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考勤制度]人民法院考勤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增强纪律作风教育整顿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广大干警遵守纪律的自觉性,提高工作质量效率、树立人民法院良好的执法形象,结合我...+阅读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大特色。其一,我国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实际是一种审判权力组织,对部分案件持有最终决定权,无论其地位还是作用都远远超过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其二,审判委员会又是一个集体的审判领导机构,在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时,用民主
集中的方式行使审判领导权力。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确实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功能,在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起到了不可否认的积极作用,为公平与正义的司法目标提供了有力保障。然而,随着司法的民主程度提高,公正与效率的主题突出,随之的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日渐落后于公开、高效的审判机制改革的价值方向,尤其在回避制度、受案范围、审判权力监督、流程管理等方面矛盾突出,这不仅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更从根本上妨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实现,与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离,有时甚至在实践中歧入了的误区。因此,认真分析和加以研究审判委员员会制度的现状,探讨如何构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条件下新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经成为一大司法改革课题。本文试分析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拟提出改革的目标和方案,以期商榷。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的构成、职责和一般运行模式
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 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一般由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和研究室主任或者资深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由本院院长主持,实行委员会制,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活动。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第2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问题、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以下简称《纲要》说明),也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作用作了进一步解释。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纲要》及《纲要》说明的有关规定,现行的审判委员会有以下主要职责:
(一)总结审判经验。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是在改革开放时期,社会主义社会仍处于初级阶段,社会矛盾日渐新型且复杂,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都十分重视及时地研究总结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以期抓住问题的本质,使具有普遍意义的具体经验,转化为诉讼理论,进而指导审判实践,以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判案件,保证案件的质量,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司法公正,使司法审判能真正做到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促进、保障和引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重要职责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其讨论的案件一般是指性质特殊或者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案件承办人难以把握的案件。
(三)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其又一重要职能是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作出权威的解释或决议。通过指导和监督合议庭、案件承办人的审判活动,以保证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现行审判委员会一般是由院长决定召集并主持(特殊情况下由院长委托副院长召集或者主持)。就其主要职能“讨论”案件来说,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分提请讨论和讨论决定两个步骤。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认识存在分歧,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难以作出决定时,由审判长向庭长汇报,庭长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再由庭长向分管副院长报告,副院长提出意见,要求合议庭重新审查后,若意见仍不统一,则由副院长向院长报告,最后由院长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作为法院的行政首长,有时在合议庭作出决定前,直接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即是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案情,汇报合议庭意见,或者由审判委员会成员传阅案卷,审判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承办人提出问题,最后由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表决。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表决结果,“合议庭应当执行”。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的能力效应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特有的司法组织,能够保留至今,并事实上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可,无疑是在解决纠纷,惩治打击犯罪,保护无辜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 这虽然不能成为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由,但审判委员会制度所经过的历程,证明其在司法实践中必定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一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民主集中制的审判委员会工作原则可以排除外界干扰,限制个别法官对案件的随意裁量,成为防止司法不公的一
道重要屏障。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案件时给予每个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不受他人干预的独立表决权,案件裁判结果由多数人意见决定。这既有利于发挥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委员都积极参与案件的讨论,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又有利于集思广益,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的正确意见,形成集体的决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决定。而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方式避免了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可以阻止当事人对案件审判结果施加不良影响。独任庭、合议庭成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多或少都要接触当事人,至少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一面之交,当事人一般都会向审判人员表明自己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期望,有的甚至会以某种暗示方式威胁审判人员,给审判人员造成心理压力,以迫使其作出某种于已有利的判决。