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官拉票行为的表现、成因及治理措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明确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实践证明,经过民主推荐任用的干部绝大...+阅读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不公而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加。以xx省xx市两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结此类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数为例,2003年共收案190件,结案186件;2004年共收案203件,结案207件;2005年共收案221件,结案213件。
一
、此类案件的特点
1、被告主体多样化。
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下,生产队、大队、人民公社组织边界清晰,主体地位明确,在这种背景下,它们的法律地位是明确的,司法实践也较好把握。然而,当人民公社解体,农村社会组织结构形态骤变,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袭原有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政社合一模式,村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原生产大队与生产队之间因地位不平等,存在着相互之间争夺土地补偿费的现象。因此,此类纠纷被告主体多样化,有以村为被告的,也有以村民小组为被告的,甚至有的以村和村民小组为共同被告。在以村为被告的案例中,有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也有以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的;在以村民小组为被告时,有以村民小组为被告的,有以生产合作社为被告的。
2、案由多样化。
有的村或村民小组并不将全部土地征收补偿费一次性分配完毕,而是分数次进行分配,且分配项目不清。所以案由也是五花八门。有的法院写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有的以农村集体经济收益款纠纷作为案由,还有的称之为土地征收(征用)费纠纷,另外还有土地安置补助费纠纷、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村民资格认定纠纷、村民与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征用)费纠纷等等各种案由。
3、案件类型多样化。
此类纠纷的案件类型也是复杂多样。在我市两级法院2005年所受理的221件案件中,按照原告身份统计,农村姑娘非农业户口的丈夫(简称农嫁非)未分配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有87件,农村姑娘嫁农村户口的丈夫(简称农嫁农)但因各种原因其户口仍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有 64件,入赘女婿及所生子女户口已迁入集体经济组织但未参与分配的有15件,丧偶或离异后续娶的妻子户口已迁入但没有享有分配款的案件有7件,离异后女方未迁出户口但不能享有分配款的有30件,随改嫁的母亲或入赘的父亲户籍迁入农村集体组织的子女不能享有分配款的有4件, 大中专在校生因户口已迁往学校不能享有分配款的有11件,为了能婚嫁等原因向集体组织书写了不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保证书现又起诉要求分割的有2件,男方入赘到女方处且户口已迁入女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双方离婚,男方再婚后的妻子户口又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后未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有1件。 从往年所受理的有关情况看,还有义务兵、外来户、独生子女、征地过程中死亡人口、回村退养退休人员、胎儿、新生儿、服刑人员、现役军人、违反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等等不同类型的主体未能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的情况。
图二:2005年度xx市两级法院受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类型统计表
4、 裁判结果多样化。
由于当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所以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是各不相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前,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受理后中止审理;有的在受理后以各项补偿费用没有具体细化为由驳回起诉;有的认为土地补偿费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分配而予以判决驳回。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中,有的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其中60%为安置补助费,原告依法享有分配,40%为土地补偿费而不能分配;有的判决原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应该全额享有。
5、原告取证难。
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有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由村出面签订,有的由村民小组或生产队出面征订,且土地征收补偿费项目也没有进行细化,原告往往很难向法院提供有关土地征收手续方面的资料,无法确定被告。相比较而言,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所分配的究竟属于土地补偿款还是安置补助费或其他集体经济收益款不清楚,仅凭已经分配到该款的一些村民的证明起诉,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6、执行难。
一般来说,这类纠纷中的分配方案,多数都经过村民会议通过。执行这类案件,涉及具体个人经济利益,多数村民情绪对立,而且村委会不配合,甚至煽动群众围堵执行人员。有的地方征地款、补助费已分配完毕,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此类分配案件的执行难度远大于一般案件。
二、此类纠纷形成的原因
该类纠纷形成原因很多,主要是:农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增强,户籍管理中出现了种种新情况,农村习俗、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的冲突,部分基层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法律规定不完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公平,征收机关乱作为、操作不规范,村民迁入、迁出、出生、死亡等因素。
1、农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增强。
由于耕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尤其在农业税减免后,土地就是财富的观念已成为农民的普遍共识。农民已
