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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高新区、株洲市天元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和国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购买、划拨、调剂、建设、接受捐赠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是:资产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的管理、资产使用效益评价、统计报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的监管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所有,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株洲高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代表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天元区政府进行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本级政府所辖的国有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代表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责任,享受所有者权益。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企、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企、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
(四)负责行政、企、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
(五)负责对行政、企、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及非转经占用费的收缴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企、事业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在实施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授权管理的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本单位的资产登记;
(五)负责本单位资产处置的申报和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内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产权收入和经营收入及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不得截留、坐支。
第三章 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
第七条 行政、企、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企、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企、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资产登记、变动资产登记、撤销资产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行政、企、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以及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新购建和划拨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新增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20%),都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动资产登记或撤销资产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登记资料,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资产界定及纠纷调处工作,按国家有关资产界定、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企、事业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企、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资产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
行政、企、事业资产处置,原则上都应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后以公开拍卖或协议转让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审批权限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无形资产、机动车辆和设备等的处置权限属区人民政府,由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行,单位无权自行处置。
(二)行政事业单位价值在0.3万元以上;国有独资企业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的处置,由本单位向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按批准价值调整本单位资产帐目。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无形资产、设备等转让,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相关意见,报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中介机构评估后,以公开拍卖或协议转让的方式处置,处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90%(土地剔除应交土地出让金后处置)。
(二)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专用设备处置,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相关意见,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单位报经审批的资产处置出具《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批复书》,《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账目资产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严禁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随意低价处置资产,违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改革、重组以及重大资产的处置,由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或资产占用申请,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拿出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企、事业单位改革、改制、重组的操作及申报程序如下:
第一步:进行资产清算和委托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明确:资产、负债、净资产。再进行产权界定。
第二步:由参与改革、改制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改革、改制的方案,报经改革领导小组,或政府常委会研究并通过后实施。
第三步:参与改制人员的身份确定以及职工个人的安置补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确定,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国资部门、编办、劳动人事部门共同审批后,予以认可。
第四步:改革、改制后剩余净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主管部门和改革改制单位不得擅自截留或坐支。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企、事业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所形成的收入(以下称为经营性收入)以及进行产权处置获取的国有企业改制后净资产收益所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是财政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国家所有。
第十九条 行政、企、事业资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同级财政国库部门设立国有资产收入专户,汇缴行政、企、事业资产收入。
(一)行政、企、事业单位土地、房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入国有资产收入专户,是否进行年度清缴,以及其用途由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年度实际情况确定。
(二)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收入和其他资产处置收入(含资产报废残值)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更新购置、维修和添置其他设备购置。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收入的管理办法,以天政办发[2004]5号文件为准。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将资产收入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拒不缴纳的,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区财政部门相应抵扣或停拨单位经费。
(四)在进行企业的改革改制时,净资产处置收入都应汇缴国有资产管理专户,企业主管部门若因工作需要代收了有关企业净资产处置收入,也应及时足额地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收入专户进行清缴,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坐支、截留或挪用,违者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财政每年安排的改革、改制专项费用,应拨入国有资产管理专户,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其工作进度进行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实行审批制度。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由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征收,纳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非转经资产占用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企、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五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由区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监管,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本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七条 对国有企业的资产监督,主要依据(国务院令378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由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政策制度,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区财政和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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