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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二审答辩状 (租赁合同纠纷)【1】
答 辩 状
(二审)
答辩人(原审被告):海南新粮丰贸易有限公司
住 址:海口市丘海大道滨涯村四里路
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海南山源纸张贸易有限公司
住 址: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88号戎居公寓B1幢1301房
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法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1.仓储合同的主要特征。
(1)保管方要清点货物、明晰货物的数量、品名,性质,即应做好入库的验收和接受工作,并办妥各种入库凭证手续,配合存货方做好货物的入库和交接工作;(2)存货方应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
2.本案货物存放的事实。
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的仓库,自己掌握着仓库的钥匙,自主开门进货及出货,不受答辩人的影响,完全独立行使对仓库的使用权。
只要是因进、出货物所需,被答辩人只需在进、出入仓库区大门时和答辩人打个招呼,得到身份正确后就完全可以自由出入了,并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也就是说,仓库区大门对客户而言永远是敞开的。
鉴于仓库区院内不止被答辩人一家租赁答辩人的仓库,尚有众多客户租用其他仓库,确认客户身份只是防止外来无关人员进入整个仓库区,就像租住在一个规范住宅小区的租户一样,首先要接受门卫的身份确认才能进入。
依据上述对于仓储合同的特点及本案货物存放的事实,可以清晰地确认:本案案由非仓储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被答辩人在整个仓库租赁期间未依约购买商品保险的事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2月1日签约时,明确商定被答辩人的存放货物必须要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之后才能存放在答辩人的仓库中,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防止各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给货物带来的经济损失。
对此,被答辩人也表示了认可,随列入《保管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
但是,《保管合同书》签订后一直至2009年1月30日合同期满,被答辩人也未履行自己的投保义务。
在《保管合同书》延续的两年多期间内,即 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水灾发生时,被答辩人为了节约企业成本,始终怠于履行自己的这份投保职责。
因此,因被答辩人在存放货物之前未向保险公司购买商品保险,对2011年10月5日晚仓库进水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三、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保管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风险告知义务,对于被答辩人因2011年10月5日晚货仓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 答辩人在洪灾发生6小时之前,即2011年10月5日16时电话告知了被答辩人,让其面对即将来临的洪水风险,做好防范措施。
2. 在答辩人履行完告知义务后近6个小时的抢险准备时间里,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防止洪灾的发生。
被答辩人在接到答辩人的电话通知后,只是派一位员工来到货仓现场,虽然一直在此守候,但并没有采取任何应急防险措施。
当时,答辩人在仓库院内储备了大量用于防洪用的沙袋,只要被答辩人在存放货物的大门口将一排沙袋垒高,再用帆布将其包裹起来,就完全可以阻止洪水进入事发仓库,因为它就像一面墙将洪水挡在外面。
因为当时仓库围墙外的积水已经很深了,每个在现场的人都能预见到,若是大雨再这样持续不断地下,围墙倒塌是迟早要发生的事情。
因此,其他存货人均采取这种沙袋垒高防护方式,只有被答辩人在预见到风险即将要发生时仍然选择无动于衷。
依上所述,在2011年10月5日晚洪水冲垮墙体之前,答辩人已经提前6小时告知了被答辩人货物所面临的风险(包括洪水可能会进入仓库,造成纸张被淹),尽到了《保管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及时告知及护卫义务。
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因仓库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四、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未为被答辩人提供适租的场所,保证租赁场所的安全,因此,答辩人应对于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1. 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纸张储存场所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储存场所,自2008年2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已经使用三年半有余,且场地一直没有变更;被答辩人对于仓库比较低洼的地理位置原告是熟知的,对于该场所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更是明知的,即存在的经营风险是明知的。
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为被答辩人提供储存供场所带来的任何风险及责任。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最初签订《保管合同书》时特意设置了第五条第二款,其目的就是为了使被答辩人在货物租赁期间内遭遇各种风险(包括自然灾害)时,免受经济损失。
鉴于仓库所处的地理位置比较低洼的特点,本着为被答辩人切身利益着想的原则,双方在《保管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的投保条款,以保证被答辩人在自然灾害来临时免于遭受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在2008年2月1日最初签约时,就已经尽到了储存物的风险及保护提示义务。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但遗漏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即被答辩人为了节约企业成本,没有依据《保管合同书》第五条之约定为存放货物投保;且在责任分配问题上有失公正,即让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
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判决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辨人:海南新粮丰贸易有限公司
二0XX年九月三日
房屋返还合同纠纷案二审答辩状【2】
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王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9日生
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明成家园23幢201室
被答辩人:
(一)上海市嘉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风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玉龙街87号
(二)李于奇,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三)盛伟,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判决,提出上诉。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事实明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理应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一)事实和证据表明,答辩人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86年向李惠芳、李兴娣购买所得,并由上海市房屋交易所见证,订立了沪房交字第185
4、1855号房产买卖契纸。
2001年4月,答辩人又依法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1993年12月,答辩人买下玉湾桥的对调房,但被答辩人
(一)并没有买下答辩人的凯旋路房屋。
凯旋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还是答辩人。
虽然《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没有约定房屋交换使用的期限,但是房屋交换使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不再是交换使用,而是有偿使用。