经把所承包的土地看作是赖以生存的必要的生产资料,因此是寸土必争、寸金必争。失地又得不到补偿款的农民往往认为已方有理,胜诉可能性大,期望值高,加之对司法权威较大的法院判决有认同感,导致大量纷争诉至法院。
2、户籍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
参与分配、享受待遇,须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拥有为前提,有了成员资格,才能享有成员权。而这种成员权的取得与丧失均以户籍的存在与否为转移。随着城乡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前边界十分清楚的城乡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处于急剧的制度转型中,农村户口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户籍制度倾向于松动,有的乡镇公安派出所户籍档案管理起步晚,户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没有很好统一,致使许多应归档的户籍材料,长期分散在经办人手里,造成公安派出所户籍档案不完整、不齐全,给法院调查取证带来了不便。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情况是:(1)人户分离现象。如结婚后居住工作在配偶所在的村,但是户口未迁入的;城郊农村户在人不在的“空挂户”;户口虽属于本村农业户口但本人在外已经有了固定工作,并已经享受了城镇职工统筹待遇的;全家外出务工经商多年不回村的;还有在乡镇企业工作的等等。(2)非农业户口问题。如走关系找门路农转非的;用钱买非农户口的;作为对村干部奖励转非农户口的;国家征收土地转为非农户口,由于不能安排工作仍在原村劳动的;离退休回村人员等。另外,近年来,国有企业内退和下岗人员不断增多,其中相当一部分人回到家乡农村生活定居;还有,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也使相当一部分农民淡化了户口观念,结婚不转户口的情况屡见不鲜。如何应对上述户口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各地法院在认定成员资格时都感到十分棘手。
3、农村习俗、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农村毕竟是一个乡土社会,受封建陋习和民间陈规的影响,“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等传统的宗法思想根深蒂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法律规定被大打折扣,大量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遭受了不同程度的侵害。由于没有承包地而被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剥夺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妇女大量存在。另外,按农村习俗,家族成员或亲属之间土地集中使用或代管、托管、借种的现象普遍存在。如今国家征地给予补偿了,一些外出打工者,或父子、弟兄、母子土地又同在一本使用证上,却被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排斥在分配对象之外,引发纠纷。还有一类情形,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有一部分农民举家外迁,户口留在本村组,二轮土地承包时外迁农民的土地由村委会承包给本村其他农民,但使用者的姓名仍是原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农民。该地被征收后,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讨论决定将补偿费分配给实际使用者,现在返乡农民拿着土地证向村组讨要补偿款引发纠纷。推究这些纷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主要还是农村习俗、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4、部分基层干部法制观念淡薄。
部分农村基层组织的干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将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文件规定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有的村组干部将征地补偿款作为捞取钱财的好时机,利用手中掌握的一点点权力,在分配上打主意,引起群众不满。有的村组民主制度不健全,少数干部说了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精髓就是“四个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而这“四个民主”在农村一些地方远远没有落实。党支部书记或者村委会主任一手遮天,不知何为民主。村委会选举要体现乡镇党委和政府的意图,在工作人员的“指导”下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人“选”成了村干部。这些人上台后,想的不是为村民谋利益,而是个人如何捞钱。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更是无从谈起,大小事由村干部说了算。有的村根本没有民主监督组织,即使有也形同虚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又具体地规定了公告的内容。中办国办《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制定了规范的重大村务决策程序并且要求:根据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及时丰富和拓展村务公开内容。当前,要将土地征用补偿及分配等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这些规定和要求没有得到贯彻,也就谈不上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5、法律规定不完善。
针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我国有不少法规条文进行规制和指引。具体而言,涉及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法规主要有三:一是《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 238号)。该文件指出,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二是《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05]1 号)。该文件规定,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属农民集体资产,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三是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有关条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于政策制定部门不同,侧重点各异,条文之间明显存在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况。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作为最基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究竟应该依据哪条或哪个部门制定的法规作为处置征地补偿费的准绳?