管理,相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采用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模式,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通过社区矫正,可以较好地修复矫正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总之,我国要顺应刑事社会化、一体化、法治化、人性化的发展趋势,将现代刑法理念、目的、手段、策略、措施等有机地融为一体,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社会政策,从犯罪矫正和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制订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措施,从而形成结构更合理、内容更完善、更易于操作的刑事政策体系,真正为和谐社会建设发挥应有的作用。
12全文查看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治国理政目标。社会和谐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谐,法律和谐的关键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和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作为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力补充,促进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更加趋于和谐的进程,在维护我国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然而,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仅限于原则性的笼统规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兼顾实体与程序的统一
现阶段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适用,主要贯彻落实在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处遇与解决上,对于其程序性亦应加以明确。
一是区分“宽”和“严”的办案氛围。要根据性质、后果等具体情况,区分不同的犯罪案件,有针对性地营造“宽”和“严”的侦查、逮捕、公诉、审理、执行氛围,充分发挥法律打击和震慑犯罪的作用,适时宣传和兑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有机统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利用公开宣判大会体现法律“严”的一面;在对某些过失犯罪案件的庭审方式上营造适度宽松的庭审氛围,体现“宽”的一面,既震慑、惩处了被告人,又教育、感化了旁听者。
二是进一步健全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司法机关要加强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增强打击的针对性;特别是检察机关要规范对重大刑事案件适时介入侦查及公诉、侦查监督引导侦查的机制,增强打击的时效性。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如果主要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次罪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法定的期限以内无法查清的,以主要罪名起诉,无法查证的次罪不予认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对在案犯起诉,决不能久拖不决。
三是依法扩大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或直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适用简化程序审理。
四是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检、法各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或者设立专门机构办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机制,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处理。分案处理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不妨碍案件处理的情况下,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分案起诉,法院分案受理、审判的制度。实行分案起诉制度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具体体现,对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意义重大,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原则,落实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规定,有利于创造适于未成年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庭审氛围,有利于解决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办理,不是简单地就案而分,而是更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而为。
五是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所谓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指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提高办案速度,加快办案流程,尽快结案,最大限度的缩短犯罪人在押期的一种快速办理制度。简单地说,就是快侦、快捕、快诉、快判,使司法机关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从注重严打长效机制向注重协调处理社会矛盾机制上转变,从机械被动执法向主动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上转变,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这一点对于审判工作来说,也切实体现了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影响刑事责任宽严的合理性。
在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下,刑事犯罪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同时,又侵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对行为人应既追究刑事责任,又追究民事责任,甚至应视情况向民事责任倾斜。因为刑事责任救济的是社会关系、公共秩序,而民事责任救济的是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在考虑适用法律责任时,把保护民事被害人置于优先地位考虑,体现了司法保护人权、关注民生的价值观念;而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来讲,首先应是把民事责任最大化。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对其刑事责任适用相对从宽的政策,是必要和合理的。
同时,此类案件通过司法活动可恢复受侵害的社会秩序和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两个方面。由于社会秩序具有抽象性,民事权利具有具体性,显然司法在恢复受损的民事权利方面更能够实现看得见的公平,让人们切实感受到司法的正义。
(二)影响刑事责任宽严的民事责任承担情形。
能够发生以民事责任的承担影响刑事责任宽严的,应当是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竞合的案件。对于单纯的刑事犯罪行为,不产生这
[]个问题。对于犯罪行为同时应当被判处罚金或者追缴犯罪所得的案件,也不属于这个范围。
可以使刑事责任得到宽缓处理的民事责任承担情形,应当包括:其一,在民事责任的产生上,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其二,民事责任的赔偿上,被害人得到满足。其三,对于侵财型犯罪行为,行为人返还被害人赃款赃物。其四,行为人对于造成的民事损害采取其他有效可行的补救措施。
当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和严是相辅相成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状况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上,也应当有从严的一面。如果行为人对造成的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能够赔偿而不赔偿,如转移财产、阻挠执行,或者对于犯罪所得肆意挥霍,恶意造成客观上不能赔偿、无法返还等,就可以在刑事处理上适度从严。
(三)解决程序。
以民事责任的承担状况来酌定刑事责任的宽严,可以在以下程序中进行:其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解决民事赔偿的,如果赔偿部分已通过该程序予以解决的,对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可以酌定从轻。不能赔偿或者拒不赔偿的,刑事责任部分则一般不能从宽。其二,民事部分已经庭外调解、协议解决。在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开庭审理判决以前,被害人和加害人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或者协议解决的,在刑事判决时可以从轻考虑。其三,民事部分已另行起诉。一般而言,对于刑民交叉的案件,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习惯的做法是先刑后民。但从理论上讲,在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先行起诉也不是不可以。如果民事部分已经先行起诉得到解决,则在处理刑事部分时,可以考虑予以从轻。
三、将调解引入刑事案件中,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所谓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轻微刑事案件通过控、辩双方工作和法院的认可,经刑事和解方式迅速结案,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应该说,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有重要意义。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能够感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关怀和温暖,比较直观、深刻地认识、理解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利于接受教育改造,消除对社会的仇恨,减少其再犯罪的可能。加害人的真诚忏悔和积极的悔罪表现,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慰藉。在理论上,刑事和解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恢复性司法的前提是犯罪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允诺承担责任,核心目标是最大程度地满足被害人的需求并有助于使当事人和社区的正常生活秩序得以恢复。使用处刑轻缓化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范围是犯罪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在校生犯罪与伤害案犯罪。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历来强调调解,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调解,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方可判决。这种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我国目前刑事调解的重要形式。除此以外,在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也应当引入调解方式。
四、改进行刑方式,尽快实行社区矫正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那些犯罪较轻的犯罪人尽可能地采用非监禁化措施。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根据通知精神,社区矫正具有以下特征:
1、矫正的对象是以下五种罪犯:①被判处管制的;②被宣告缓刑的;③被暂予监外执行的;④被裁定假释的;⑤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这五种人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有利于对他们进行矫正。
2、社区矫正的主体是国家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
3、社区矫正的性质是非监禁刑的执行以及非监禁处遇的考察。
就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而言,主要是在社区实施的非监禁刑的执行活动。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的一切活动由社区负责协调和管理,相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采用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模式,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通过社区矫正,可以较好地修复矫正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总之,我国要顺应刑事社会化、一体化、法治化、人性化的发展趋势,将现代刑法理念、目的、手段、策略、措施等有机地融为一体,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社会政策,从犯罪矫正和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制订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措施,从而形成结构更合理、内容更完善、更易于操作的刑事政策体系,真正为和谐社会建设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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