2001年的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也作了明确约定,即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自2001年起再延长8年。
也就是说,8年以后是让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继续居住还是收回房屋,完全是由答辩人决定的。
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从来都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主体。
因此,答辩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当然依法对自己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种最充分、最完整的财产权和物权。
(二)答辩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立即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民事调解书》都明确了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可以居住在诉争房屋的前提:是需要向答辩人支付租金的。
本案中,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10多年来一直未向答辩人支付租金,却霸占答辩人的房屋不走,就是侵权。
单凭这一事实,答辩人有权要求其立刻停止侵权,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至于被答辩人
(一)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某些拆迁条例来强调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作为承租人的权利,这更是十分可笑的。
首先,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这10多年来从不向答辩人缴纳房租,根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双方也不存在实际租赁关系。
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根本称不上承租人,称为侵权人更合适。
且我在2008年,民事调解书约定,续租8年到期,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而该地块拆迁是在2010年才开始.故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在拆迁过程中,自然也不能享受承租人应有的权利。
其次,被答辩人
(一)所引用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已经失效。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从公平原则角度,答辩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
1987年,为解决单位员工住房困难问题,被答辩人
(一)向答辩人提出双方换房使用的要求。
答辩人为了帮单位解决两家职工无房居住的实际困难,同意用自己的房屋(凯旋路的一幢两层楼房)与被答辩人
(一)的房屋(玉湾桥的一单元房)交换使用。
同时,答辩人还将被答辩人
(一)原先分配给答辩人的一个14平米房子,无偿交还给了被答辩人
(一)。
答辩人处处体恤被答辩人
(一),但被答辩人
(一)却毫不领情。
按照《房屋交换使用协议》,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需按月向答辩人支付租金。
但自1994年起直至2011年,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就一直没有交过房租。
答辩人的房屋本是店面房,地段也不错,如一直对外出租的话,答辩人本可有一定可观的收益。
如今,就答辩人租金方面的损失,早已经超过10万元。
被答辩人
(一)、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多次强调答辩人已享玉湾桥的优惠购房待遇,从公平角度,就不能再享受完整的所有权人权利。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
1993年,答辩人购买玉湾桥的房子时,房屋的总价不过1万多元,答辩人也支付了8433.12元房款,仅享受了几千元的优惠。
答辩人在购买玉湾桥房子后,也曾书面申请被答辩人
(一)购买自己凯旋路的房屋,但其却置之不理。
造成如今的局面,是被答辩人
(一)一手造成的。
上面也说过,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自1994年起就未支付房租,依据一般债法原理,作为权利人的答辩人本可随时收回房屋。
但答辩人却仍遵守调解书内容,在8年期满以后才要求收回房屋,主张2001年以来的租金。
而后来,为了早日解决诉争问题,答辩人还撤回了对租金方面的诉请,对三位被答辩人可谓仁至义尽。
答辩人忍让了那么久,放弃了那么多的权益,如果最终连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都不能收回,那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精神何在!拥有房屋所有权,难道对答辩人就成了一纸空文吗?!
另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在他处早就各有房产,却仍觊觎答辩人的私有财产,不交一分租金还长期霸占答辩人的房屋。
甚至,他们自称无房户、困难低保户,以博取法院和外界的同情,以最终达到得到国家的补偿的目的。
这种卑劣行为和目的,实在令人不齿!而被答辩人
(一)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一再鼓动和放任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打击!本案中,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三、2001年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辩人应按照调解书的要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答辩人返还房屋。
2001年,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答辩人曾凭该调解书要求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继续交房租。
所以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其实早就清楚调解书的内容。
民事调解书中也早已明确,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再延长8年,一旦遇到拆迁,拆迁利益将全部归答辩人。
现8年时间已到,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应及时向被答辩人
(一)返还房屋,并由被答辩人
(一)再返还给答辩人。
作为被答辩人
(一),本应按民事调解书的要求,积极配合答辩人收取房租,并及时向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收回房屋,返还给答辩人。
被答辩人
(一)既然调拨房屋给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有偿居住,也自然有权利收回房屋。
至于对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是补偿还是变更为其他,那也是被答辩人
(一)的义务,但这与答辩人无关。
本案被答辩人
(一)在此事件上的态度和各种做法,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对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补偿的责任
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理应认清孰是孰非,不该盲从。
本案诉争房屋是答辩人的私房,并不是被答辩人
(一)的。
如果权利确实受损,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应向被答辩人
(一)主张权利。
但被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
(三)并没有向被答辩人
(一)争取自己的权利,反而长期侵占答辩人的房屋不予返还,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这种行为和认识根本就是错误的!
在此,答辩人提醒被答辩人正确面对本案事实,主动撤回上诉,服从一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不要再混淆事实,扰乱是非。
若被答辩人仍坚持其无理请求,则请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人民法院正确判决。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采纳。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XX年七月十七日
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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