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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二审答辩状,答辩状是一种法律文书,在很多场合都要用到!大家了解答辩状吗?以下是FANWEN51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医疗纠纷二审答辩状,欢迎大家阅读!
医疗纠纷二审答辩状【1】
答辩人:彭润清(被上诉人彭海军的亲弟,全权代理人),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
汉族,耒阳师范学校生物学教师,住耒阳市神农路87号
被答辩人:衡阳市南华附二医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住衡阳市解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汤永红,院长。
因上诉人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答辩人现依照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备受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由漏诊误治做错手术致残引发的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
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并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上诉人作为强势的医疗单位,有时间和精力,有经济实力,来折腾处于弱势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给本案受害者造成的身体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失,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但一审判决的赔款数额和项目上,存在有最明显的不合理之处(详见石衡阳市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的P7~8)。
主要体现在以下7个方面:
1、上诉人漏诊误治做错手术部位使被上诉人致残,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反而要承担60%的主要责任,这于情于理,显失公平公正;
2、只判赔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
一审原告受害人提出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完全是在很合情合理的范围之内。
3、不判赔一分钱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很显然不合情理。
只要有良知的人,都能换位思考,对原告提出的5000元营养费和16087.68元护理费(自200.2.9入院到定残前日的2009.28计算,95.76元/天*168天),就理应推定全额判赔才是!
4、不判赔一分钱的伙食补助和住宿费,这于情于理,也很显失公平公正。
一审原告术后先后到长沙等地上级多家医院看病检查(有门诊病历为证),和到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等地去做各种司法鉴定(有鉴定书为证),实际已发生了不少的一笔食宿费用!
尽管没有相关票据,但有上述司法鉴定书和医院门诊病历加以佐证。
只要不是弱知的人,也会能换位思考,原告提出的2280元伙食补助费和1280元住宿费,也理应推定全额判赔!
5、不判赔上诉人返还做错腰椎手术所发生的29 863.38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完全不成立,也极不合情理。
6、只判赔1200元的交通费(3000元*40%),显然偏低。
近3年来,一审原告提供的受害人为处理本案纠纷,先后往返于祁东、衡阳、长沙和耒阳等地,所发生的5451元的交通费,有详细的相关说明和当日当次的车票为证,理应全额判赔!
7、不判赔已经发生的100元邮寄费和300元复印打字费,以及500元的电话费等开支,也显然不合情理。
一切都是上诉人漏诊误诊误治做错手术致残惹的祸,而不是病人的错!
下面,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缺乏逻辑且自相矛盾的六点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漏诊的合理性问题
上诉人已经承认本案为漏诊,可上诉人还要无理狡辩。
众所周知,漏诊就势必会导致误诊误治;误诊误治就势必会用错药和做错手术。
严重后果肯定是将患者医成致残或致死。
上诉人P1陈述的本案医生漏诊产生的2个原因,既毫无事实依据,又毫无医学依据。
一是医学教科书及骨科专家都明确指出,腰
4、5病变与左股骨头坏死疾病,有许多不同的体征表现。
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二者疼痛的体征有显著的不同
椎间盘突出的下肢疼痛会放射至小腿后外侧及足部,并有麻木感。
而股骨头坏死的疼痛多位于臀部和膝关节内侧附近,一般无麻木感。
2、二者跛行的步态也有明显的区别
股骨头坏死跛行的步态与腰椎间盘突出的病人相比,腰椎间盘突出的患者一般会显得腰比较硬,走路时会侧着身子。
股骨头坏死患者则表现出明显的长短脚,好像一脚深一脚浅似的。
3、二者临床表现也有显著的不同
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临床上最常见的腰腿痛疾患之一,好发于20~30岁的青壮年。
腰痛伴坐骨神经痛是本病的主要症状。
病程长者,其下肢放射部位感觉麻木。
患者为了减少对神经根的刺激,而用改变体位来放松神经根,表现为腰部畸形,即腰椎生理前凸减小或消失,这是一保护性反映。
直腿抬高试验阳性,跟腱反射减弱或消失,伸趾肌力减弱。
股骨头坏死最先出现的自觉症状就是疼痛,疼痛的部位是髋关节周围、大腿内侧、前侧或膝部病人患侧髋关节外展、旋转受限,下蹲不到位等等。
没有腰部畸形,跟腱反射阳性,伸趾肌力正常。
4字征检查阳性(病历记录却为阴性,说明病历被篡改过或是伪造的)。
由于二者上述症状不同,故不可能存在相互掩盖问题。
同时也说明,作为三甲医院的上诉人,其医术水平如此之低和医德如此之差连腰
4、5病变与左股骨头坏死疾病的疼痛的不同体征表现都分不清楚,竟还说有同样疼痛的体征表现。
令人感到心寒!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
1、被上诉人只患有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而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患有双髋关节病变。
2、按照上诉人的上述逻辑思维,腰
4、5病变与左股骨头坏死二者难道就是同一种疾病了吗?
