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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11月04日 编辑 fanwen51.com

[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演讲]/ 内容摘要:作为唐代以后封建法制发展最为辉煌的宋代,其法制的发展除了借鉴了唐律外还结合自身的特点,在很多方面表现出很有个性的“自立一王之法”。本文试图在现代刑事诉讼制...+阅读

一、完善刑事侦查

(1)案件受理范围。主要问题在于有的地方对刑诉法第1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侦查”存在着片面理解,以为可以不受管辖限制,把某些应由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也侦办了,结果分散了力量,影响主要任务的完成。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应当是刑诉法第13条第二款以及

中央两高一部1979年12月5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确定归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

这些案件,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至于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我们认为应本着上述精神去理解,基本可分为三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管辖不明、以检察机关侦办为宜的案件;二是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同本案有牵连、但不需要特殊侦查手段即可查明的案件;三是个别确实需要作为公诉案件办理的自诉案件,如有的重婚案。

(2)完善侦查措施。目前侦查工作中有些难予解决的问题,例如刑事拘留。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发现犯罪分子企图逃跑、自杀或者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可能的,请公安机关拘留,要费时磋商;直接决定逮捕,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也需一定时间,这样往往贻误战机,待手续办妥后,犯罪分子的阴谋已经得逞。看来,在立法上应当给予检察机关以刑事拘留权。许多经济犯罪分子十分狡猾,一旦得知被立案侦查,便千方百计地转移、窝藏赃款,以致有的案件待查清后已无赃可追。

为了有利于侦查工作,可以在刑诉法“侦查”一章中作出补充规定:“被告人有可能转移、窝藏赃款、赃物的情况时,侦查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有关的财物。”

二、有关办案期限的监督

1984年7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颁布后,大多数地方办案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得到很大的解决,但有的地方问题还较突出。原因之一是刑诉法在这方面某些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实践中理解各异。

目前反应突出的是,刑诉法和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未明确规定补充侦查只能有一次或者不得超过多少次。因而,有的地方一个案件,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三次尚未查清,起诉到法院后,又两次、三次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如此往返不已,造成案件长期不能结案。

有些案件情况很复杂,取证难度极大,在审查起诉阶段仍须补充侦查,这是不足为怪的。

但是总不能无限期地补充侦查下去吧。笔者认为,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法律上不仅需要限期

(一个月内)侦查完毕,而且原则上应有次数限制。根据司法实践,一个案件从起诉到审判环节,退回补充侦查不应超过四次,即检察、法院可以各退两次,这样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每次一月,共有四个月的时间,比公安侦查一个重大复杂案件的五个月侦查羁押期限略少一点,是比较合适的。

如果到期还不能查清,应当作无罪或其他处理。如果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另行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里的“重要罪行”,应理解为足以单独构成一个犯罪案件的罪行,而不是一个案件的某些情节。

三、侦查监督不应只是事后监督

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侦查中是否有违法行为,主要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在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去发现。

人们把这种作法叫做事后监督。事后监督虽然也能发现问题,但毕竟是事后,后果、损失已经造成。何况某些案件单从材料上,是很难发现问题的。因此,有的检察院建议立法上把现在的事后监督变成事前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即检察院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从参加侦查活动中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这个建议有考虑的价值。事实上目前许多检察院办理重大刑事案件时就有类似的作法。

他们把批捕工作提前到侦查阶段,把审查起诉工作提前到公安机关的预审阶段,公安机关对此也是欢迎的。这种作法如能自觉地把监督违法结合起来,防患于未然,就可以弥补事后监督的不足之处。因此,要把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对重大刑事案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四、完善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

问题有二:一是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后,负责看守工作的公安机关如何限期将罪犯送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二是对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如何规范化使之不流于形式。

对于应当交付监狱、劳改队执行的罪犯,必须在多长的时间内送走,刑诉法和两高两部通知均未明确规定。因此,各地执行情况不一。有的接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后,即将罪犯送走,有的拖几个月尚未送走。甚至借此截留罪犯,将有一技之长的人员,留下搞基建、维修、做生意以及给干部干私活等。为了杜绝上述弊病的发生并使执行和监督判决、裁定的执行有法可依,我们认为,对于交付监狱、劳改队执行的罪犯,在多长时间内必须送走,应当有个期限规定。