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当事人无权参与讨论或旁听会议,审判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应该是以司法公正为思想基础,可以排除外界对案件结论的干扰,促使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地裁判。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具有整体的公信力,为实现实质正义提供了保障。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思维过程。对于每一起案件,无论其繁简难易,法官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考量,对其真伪性作出判断,充分考究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然后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一个心证形成与不断加强的过程。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要做到对案件准确地适用法律,首先必须正确地理解法律条文。同样的规定常常因个人理解不同而导致差异,甚至截然相反。审判委员会成员多比独任庭、合议庭人数要多,能够集思广益,因而审判委员会比独任庭、合议庭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上更易达到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更准确。
(三)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单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下发的大量的司法解释而言,审判委员会就功不可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也在总结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断探索、拓宽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还“主动督办案件”,敦促审判人员在审限期内结案;一些地方法院还由审判委员会制定在本辖区内统一的审判规则,在一定区域内统一了执法标准,便于法官们准确及时地适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这些都是审判委员会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也给审判委员会的继续存在找到了看似十分充分的理由。
三、现行审判委员会的普遍不足和司法障碍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置的初衷无疑是为了保障法律制度的正义。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局限性,尤其是阶级性表现明显,但随着司法民主化程度迅速提高,司法改革大力推进,审判委员会的实际效能与设立时的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尊严,促进司法民主已经显现出不适应性。有人甚至认为已经严重妨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当前庭审制度改革中的一大障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理想基本落空,现实实践不幸进入了误区。
之所以有这样的社会反应,主要因为:
(一)审判委员会设立时的合理性已经失时,学理支持日显乏力。审判委员会的设立缺乏合理性,违背了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从而影响了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不利于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不能保证裁定、判决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与诉讼程序的正义。
1.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独立能够确保司法权的公正行使,避免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因受到外来干扰和影响而导致不公;保证法官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无论判决是否对其有利,判决结果均为诉讼双方所普遍接受,从而增强法院、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威望,使法律成为人们心中的信仰。司法独立能否切实得到实现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之一。
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原则包括审判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 一方面法院审判案件,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上级法院,都不得对其施加压力,干预案件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另一方面,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各级法院院长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只服从法律和良心的要求,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判。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法院的整体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个人的真正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 ,是司法独立的最终表现。由于受司法机关行政化思想的长期影响,我国司法独立“强调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从事司法审判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换言之,我国司法独立只是指法院独立,而不涉及法官个人独立的问题。 “民主集中制”在审判工作中集中体现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之中,实际上构成了独任庭、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一种“行政领导”关系,审判委员会、法院行政领导可以随时干预独任庭、合议庭审判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然而审判权的独立性实际体现在审判者依据其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对案件作出裁判,如果他的活动受到没有审理案件的人的影响和干扰,就不可能做到司法独立。因此,不可否认,审判委员员制度是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之一。如果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对审判独立的侵犯,那么试图通过这一制度设计来排除外界对司法审判的干扰就不存在现实的可能性。
2. 现行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及运行缺乏严格、公开、协调一致的立法。现代国家组织,尤其是审判组织必须是严格依法运行。在当今世界上法制完备的国家的法院组织法中,对审判系统内的任何—个机构或组织的设置及其运行,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且彼此协调。各个机构都是与其整个司法系统协调一致的,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很难保证程序的正义。
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审判委员会机构中人员组成、工作程序等方面显然存在立法不完善、不协调。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这样的法律规定表明,客观上使审判委员会的司法权隶属于院长行政权之下。在操作上,审判委员会也缺乏科学的、具体的法律程序立法规定,其行为都是秘密进行的,不具有公开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但纵观《人民法院组织法》里没有任何关于“决定”案件的职权和功能与审判委员会的调查、质证、回避、异议案程序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并且不负错案追究的责任。这样就给了这个组织很大的任意性,并造成了审判工作的不协调。因此,有学者指出,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被视为“判决之上的决定”,“其效力明显优于判决、裁定和一般的决定”。即使合议庭多数成员意见与审委会决定不一致,合议庭也必须依据审委会决定作出判决;而且判决仍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只不过要注明“本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职权、功能在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不明确,表明了存在立法和认识上的矛盾。