二是诊断治疗和治疗时间的针对性问题。
更毫无事实依据。
所陈述的观点,不但与事实严重不相符,而且与上诉人自己的后面所陈述的观点三P2和观点六P3也自相矛盾。
上诉人P2所说的每个医生每天每时都在漏诊等,足以说明本案漏诊毫无合理性。
作为三甲医院的上诉人,如此给患者看病,小病不被看出大病才怪!轻病不被医成重病才怪!上诉人如此接诊患者,医德何在?良知何在?谁还敢能去衡阳南华附二医院看病?
请问:上诉人P1说的诊断和治疗的针对性在哪里?被上诉人本身就是到上诉人医院来医治自己的左大腿疼痛病的,而不是来治腰痛疾病的。
可见,一审以漏诊即认为医生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判决上诉人担责,显然合法。
故本案上诉人的漏诊误治医疗行为毫无合理性。
二、关于漏诊没有造成损害问题
本案漏诊已直接导致误诊误治,并做错手术,而且已造成被上诉人伤残,这是不争的事实(有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出具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过错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1、被上诉人是来上诉人处医治左大腿疼痛疾病的,术前又怎么知道上诉人给自己施行的腰椎手术会是错误的呢?对上诉人错误实施的腰椎手术又怎么会有任何意见呢?
本案的腰椎手术,对被上诉人的左下肢疼痛事实上毫无缓解。
这充分说明,本案上诉人实施的腰椎手术,对治疗被上诉人的左大腿疼痛没有必要,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作用。
2、被上诉人并非是双髋关节病变,而只患有左骨头坏死疾病,完全可以不做腰椎手术,本案的腰椎手术,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作用:不但没有医好被上诉人的左大腿疼痛,反而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腰部伤残,而且还延误了被上诉人左骨头坏死疾病的最佳治疗时机,结果又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左腿伤残。
因此,本案漏诊及先行腰椎手术,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理应担主责。
三、关于治疗时间顺序问题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治疗时间顺序是绝对错误的,事实证明也是不正确的。
答辩人陪送术后的被上诉人在上级多家医院看病时,骨科专家们在阅片和检查病变部位后都说,南华附二医院脊柱科做错了患者的手术部位,本案的腰椎手术完全可以不做;而该做的左股骨头坏死置换手术却没有做并以此作为典型的漏诊误诊的医学教学案例。
术后至今,患者左下肢疼痛毫无缓解,再次足以说明,本案的腰椎手术,对治疗被上诉人的左大腿疼痛没有必要,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作用。
这与上诉人所说的先重后轻的处理原则自相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
由于司法鉴定只对申请人提出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过错作出鉴定,故对没有提出申请的治疗时间顺序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又能举证说明其治疗时间顺序是正确的吗?