某省根据实际情况,对此规定为“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12全文查看已经收到一定效果。因此,建议在修改刑诉法时对这个期限问题,作出补充规定。

刑诉法第155条规定,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但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各地作法大不一致。在通知检察院派员监督的时间上,有的通知较早,有的较迟,有的临到执行的当天才通知,待检察人员赶到执行现场时,已经执行完毕。

在临场监督的

作法上,有的接到执行死刑的通知后,派员旁听了执行死刑命令的宣布,看看罪犯有何申诉,有的检察人员参加了审判人员对罪犯的验明正身,有的仅到现场看看罪犯是否处决,作个记录了事。由于作法不同,效果各异,有的建议刀下留人,防止了错杀,有的搞形式、走了过场。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在法律上或有关规定中,应当明确这样三个问题:第一,检察人员临场监督的任务,是监督刑诉法第154条、第155条的各项规定是否得到切实执行,第二,执行监督任务的检察人员既可以在执行前讯问罪犯,也可以参与审判人员对罪犯验明正身,发现有刑诉法第154条的规定情形一之的,应当建议暂停执行。

第三,为了保证检察院有可能派员临场监督,必要时讯问罪犯,法院至迟应在执行死刑前两天通知检察院。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应有法律约束力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执行中便出现一些问题:其一,这种抗诉的法律效力。

有的同志认为,抗诉权属于检察院,但受理权则属于法院。因此,有的案件,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了,但法院不组织合议庭审理,便裁定驳回抗诉。

其二,有的案件抗诉后,法院既不表示不受理,又长期不开庭审理,一拖就是几个月,以至不了了之。我们认为,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法院自应有义务受理抗诉。这种抗诉,与起诉、二审抗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提出,法院必须受理。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当作一般申诉人的申诉处理,无疑是不妥当的。至于法院经过审理以后,确认抗诉能否成立,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范围内的事,检察院无权乱加干涉。

法院审理这种抗诉的期限应明确规定。

六、法律要使违法者接受监督

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重要手段。

我们认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作出的建议,它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约束力不仅限于被纠正违法的单位,将纠正违法的情况回复检察院,而且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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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刑事侦查

(1)案件受理范围。

主要问题在于有的地方对刑诉法第1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侦查”存在着片面理解,以为可以不受管辖限制,把某些应由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也侦办了,结果分散了力量,影响主要任务的完成。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应当是刑诉法第13条第二款以及

中央两高一部1979年12月5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确定归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

这些案件,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至于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我们认为应本着上述精神去理解,基本可分为三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管辖不明、以检察机关侦办为宜的案件;二是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同本案有牵连、但不需要特殊侦查手段即可查明的案件;三是个别确实需要作为公诉案件办理的自诉案件,如有的重婚案。

(2)完善侦查措施。目前侦查工作中有些难予解决的问题,例如刑事拘留。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发现犯罪分子企图逃跑、自杀或者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可能的,请公安机关拘留,要费时磋商;直接决定逮捕,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也需一定时间,这样往往贻误战机,待手续办妥后,犯罪分子的阴谋已经得逞。看来,在立法上应当给予检察机关以刑事拘留权。许多经济犯罪分子十分狡猾,一旦得知被立案侦查,便千方百计地转移、窝藏赃款,以致有的案件待查清后已无赃可追。

为了有利于侦查工作,可以在刑诉法“侦查”一章中作出补充规定:“被告人有可能转移、窝藏赃款、赃物的情况时,侦查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有关的财物。”

二、有关办案期限的监督

1984年7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颁布后,大多数地方办案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得到很大的解决,但有的地方问题还较突出。原因之一是刑诉法在这方面某些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实践中理解各异。

目前反应突出的是,刑诉法和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未明确规定补充侦查只能有一次或者不得超过多少次。因而,有的地方一个案件,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三次尚未查清,起诉到法院后,又两次、三次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如此往返不已,造成案件长期不能结案。

有些案件情况很复杂,取证难度极大,在审查起诉阶段仍须补充侦查,这是不足为怪的。

但是总不能无限期地补充侦查下去吧。笔者认为,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法律上不仅需要限期