3.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是当今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它包括审判活动的公开和审判人员的公开。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一般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如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各自的证据、理由,合议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后提出适用法律以及最后处理意见。这些都是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无法进行辩解,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辩护权。而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汇报的情况各自发表意见,最后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这实际上是在审判委员会委员未直接听证的情况下,对案件又进行了一次审理,而这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不符合公开原则。再者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它具体由哪些人组成,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有哪些审判委员会成员参加等,都没有公开的程序,缺乏透明度。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典型的“暗箱操作”。 这样不但不能体现审判公开原则,使合议庭审理案件成了走过场,程序公正更是无法实现。审判人员庭审时受到当事人的“威逼利诱” 从而采用审判委员会制度,乃至审判的不公开,只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理由,其结果只会因小失大,付出更大的司法代价。
4.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导致审、判分离,违背了诉讼的基本规律。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凡是参加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资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直接审理原则,使“审”与“判”统一于同一主体,防止了中间环节传导过程造成的“失真”。而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一般都没有直接参加庭审,而是仅仅根据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和书面材料就作出决定。这样,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种种努力就难以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庭审活动自然会趋于形式化,审、判脱节的现象也由此而生。这显然有悖于直接审理原则,违背了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
审判人员审判案件是认识案件的过程,应遵守认识规律。法官在审判案件前并不了解案情,其对案件的认识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依照一般经验形成心证。这种心证只有法官在亲自参加法庭审理,直接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耳闻目睹证据的基础上才可形成,才具有可靠性。但是,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委员会成员之间传阅案卷或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概要,承办人的“汇报”和庭审笔录都是“传闻”。由于“传闻”缺乏可靠性,为了排除“传闻证据”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裁判案件的法官必须在具有出庭能力的被告人、检察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亲自出席法庭的条件下,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必须经法官直接采证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各方在法庭上提出证据和主张,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得以言词方式进行,任何未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与之相类似,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被他人以书面方式提交法庭,或者由其他出庭证人向法庭转述或复述,这种书面证言和转述证言均为“传闻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大陆法系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规定“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不是因为书面证言和“转述”、“复述”与案件事实无关,而是“由于传播过程中的错误以及人为的欺骗,传闻证据很容易被歪曲:它不5.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回避制度相矛盾 。司法要保障程序正义,何谓程序正义,内涵因国而异,但“自然正义”作为一项十分古老的在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便已被人们所接受的程序正义标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 。它要求法官保持中立,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不得审理该案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因个人私利枉法裁判,使任何正直的人在外观上不对法官裁判的公正性有任何怀疑。所以,各国在诉讼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回避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和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方式使当事人无法知道案件是否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哪些法官属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只能徒具虚名。
设置回避制度的本意,是为了排除与当事人有牵连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法官参与案件的审判,从而保证公正原则的实现。这是当今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中确立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人民法院要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基本前提之一就是审判该案的法官必须公开,或者说案件的当事人必须知道由谁来审判这一案件。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不公开的,而公开的合议庭成员却又没有判决权,当事人面对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的“黑幕审判”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合议庭的成员的回避制度也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因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际上不但没有能够排除干扰,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正义,反而为司法审判提供了一种潜在的不公审判的可能危险。
(二)现行审判委员在实践运行中出现偏差,容易歧入误区
从当前实践中看,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其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些问题,是造成目前我国法院法官素质提高不快,浪费人力财力,司法活动效益不高的—个重要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审级制度合议庭、独任审判流于形式。我国的法律中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使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审级制度、独任审判、合议庭流于形式。本来,三大诉讼法对案件的审理作了全面的规定,对于简易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其他案件,一审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审理。而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打乱了这一制度建构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案件明明是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却合议庭的名义发出;更有甚者是审判委员会先定下调子,再让合议庭审判,走个过场,严重打击了审判员的积极性。