上诉人提到的医学鉴定 分析意见,与本案的腰椎手术所造成的伤残事实相违背,而且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相矛盾。
说明本案的医学鉴定,显失公正公允。
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医学鉴定,所依据的都是被医护人员篡改过的病例(已在一审时提出过)或是伪造的病历;且医学鉴定都是父子间的鉴定,存在行内潜规则,显失公正公允。
鉴于本案先行的腰椎手术,是上诉人在漏诊误诊而没确诊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左大腿疼痛所施行的错误治疗方案,是导致被上诉人伤残的首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因此,上诉人先行腰椎手术是不符合医学规范要求的,治疗时间顺序也是绝对错误的。
四、关于因果关系问题
上诉人在P3就此问题的陈述,纯属是有意偷换概念和故意跑题。
按照上诉人自己的说法,如果不漏诊,理应优先考虑被上诉人的左股骨头坏死置换手术,而不应先考虑腰椎治疗方案。
事实上本案的腰椎手术,对治疗被上诉人的左大腿疼痛也没有任何作用;这与上述上级多家医院骨科专家们的阐明的观点和提出的意见完全一致!
如果不漏诊,就不会导致误诊误治,也就不会造成做错手术致残的事实;也就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目前的如此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精神伤害!
鉴于上述,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官认定事实清楚,并没有违反科学下判。
本案是因上诉人的漏诊直接导致误诊误治而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伤残。
因此,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目前伤残及其损害现状与上诉人的漏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上诉人在P3的陈述,纯粹是在玩弄法律,纯粹是在忽悠法官和糊弄病人。
被上诉人打的是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官司,而并非是医疗技术事故官司。
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使用法律不当,更不存在错误使用法律下判的现象。
故请二审予以维护一审的合法部分的判决。
六、关于七级伤残问题
鉴于被上诉人是自己步行到上诉人医治左大腿疼痛疾病,且术前还在开车,而且手术前生活能自理;如今术后却致残,而且现靠轮椅和拐杖行动,生活极不方便等。
故答辩人认为:
被上诉人的七级伤残,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漏诊误诊误治所致,是上诉人延误了被上诉人的左股骨头坏死疾病的最佳的和最有利的治疗时机,所造成的最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
因此一审以此判决合法,并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系无理之诉。
被上诉人是弱势的残疾人,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既没有财力,也没有时间和精力,与作为强势单位的上诉人去不停地去打官司,本案的医疗受害人再也被一审被告折腾不起;而且一审原告因病致贫自己也无钱请律师,辩护律师还是由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
因此,被上诉人才勉强接受了一审法院的合法而欠合理的判决结果。
在家人劝说下,被上诉人接到一审判决书因此才没有提出上诉;也是在家人劝说下,被上诉人近3年来才没有到长沙省会和北京等地去上访!
可令人没有想到是,作为强势医疗单位的上诉人,不但不积极主动担责,反而还要继续无理上诉,有意拖延赔款时间。
这在折腾受害人的同时,其实也给医疗受害人提供了:获得争取二审法院更加合理的和更加公正公平的判决的机会!
综上,尽管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
但由于一审判决的赔款数额和项目,确实也存在上述的7个方面的最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
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给上诉人以警示:确保类似的医疗人身伤害事故不再次发生,确保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彭润清
(一审原告彭海军的亲弟,全权代理人)
2011年2月21日
医疗纠纷二审答辩状【2】
答辩人
(一审被告)赫XX,男,汉族,现年43岁,XX县X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XX,宁夏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
(一审被告):赫X林,男,汉族,现年52岁,XX县XX镇第二小学教师,住本校。
被答辩人
(一审原告):蒋XX,男,汉族,现年35岁,XX县XX镇高崾岘村人,农民,住本村。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赫X林对蒋XX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7)环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被答辩人赫X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赫X林和蒋XX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并非被答辩人赫X林所称的承揽关系。
答辩人在2006年10月1日和被答辩人蒋XX在给雇主赫X林修箍窑时出现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XX严重受伤,就被答辩人蒋XX人身伤害赔偿一案XX县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赫X林雇主地位的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答辩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员,和被答辩人蒋XX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辩人赫X林,答辩人怎么会成为被答辩人赫X林所谓的雇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XX2006年10月1日受被答辩人赫X林的邀请在给其修箍窑时出现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XX严重受伤,对于被答辩人蒋XX人身伤害赔偿应由谁来承担,现在被答辩人赫X林以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搅浑水,浑肴是非,推卸责任。
究竟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XX是雇佣关系还是被答辩人赫X林和被答辩人蒋XX是雇佣关系,我们要看谁是雇主,为谁的利益工作。
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XX等人经常在农闲时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劳务,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们农村人说的管吃管住,给谁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佣活动中,是被答辩人赫X林提出让答辩人给其找几个人盖房子,工钱多少没说,意思是平时给别人干工钱挣多少就给多少。
应其邀请,2006年10月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XX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辩人赫X林没有准备好盖房子的材料,被答辩人赫X林于是安排我们为其修旧窑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劳动工具都是被答辩人赫X林提供,工作场地是其指定的,结果在工作中发生了意外。
事实非常清楚,被答辩人赫X林是雇主,答辩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实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赫X林和被答辩人蒋XX都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赫X林在上诉中称答辩人带架板、架杆去施工纯属捏造事实,构造法律关系。