(一个月内)侦查完毕,而且原则上应有次数限制。根据司法实践,一个案件从起诉到审判环节,退回补充侦查不应超过四次,即检察、法院可以各退两次,这样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每次一月,共有四个月的时间,比公安侦查一个重大复杂案件的五个月侦查羁押期限略少一点,是比较合适的。

如果到期还不能查清,应当作无罪或其他处理。如果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另行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里的“重要罪行”,应理解为足以单独构成一个犯罪案件的罪行,而不是一个案件的某些情节。

三、侦查监督不应只是事后监督

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侦查中是否有违法行为,主要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在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去发现。

人们把这种作法叫做事后监督。事后监督虽然也能发现问题,但毕竟是事后,后果、损失已经造成。何况某些案件单从材料上,是很难发现问题的。因此,有的检察院建议立法上把现在的事后监督变成事前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即检察院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从参加侦查活动中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这个建议有考虑的价值。事实上目前许多检察院办理重大刑事案件时就有类似的作法。

他们把批捕工作提前到侦查阶段,把审查起诉工作提前到公安机关的预审阶段,公安机关对此也是欢迎的。这种作法如能自觉地把监督违法结合起来,防患于未然,就可以弥补事后监督的不足之处。因此,要把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对重大刑事案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四、完善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

问题有二:一是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后,负责看守工作的公安机关如何限期将罪犯送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二是对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如何规范化使之不流于形式。

对于应当交付监狱、劳改队执行的罪犯,必须在多长的时间内送走,刑诉法和两高两部通知均未明确规定。因此,各地执行情况不一。有的接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后,即将罪犯送走,有的拖几个月尚未送走。甚至借此截留罪犯,将有一技之长的人员,留下搞基建、维修、做生意以及给干部干私活等。为了杜绝上述弊病的发生并使执行和监督判决、裁定的执行有法可依,我们认为,对于交付监狱、劳改队执行的罪犯,在多长时间内必须送走,应当有个期限规定。

某省根据实际情况,对此规定为“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已经收到一定效果。因此,建议在修改刑诉法时对这个期限问题,作出补充规定。

刑诉法第155条规定,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但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各地作法大不一致。在通知检察院派员监督的时间上,有的通知较早,有的较迟,有的临到执行的当天才通知,待检察人员赶到执行现场时,已经执行完毕。

在临场监督的

作法上,有的接到执行死刑的通知后,派员旁听了执行死刑命令的宣布,看看罪犯有何申诉,有的检察人员参加了审判人员对罪犯的验明正身,有的仅到现场看看罪犯是否处决,作个记录了事。由于作法不同,效果各异,有的建议刀下留人,防止了错杀,有的搞形式、走了过场。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在法律上或有关规定中,应当明确这样三个问题:第一,检察人员临场监督的任务,是监督刑诉法第154条、第155条的各项规定是否得到切实执行,第二,执行监督任务的检察人员既可以在执行前讯问罪犯,也可以参与审判人员对罪犯验明正身,发现有刑诉法第154条的规定情形一之的,应当建议暂停执行。

第三,为了保证检察院有可能派员临场监督,必要时讯问罪犯,法院至迟应在执行死刑前两天通知检察院。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应有法律约束力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执行中便出现一些问题:其一,这种抗诉的法律效力。

有的同志认为,抗诉权属于检察院,但受理权则属于法院。因此,有的案件,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了,但法院不组织合议庭审理,便裁定驳回抗诉。

其二,有的案件抗诉后,法院既不表示不受理,又长期不开庭审理,一拖就是几个月,以至不了了之。我们认为,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法院自应有义务受理抗诉。这种抗诉,与起诉、二审抗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提出,法院必须受理。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当作一般申诉人的申诉处理,无疑是不妥当的。至于法院经过审理以后,确认抗诉能否成立,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范围内的事,检察院无权乱加干涉。

法院审理这种抗诉的期限应明确规定。

六、法律要使违法者接受监督

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重要手段。

我们认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作出的建议,它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约束力不仅限于被纠正违法的单位,将纠正违法的情况回复检察院,而且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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