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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如何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1、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 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劝导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审判活动,而这种审判活动在民事诉讼中便具有诉讼的性质,转化为民事诉讼活动。
2、 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为调解结案,另一种为判决结案。 而调解结案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是法院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
3、 体现了审判权和处分权的有机结合 法院调解一方面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另一方面,法院调解又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活动,在活动中,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当事人同意接受法院调解和作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实质上是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一种处分。 因此,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过程。人民法院虽是调解的主持者,但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4、 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从审级来看,法院调解既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进行,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进行,还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进行。 从诉讼阶段来看,法院调解可以在庭审前进行,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还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末。
请简单阐述一下什么是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首先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也规定:“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已经开始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应终止调解。”可见,自愿原则是民事诉讼调解的核心内容,也是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既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又是一种工作方法。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能化解纠纷,消除当事人思想上的矛盾,而且可以减少申诉、上访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群众团结。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调解有专门的规定。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六种类型的民事纠纷规定了调解前置程序;200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有对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共四十二条,内容非常全面,涉及到了调解的方方面面。因此,调解的地位日益提高,作用日益受到重视。当然,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违法调解、强行调解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因此我们提倡调解,强调调解,同时还应当规范调解,既要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也要防止片面、机械的理解和执行调解制度,把调解工作简单化。
笔者认为,为发挥优势、实现公正与效率,在调解工作中应正确理解和坚持自愿原则。...
浅析如何做好民事案件调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做出补充规定,并确立了先行调解、全面调解等原则。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用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地方稳定和减少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因而越来越受到重视。归纳起来,要做好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调解的重要性
1、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自然能避免矛盾激化。
2、有利于及时结案,节约司法资源。调解工作可随时进行,当事人可以随时达成协议,避免了庭审所必须经过的法律程序和诉讼时间的限制,有利于迅速结案。同时,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当事人能自觉履行,减少了诉讼成本与执行成本的消耗,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3、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涉法上访事件的发生。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己处理民事权利的结果,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服判决而到处上访的现象。
二、调解的广泛性调解的广泛性是指调解的非限制性,具体包括主体的广泛性、时间的广泛性、场所的广泛性。
1、主体的广泛性。所谓主体的广泛性,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法院还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如民调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2、时间的广泛性。所谓时间的广泛性,是指调解工作可在立案后的任何时间进行,甚至可在宣判后至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前进行。
3、场所的广泛性。所谓场所的广泛性,是指调解工作不仅可以在审判庭进行,还可以到当事人工作单位、基层组织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者的家中、工作单位等场所进行。综上,调解的广泛性就是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内的不限主休、不限时间、不限场所的“三位一体”全方位的调解。
三、调解说理性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由此可见“理”字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因此,法官在调解时一定抓住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关键所在,说明是非曲直,让当事人评价自己是否有理。理亏的一方或双方都觉得理屈辞穷时,自然会做出让步,调解工作也就容易成功。
四、调解的说法性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律是衡量是非曲直的唯一标准。因此,调解时法官一定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不仅应讲解相关法律规定,还要就法律的适用进行解释。通过宣传能够让当事人了解法律,尤其是能够促使那些自以为有理但其主张又于法无据的当事人同意调解。
五、调解以法官的权威为基础案件能否调解,虽然在根本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但法官的权威也起着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法官的权威是以个人修养为载体的法律权威之表现形式。法官的个人修养通过与当事人交流过程中的言谈举止表现出来。当事人和法官交流时,如果法官的个人修养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可,那么当事人往往认为法官是公正的,就乐于接受法官的调解意见。相反,如果当事人对法官的印象不好,就很难接受法官的建议。同时,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常常会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实践中,法官提出的方案往往是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提出的准裁判结论。如果当事人对法官有信服感,往往容易接受调解方案;即使调解不成,最终的判决结果与法官的调解方案相差无几,当事人也会在心中形成对法官权威的认可。由此可见,法官的权威非常重要。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加强个人品质的修养,也要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推动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调解的技巧性所谓调解的技巧性是指调解手段的灵活多样性。如在伤害赔偿案件中,双方情绪对立,都有一种誓死把官司打到底的心理,这种情况就要用冷处理的方法,等双方情绪稳定了再调解。又如在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表示若债务人在短期内付款,可放弃部分债权,但又担心债务人不能在短期内付款。此时,我们可以采取附条件调解的方法,建议当事人约定若债务人不能按时付款仍应按全额履行并支付罚金。双方对这种方案都比较容易接受。综上所述,我们一定要深入研究,摸索出更多的有利于推动调解工作开展的新方法。(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的调解方法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解规定》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可以根据案件的难以程度和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调解,包括诉前调解、立案条件、庭前调解、书信方式调解等。
1、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人民法院利用近年来开展的“法院干警送法下基层”活动,同已建立的民调网络相结合,所进行的调解,将纠纷化解在基层,消化在初始状态。
2、立案调解。立案调解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及早介入,对案件进行调解,是对诉前调解的一种有效补充。
3、庭前调解。庭前调解指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组织纠纷当事人进行和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纷争的诉讼活动。庭前调解是对适合调解的案件进行的先行处理程序,其显著特征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达成调解协议或转入庭审程序,它能最大限度的促成和解,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
4、书信(网络、短信)方式调解。书信(网络、短信)方式调解是指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以书信(网络、短信)往来调处纠纷的一种方式。
5、社会化调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按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或商事纠纷案件时,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与政府职能部门、村委会、村民小组、街道、社区、工青妇等人民团体、人民调解委员会相配合的民调网络,利用巡回办案、干警下基层的第一手信息作依托,召开调解会调处纠纷。
6、开庭调解。开庭调解是指在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开庭审理的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法庭审理中,调解是贯彻始终的。不仅在调查、辩论阶段可以进行调解,在辩论终结以后,仍可再行调解。开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比较大。
7、送达调解。送达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充分利用与当事人接触见面的时机,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诉前调解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人民法院利用近年来开展的“法院干警送法下基层”活动,同已建立的民调网络相结合,所进行的调解,将纠纷化解在基层,消化在初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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