现在被答辩人赫X林和人民法院玩法律关系已经于事实无补。
2、我国司法界通常界定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判断标准就在于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承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
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据以下标准加以判断:一是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工具,设备,原料等)由谁提供。
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
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
二是看报酬支付方式。
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
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
三是看工作的内容。
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
在实践中,并非任何合同关系都会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而且后两个标准往往较为模糊,难以认定。
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判断:只要某个合同关系中的工作场地,生产条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满足其他两个标准或其中一个标准,都视为雇佣关系,否则视为承揽关系。
因为上述判断标准中,第一个标准是主要标准或者说是本质标准,而其他两个标准则为次要标准或者说辅助标准。
依据此判断标准,被答辩人赫X林在这次雇佣活动中,一是其安排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XX等4人为其修旧窑洞,二是劳动工具和场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资报酬由其结算,因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XX等4人同被答辩人赫X林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也就是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XX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谓的雇主,相互之间和雇主是平行的雇佣关系,不存在谁领导谁和谁管理谁的问题,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证施工场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辩人蒋XX的人身伤害和答辩人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蒋XX不存在赔偿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对答辩人在这次事故中所处的地位认定是雇工是正确的。
同时答辩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伤害不怎么严重,也存在人身伤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和雇主的特殊关系,所以答辩人放弃了索赔。
二、答辩人和赫万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被答辩人赫X林在上诉中称其受赫万清的委托与事实不符,其一,在整个雇佣过程中被答辩人赫X林没有提及是为赫万清的事务,其二赫万清本人没有露过面,没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
其三就说他们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但是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赫X林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在答辩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赫X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答辩人赫X林在上诉中称其是城镇户,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证实自己不可能为自己修住宅,答辩人觉得滑稽可笑,这和自己雇请别人根本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的效力。
三、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赫X林给被答辩人蒋XX支出的医疗费多计算1000元,致使给答辩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辩人蒋XX花费医疗费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辩人蒋XX垫付2900元没有争议,被答辩人赫X林4940元是有争议的,被答辩人赫X林在垫付医疗费中,只有3940元,因为对被答辩人赫X林垫付医疗费计算错误,致使给答辩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说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是6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计算错误。
在被答辩人蒋XX受伤后,几乎所有的其他开支都是答辩人在垫付,由于我们之间的特殊亲戚关系,有些东西确实无据可查,但答辩人支出的费用应该是一万三千余元,因为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蒋XX没有出庭,所以这一部分帐就没办法证实,就此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向被答辩人蒋XX进行核实予以纠正。
对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蒋XX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和被答辩人蒋XX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辩人赫X林都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认为答辩人积极给被答辩人蒋XX治疗的行为是答辩人有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这件事情发生后,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蒋XX的亲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辩人蒋XX,并且平时一起做活,关系处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尽最大的人力物力帮助被答辩人蒋XX积极进行治疗,这样一个亲情上的帮助反而给我招来了法律上的责任,答辩人实在不理解,这应该是一个严重的事实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澄清。
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具备雇主法律地位,答辩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员,和被答辩人蒋XX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间不存在赔偿关系,原审请求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答辩人赫X林和蒋XX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赫X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答辩人:赫XX 代理人:李XX
二○XX年XX月XX日
医疗纠纷二审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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