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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和有期徒刑有什么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徒刑分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将罪犯监禁在一定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的一种刑罚。而劳动教养则 指将那些违反法纪、屡教不改、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而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劳动教养不是刑罚,也不是行政处罚,只是一种强制改造的行政措施,它与有期徒刑及其他刑罚有着严格区别:
1、性质不同:有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实行的刑罚,而劳动教养则是对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和罪行轻微的、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
2、审批机关不同:有期徒刑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徒刑分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将罪犯监禁在一定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的一种刑罚。而劳动教养则 指将那些违反法纪、屡教不改、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而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劳动教养不是刑罚,也不是行政处罚,只是一种强制改造的行政措施。
劳动教养法规规章
劳动教养法规规章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1982年1月21日颁布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1957年8月3日颁布
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1979年11月29日颁布
4.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 1980年2月29日颁布
5.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2003年5月20日颁布
6.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2004年2月6日颁布
7.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 2004年3月13日颁布
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原则同意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现转发你们,望结合各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公安部。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教养场所
第三章 收容审批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改造
第六章 劳动生产
第七章 生活待遇
第八章 通信、会见
第九章 考核、奖惩
第十章 解教,安置
第十一章 干 部
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文
上网搜一下就能解决。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自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 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拘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第十条 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
(一)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呆傻人;
(二)严重疾病患者;
(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五)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的业务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办案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是呈报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工作。 第十三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办案单位必须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经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审核后,报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劳动教养案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批准劳动教养;
(二)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完毕。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补充调查单位应报请上一级公安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予以其他处罚的,应退回呈报单位,依法按相应程序办理;
(四)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由办案单位送达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并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送达回执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机构。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限,从收容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逃跑时间不计入劳动教养期限。 第十七条 应予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三年内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不予追究。但已被司法机关立案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条 对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包括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案件,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审批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复议和诉讼 第十九条 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应告诉或委托办案单位在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时告诉被劳动教养的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人或受送达人在押场所的看管人员应及时将受送达人的书面或口头复议申请(应作记录)转达给劳动教养案件复议机关。 第二十条 被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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