进而言之,在土地补偿费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大原则下,征地补偿费能否分配,如何分配?现行法规既无罗列性的说明,又无限制性的规定。在法规政策缺位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得各自依据本村实际自行制定分配方案。如有的全额到户,有的部分留村、组,而留村、组的比例又各有不同;有的一次性发放,有的分若干年发放;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的土地,土地补偿安置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正是由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式的混乱,为失地农民频繁上访缠诉埋下了隐患。另外,现行法律对征用补偿标准过低,不能解决农民失地后的长远生计也是引起农民诉讼的原因。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限制了失地农民以补偿费过低为由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规则,导致在土地问题上有些历史遗留问题的失地农民,其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6、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公平。
农地征收和转让,政府和开发商是主导,农民及其所属集体是被动的接受者。在实施过程中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政府)和企业三方主体发生关系,农民往往被搁置在一边。据浙江省一项调查表明,如果征地成本价是100%,则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集体经济组织占15%~20%,农民仅占5%~10%。政府、集体与农民之间的分配严重不合理,征用农民的土地收益格局是农民仅占5%~10%,成本价与出让价之间的巨额增值收益大部分被中间商或地方政府所获取。政府与民争利,农民得不到足够补偿。但就这么一点微薄的补偿款,被一些地方政府截留、挤占等非法手段占据后,农民实际能拿到手的就更少甚至根本拿不到。
7、征收机关乱作为、操作不规范。
土地征收价格与巨大的土地出卖价格和潜在收益形成很大反差,导致政府违法乱征地相对普遍。我国在建设用地审批上存在不少漏洞,违规圈地事件屡见不鲜。据国土资源部统计,1987年至2001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近七成是政府行政方式征占的。另据浙江农调队的调查,95%以上的失地农民没见过任何公告、文件、手续,85%的农民没有参加过村民大会,70%的农民不清楚具体的征地费数额。在这种征地程序混乱的情况下,农民权益受到了很大伤害,同时也为一部分干部贪污、挪用土地补偿费提供了许多便利。《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些地方县、乡政府公然置法律、法规和政策于不顾,以各种名目截留、挪用、拖欠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层层剥皮到基层所剩不多,再被村组一些人采取非法手段据为己有引起诉讼成为必然。有的农民只顾眼前利益认为“剜到篮里就是菜”,能得多少是多少。尽管到手的没有政策规定的多,也不再深究。不愿忍气吞声的村民们找县、乡政府处理,县、乡政府自身有问题无法向群众交待,往往以以后处理为由搪塞,推三拖四,使农民丧失了对政府的信任感,大量纷争诉至法院。
8、村民迁入、迁出、出生、死亡等诱发因素。
农业户籍和成员权也不完全是封闭固定的,其可因迁入、迁出、出生、死亡而取得、变动和丧失。如因婚姻嫁娶、生育等新增人口的村民待遇(增人不增地)问题;嫁城妇女及其子女虽因户籍政策不能迁入城市,却长期生活在城市,其村民待遇应否保留的问题。这些问题或因法无明确规定,或因法律与政策的冲突,或因各地认识和操作上的差异而变得纷繁复杂,随时都可能引发矛盾冲突,形成诉讼。这类纠纷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因村民迁入、迁出引发的争议。近年来,随着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立项开工,农村劳动力异地转移是比较突出的社会现象之一,往往会引起纠纷,这些土地被收回而无法享受补偿费的村民,就会与村委会产生争议;第二类是因出生、死亡等原因引发的争议。《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稳定性,土地承包期为30年,在这30年间,应该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立法指导思想,对于出生、死亡的村民,原则上不进行土地调整,确有必要者,在5%的机动地中进行解决。但是,目前绝大多数的农村已无机动地可予调整,因此,实践中,对于一些家族势力较大的重新组建家庭的年轻夫妇及其子女或者新增农户,村组干部迫于其压力往往不得不将一些弱势家庭或者已亡者的耕地转包给他们耕种,在土地征收后这些弱势群体因得不到补偿款从而引发纠纷。
三、解决对策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的重要决策,也是农民的迫切愿望。而由征收土地引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则涉及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影响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从根本上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 纠纷问题,既要从眼前农民生活需要出发,又要从保障农民长远利益来考虑,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护大量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并出台有关政策和措施来减少和杜绝此类纠纷的继续产生,规范操作程序和监督机制。
1、健全户籍管理法律制度。
针对当前户籍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建议立法机关完善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实行人户一致,户随人走,迁徙自由。当然,并不是绝对的迁徙自由,而是对于那些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作为准许其在当地落户的基本条件。 如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即对于离开原户籍所在地在当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已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等的,其户籍应迁入当地,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的户籍所在地等等,既有利于户籍管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对于法院管辖也更加明确合理。
