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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01月10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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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9年1月22日第二次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2009年2月10日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65号予以颁布,5月1日起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共六章四十二条。

分为: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是目前我区在粮食流通管理方面的比较全面,比较系统的一部政府规章。

《办法》的颁布,对进一步维护我区粮食流通秩序,规范粮食经营行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办法》是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客观需要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于2004年5月26日以国务院第407号令颁布,这标志着粮食流通管理由过去单一的行政管理转变为依法管理,管理范围从过去的条条管理扩展为对全社粮食流通的管理,同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被赋予了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管理的职能。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颁布,对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确保粮食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粮食流通管理立法对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来讲还是刚刚起步,《条例》制定的本身还不完善:如条款设定不完全,实际管理中需要规范的部分行为没有列入;职能职责与权利不完全对应,部分条款的处罚设置不完整;相关部门职责界限划分不太清楚,执行中容易出现推诿和扯皮;一些规定比较原则,不具体,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和操作等等。

以上不足需要在地方立法中加以调整、补充、细化和完善。

(二)制定《办法》是依法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办法》是调整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法律关系、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的重要法规。

长期以来,对粮食流通的管理主要是靠政府的行政领导,这在过去农业生产基础薄弱、自给自足的粮食生产和粮食流通条条管理的体制下,问题还不太突出,但随着农村土地经营模式的改变、粮食产量的增加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粮食生产与农民的利益更加具体化;同时,国有粮食经营企业一统天下的局面正在打破,多种经济主体进入粮食流通领域,劳动关系更加复杂,这在我国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今天,仅靠行政领导就很难管理了。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从生产、流通到消费,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各类工业原料的供给和全体人民的吃饭问题,以及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因此要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确保我区的粮食安全,迫切需要尽快出台一部设定合理、职能清晰、权责对应、便于操作的《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三)制定《办法》是粮油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在不断提供,人民的健康意识在日益增强。放心、营养、健康和安全成了人民生活的基本要求。为了从原粮卫生上把好质量关,《办法》从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多个环节设置条款,从而保证粮食在进入流通后不会霉变、不被污染,让人民吃上放心粮。

二、起草《办法》的主要依据和简要过程

(一)起草的主要依据

《办法》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同时还参照了四川、浙江、湖南、湖北等省市的有关规定。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2005年底,根据立法计划安排,我局代自治区政府草拟了《办法》。为了切实做好草拟工作,我局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办法》起草工作的领导。2006年上半年,我局先后两次将《办法》下发盟市讨论、征求意见,并多次深入基层调研。

《办法》于2006年6月列入了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的规章立法计划,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按照规章立法程序,在广泛向各委、办、厅、局,各盟市,管理相对人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我局对《办法》的篇章、体系,重点难点问题,立法技术规范等进行了反复论证、协调。

通过立法调研,认真学习借鉴部分省市的先进立法经验,经过数十稿的修改完善,形成了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办法(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即《办法》修改、完善和增加的内容。归纳起来有八个方面)

(一)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根据规定,我局通过大量调研,参考其他省、市、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我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20万公斤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2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具有磅秤、水分测定仪、天平、容重器等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或通过委托具一般检验能力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粮食质量检验;

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有相应资格的的粮食质量检验员、粮食保管员和统计员;

(二)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提交材料:[第八条、

(六)、

(七)]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验化验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和变更、延期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后,经过四年多的实践证明,没有设定《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和变更、延期等规定是一个很大的管理缺陷,给整个收购市场和经营者的管理带来诸多困难,影响了粮食收购许可的严肃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为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在收购许可的第一关就严格进行规范,我们在参考有关省市类似规定的基础上,在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做了具体规定: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在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申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四) 保护售粮者利益的有关规定

为了维护粮食行政许可的和工商登记的法律地位,切实保护售粮农民的利益,使售粮者明白等级、明白价格、明白金额,并能有效解决纠纷,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0日第206号令颁布的《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在《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

(一)、

(四)和第三章第二十八条增设了部分内容:

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对农民按最低收购价格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不得拒绝;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履行收购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益。

(五) 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及对销售人员的有关规定

为了切实保护粮食消费者的身体和生命安全,在对农药、化肥、化学药剂残留超标粮食的处理上参照了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6.4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在第二章第十五条

(五)

(六)、十六

(三)

(四)条增加了部分内容:

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或者销毁;

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对粮食虫害和霉菌防治、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封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销售人员应当熟知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等常识,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能力;

成品粮销售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六)粮食流通中的质量安全

为了保证流通环节的粮食质量,必要时能够迅速查找到问题粮食的源头,完善粮食质量监管系统,本《办法》在第二章增加了第十六条

(六)、第十七条: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收购、存储的经营者购买粮食时,应当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宏观调控载体企业正常经营

目前,全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正在改制,但为了全区粮食有效实施宏观调控,自治区在各旗县确定了152家宏观调控载体企业。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宏观调控载体企业正常经营,《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九条设置了处罚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保护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违反粮食应急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针对以上条款的设置,《办法》规定了对应的处罚条款。

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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