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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扩大司法审查是解决信访问题的根本途径

11月20日 编辑 fanwen51.com

[关于进一步做好信访工作的意见]各学院(系、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后勤(集团)公司、产业集团、出版社: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对信访工作的重要批示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阅读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长期以来,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提供了大量的宝贵信息,在我国的政权建设和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结构的转型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近几年来,信访特别是上访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大量上访案件的存在,不仅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在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为此,国务院于2005年1月10日制定下发了新的《信访条例》,《条例》的实施,必将对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条例》却不能从根本上彻底解决信访问题,因此,完善从根本上解决信访问题的工作机制,把信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显得越来越有必要。

一、上访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当前,群众上访之所以十分强烈,既有上访者动机、心态等主观因素,更有一些人员和单位有法不依、信访工作机制不完善等方面的客观原因。仅从客观原因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法不依,逼出来的上访。上访问题屡禁不止,究其根本原因,是有的人、有的企事业单位、有的国家机关法制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随意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相关国家职权机关或单位不依法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认真解决问题,迫使被侵害人走上信访维权之路。

(二)机制不健全,引出来的上访。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和完善,信访制度越来越显现出其弊端,突出表现在:一是上访活动的随意性。即上访的内容、类型、上访活动发起的时间和空间以及上访的流向随意性太大。尽管《信访条例》对群众上访作出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上访人往往可以随时随地就任何内容向有关的或无关的部门上访;二是案件处理的无序性。由于上访内容包罗万象,上访接待部门的多样化,致使没有建立起一整套严格有效的受理、转办、督办、调查、处理、答复、监督、约束制度;三是查处结果的不确定性。行政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信访人的权利义务,有的是对信访问题的解释、答复,有的是情况说明,这些行为缺乏应有的终局性,也未完全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造成有些上访案件虽经多次查处仍然无法结案。四是法院受案的限定性。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有很多纠纷的处理,尚未纳入法院审查受理的范畴,致使有些纠纷问题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故而当事人只能寻求上访途径。

(三)处理不及时,拖出来的上访。有些国家机关对群众的上访不重视,常常以“忙”为借口,今天答应,明日点头,但就是拖着不处理。还有少数工作人员因为群众反映的问题比较棘手,处理难度大,怕惹麻烦,能躲则躲,能拖则拖,结果小问题拖成了大问题而造成上访。

(四)责任不明确,推出来的上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往往是多方面的,有时会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有的部门怕情况复杂难以处理,往往将上访群众推给其他部门,有时甚至几个部门相互推诿扯皮,群众在几个部门来回转,既得不到明确答复,也无人过问,只好上访。

(五)接待不冷静,激出来的上访。有的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群众反映问题时缺乏必要的耐心、诚心和热心,甚至认为反映人是没事找事,态度不冷静,总想三言两语把人打发走,对群众的正当要求不愿作合理解释说明,引起群众的误解而上访。

(六)庇护不处理,捂出来的上访。有的部门对存在的问题不能认真对待,甚至认为群众反映问题是捣乱,根本不去调查处理。或者虽作调查,但对查出来的问题处理不到位,群众认为是自我包庇而上访。

(七)调查不全面,漏出来的上访。有的部门在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时,只注重解决大的和明显存在的问题,对于一般问题往往忽视调查处理,反映人认为自己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进而上访。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信访工作机制的不健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上访案件的发生,同时,在对具体上访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由于缺乏对国家机关的必要监督,使得有些机关不依法办事,不作为或滥作为,更是造成群众上访的主要原因。“在群众的上访中,80%以上要求都是合理合法的;80%的要求根据现行法律政策都是应当而且可以解决的;80%以上的上访都是政府部门及其干部的违法违纪或作风粗暴等不良行为造成的。

二、上访现象对现代法治的影响

上访制度在我国有其悠久的历史渊源,自产生那天起就深深地打下了“人治”的烙印。从实质看,上访是一种人治思想的体现,从根本上说,上访是对现代法治的一种破坏。

(一)上访的思想根源于人们封建社会的“清官意识”。群众有冤情或自以为有冤情无处可诉,只能寄希望于碰上一位清官为其作主。而这种“清官意识”是与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相悖。法治社会推崇的是法律规范的制定、执行和完善的监督制度等,而绝非“清官”本身。

(二)12全文查看信访制度客观上助长了下级机关重视上级批示,轻视法律法规的恶习。目前在实践中对上访案件的处理基本上形成了“上访—批示—昭雪”的模式,多数上访案件是在上级领导的批示下才得以处理。然而,这些上访者应有的、法定的合法权益却不得不借助领导的“批示”才能实现,使人不禁不对法律的权威性提出质疑。虽然下级机关在查处上访案件中也会依法进行,但是领导

的批示对下级机关来说无疑是一种巨大压力。在这种巨大压力下,很难保证国家机关执法的独立性。法治社会依赖的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非领导的“批示”。

(三)信访制度妨碍司法和行政执法体制。目前在我国已经制定了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建立起了二审终审、申诉、行政诉讼等完善的司法体制和分门别类的行政执法体制,同时还建立起了检举、揭发等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度。而严格来说,查处上访案件不是一种国家司法形式,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行政执法形式。允许在国家独立的司法和行政执法体制之外存在一种专门针对上访案件的工作机制,既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容,又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和行政执法的作用和权威。