2、完善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强化所有权职能,按照我国有关法规和农村实际情况,在维护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赋予农民完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法规确认农村各类组织的法律地位,政府相关部门应着手对农村各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确认工作,并颁发相应证、照。村民委员会作为具有独立完整财产权利的法人实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 收益或处置权;可以通过对土地的发包、出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实现其所有权。在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补偿费作为股份公司或股份制社的基本财产,由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的管理者经营管理,农民按原承包土地的权益比例享有股东权益,从而使农民不致因丧失土地使用权而同时失去土地收益权,从而延续了农民与土地的关系,有效地保障了所有人的根本利益,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对于土地补偿费问题,目前大部分地区都是直接分配到农民个人,而且也无法追回,因此,是否能够私分,是否必须用于生产或安排再就业,都值得商榷。
3、单独制订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要加快征地制度改革步伐, 完善对征地农民的合理补偿机制。应单独对土地征收及补偿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首先要限制土地征收权被滥用,严格以土地用途是否为公共用途或者具有公共利益作为判定土地征收是否合法的依据。严格区分公共目的征收和其他目的征收,并据此执行不同的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公共目的征收的补偿可以由法律或者政府定价,应充分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农民的生活安置、相邻土地的损害以及地上作物、 建筑物的损失。细化补偿的项目,扩大补偿的范围,实行可得利益补偿和土地附属利益补偿原则。征地补偿项目应具体和统一。可喜的是,xx省今年已出台了相关文件,规定征地补偿费省辖市范围每亩不得低于3万元,县以下范围每亩不得低于2万;明确了征地补偿费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被征地户不得低于80%。
4、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对失土农民应予办理与城镇居民相同的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应当协助安排工作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应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农村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以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等,逐步弱化土地的福利功能。
5、完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操作程序和监督机制。
目前土地征收中的有些行政法规、规章及操作程序不尽合理也是导致农民情绪激动,不断诉讼、上访的原因之一。因此,建议政府部门尽快完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确立兼顾国家、社会、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各方利益,并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保障的公正合理的土地管理、征收、补偿等制度,规范土地征收的程序操作,其次在操作过程中各项补偿项目必须明确分类,手续完备,程序必须公开合法等等。并完善相关的监督机制,来监督和制约土地征收中的违法行为。
6、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及农村干部的法律意识。
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中,必须要涉及到大量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最基层的农村干部,有部分干部法律意识淡薄,不能将法律制度予以真正的实施。因此,有必要开展法律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提高素质,讲究工作方法。落实基层民主制度。涉及征收土地等问题一律依法交由村民民主讨论,实行彻底公开,杜绝“布袋买猫”。村委会决策本村事务,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村民会议所作出决策亦必须符合该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原则。
此外,针对审判实际,还应尽可能地规范、统一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有利于各地基 层法院具体操作执行,正确裁判。
(1)受理问题。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应作出统
一、明确的规定,统一立案案由,避免各地法院在立案案由上的混乱现象,维护法律的严肃、权威、一致。在行政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时,应肯定司法审查的介入,保证救济途径的畅通。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做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理应受理,以充分保障农民的救济途径。同时司法解释应完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规则。
(2)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规定。针对现在的人户分离普遍、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一律以户籍为依据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分配征地补偿费无法解决挂靠户口人员等实际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容易出现简单化和扩大化,会导致城镇边缘经济相对发达的村落人口猛增,势必影响社会安定。因此,不能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是否尽了主要义务(主要指是否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缴纳税费、实行计划生育等)等多种因素来确定,对农嫁非、农嫁农,入赘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及其所生子女、异乡异地的农村妇女或入赘女婿在本地结合后,又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五保户收养子女的、原系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服役的义务兵、遵守或违反计划生育的子女等等不同类型的分配主体根据合理的农村习惯、村规民约或政策分别作出不同的限制规定。
(3)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集体经济组织,其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里,因此,原告取证难是客观事实。笔者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容分配过多少数额的费用就可,其余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方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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