2、 现行审判委员会定案的责任不明,不利于落实错案追究制。当前,全国大部分法院都在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度,这对于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是不公开的,从而使其不受社会监督,而法律对其监督没有规定。一旦出现错案,责任归属自然难以确定。法律上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规定任何应负的责任,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对其约束的法律规定,这样审判委员会就有超越程序法规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院长控制下的不负任何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同时,由于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地位,造成各庭法官对审判委员会的严重依赖,责任性不强。表面上是层层负责,实际上是层层推诿,谁都不承担责任,“人人有责”其实就是“人人无责”。对于错案,责任不明,无法追究。这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
3. 现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过大,影响及时判决和诉讼效率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有以下三项职责:一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二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三是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是,由于立法没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学理上也没有统一的严格标准,加上可能还有其他因素的考虑,如合议庭或主管院长常以所谓疑难或意见不一致为由将一般案件提交审委会,致使大量案件,包括一些普通案件,都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明显超出了法律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使审委会成了大合议庭。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客观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及时讨论决定每一个提交上来的案件,加之法律又没有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许多案件在庭审结束后,要等很长时间才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讨论后,有的案件即可作出判决,有的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造成少数案件长期悬而不决,甚至严重超过审判期限。
4.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并不一定能保证案件的质量 。因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是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各庭的庭长组成,这些人除了对本专业的案件和本庭的案件比较熟悉外,对并非本庭和本专业的案件则说不出所以然,这里除了对案件的情况不熟悉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并非都是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许多法院院长、副院长原先大多是从其他行政领域调任的领导干部,业务素质并不过硬。因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并非是一些内行在决定案件。同时,由于前述的原因造成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过大,数量过多,在有限的时间内,审判委员会和委员无法充分了解案件,加之汇报案件的办案人员在有限的时间内无法详细汇报案情,所以,在这种仓促的程序下确定的案子质量是难以保证的。
另外,认为审判委员集体讨论案件比合议庭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说法也值得商榷。由于行政级别的存在及中国“熟人社会”的现实,结果很可能不是排除干扰,而是“一只苍蝇坏了一锅粥”。而且人数多少并不决定结果的正确与否,少数人可能掌握着真理,而多数人也可能形成暴政。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性建构
由于审判委员当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问题引起了学者的争议。
有学者为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了一番“温和的辩护” ,认为应当支持而不是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对于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如果将其废除,在目前的法院体制下,只会更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行政化色彩。 由于法官素质较低,审判委员会违反审判规律的现状是难以避免的。
也有学者认为应改良审判委员会制度。应调整审判委员会的地位,扩大合议庭、独任法官的职权。 审判委员会应将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经验总结上,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应严格限制于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也应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或取消统一的审判委员会,成立若干专业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行使否决权而不是变更权 。
另外还有比较激进的学者认为应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的根本缺陷是无法通过现行司法体制内的改良来弥补的,其正面作用不大,负面影响却不小,且会永久性地危害我们的司法制度,与其在稳固审判委员会这种难以增进司法公正的事业上下功夫,不如用更多的心力去探索如何以司法而非行政的形式和机制去解决目前中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 ;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案件的处理权真正赋予合议庭或独任庭,既符合世界各国司法的通则,又体现了司法的真正独立 。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将法官素质低下作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据是片面的。现阶段司法质量不高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化的法院体制和不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素质不高是其必然结果而非根本原因。建国50多年来,审判委员会不仅没有改善法官素质低下的状况,相反,它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日益加剧,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障碍。修修补补的改良只能是暂时的。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使法庭审判过程丧失自治性,损害了诉讼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可考虑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但是,激进地要求立即取消这一制度似乎也未可取。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漫长的,取消一项制度也不能一蹴而就,制度的存在是有其惯性的,且一项制度长期存在后必然会形成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和相应工作方式。因此,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也只能循序渐进。结合中国当前司法现状与司法改革的目标,充分考虑司法保障正义的理想与实践现实,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可以分为两部分:
(一) 追逐理想:树立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远期目标
司法正义永远是我们追求不息的目标与价值。出于对中国审判模式的远景构想,我们终究应该将摈弃审判委员会制度确立为改革的远期目标。我们认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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