三、上访工作的法治化之路

上访是我国所具有的一种比较独特同时又十分普遍的社会现象,它一方面反映了群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前国家机关在依法治国方面存在的问题。实践中,这些问题不外乎以下两种类型:一是积极的作为,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即不积极运用权力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这种不作为往往又是与积极的作为相伴随而产生的,即前期因滥用权力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在公民要求对这种被破坏的秩序和利益进行恢复和补救时,国家机关却又以不作为消极对抗,由此造成群众上访。因此,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扩大诉讼的收案范围,把信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渠道,依法监督和支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既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题中应有之义,又是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的必由之路。

(一)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治国方略的根本转变。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是保护私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而就依法治国的价值目标来讲,就是有效地限制和监督国家权力,逐渐地扩大公民个人的权利,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结果和归宿。坚持依法治国,既要求承认法律是最高权威,又要求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这将从根本上决定我国能否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加强司法监督是确保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一环。在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滥用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由一个中立无偏的机构对公权的行使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查。因此,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把上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断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实践证明,这是推动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最终使我国步入法治国家的极为重要的途径。

(二)现代法院的功能所在。一般认为,法院的功能在于依法强制性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法院过渡到现代法院,法院的功能也随之发生了变化,除了解决纠纷这一基本功能外,现代法院还具备了控制社会、制约权力、解释法律等延伸功能,并且其内容仍在不断完善中。就现代法院的制约权力功能而言,法院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主要是通过审判来实现的。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国家功能从传统的‘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型之后,国家机关权力的扩张更趋于突出,相应,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例更容易发生。这也正是上访案件得以发生并逐年上升的原因所在。因此,此种情况充分发挥法院的延伸功能,不断强化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加强司法制衡便理所当然。当群众因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得不到保护而上访时,司法审查便应运而生。

(三)司法实践的现实可行。在实践中,大凡上访案件,就其性质而言,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检举、控告类上访,二是涉诉类上访。第一类上访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其为上访,这类上访的上访人往往没有其个人的要求,仅仅是其通过行使其基本权利,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供信息、线索,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完全可以根据职能分工进行处理。第二类上访往往是上访人有其个人的要求,在法律上具有可诉性。一是上访案件本身具有可诉性,即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访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上访人反映的问题虽然一开始并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经过行政机关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后,赋予了上访案件以可诉性,上访人如对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访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存在有其历史必然性。但是,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诉讼收案范围的逐步扩大,上访案件也将会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现象迟早会退出中国历史的舞台。

12全文查看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长期以来,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提供了大量的宝贵信息,在我国的政权建设和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结构的转型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近几年来,信访特别是上访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大量上访案件的存在,不仅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在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为此,国务院于2005年1月10日制定下发了新的《信访条例》,《条例》的实施,必将对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条例》却不能从根本上彻底解决信访问题,因此,完善从根本上解决信访问题的工作机制,把信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显得越来越有必要。

一、上访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当前,群众上访之所以十分强烈,既有上访者动机、心态等主观因素,更有一些人员和单位有法不依、信访工作机制不完善等方面的客观原因。仅从客观原因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法不依,逼出来的上访。上访问题屡禁不止,究其根本原因,是有的人、有的企事业单位、有的国家机关法制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随意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相关国家职权机关或单位不依法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认真解决问题,迫使被侵害人走上信访维权之路。

(二)机制不健全,引出来的上访。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和完善,信访制度越来越显现出其弊端,突出表现在:一是上访活动的随意性。即上访的内容、类型、上访活动发起的时间和空间以及上访的流向随意性太大。尽管《信访条例》对群众上访作出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上访人往往可以随时随地就任何内容向有关的或无关的部门上访;二是案件处理的无序性。由于上访内容包罗万象,上访接待部门的多样化,致使没有建立起一整套严格有效的受理、转办、督办、调查、处理、答复、监督、约束制度;三是查处结果的不确定性。行政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信访人的权利义务,有的是对信访问题的解释、答复,有的是情况说明,这些行为缺乏应有的终局性,也未完全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造成有些上访案件虽经多次查处仍然无法结案。四是法院受案的限定性。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有很多纠纷的处理,尚未纳入法院审查受理的范畴,致使有些纠纷问题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故而当事人只能寻求上访途径。

(三)处理不及时,拖出来的上访。有些国家机关对群众的上访不重视,常常以“忙”为借口,今天答应,明日点头,但就是拖着不处理。还有少数工作人员因为群众反映的问题比较棘手,处理难度大,怕惹麻烦,能躲则躲,能拖则拖,结果小问题拖成了大问题而造成上访。

(四)责任不明确,推出来的上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往往是多方面的,有时会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有的部门怕情况复杂难以处理,往往将上访群众推给其他部门,有时甚至几个部门相互推诿扯皮,群众在几个部门来回转,既得不到明确答复,也无人过问,只好上访。

(五)接待不冷静,激出来的上访。有的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群众反映问题时缺乏必要的耐心、诚心和热心,甚至认为反映人是没事找事,态度不冷静,总想三言两语把人打发走,对群众的正当要求不愿作合理解释说明,引起群众的误解而上访。

(六)庇护不处理,捂出来的上访。有的部门对存在的问题不能认真对待,甚至认为群众反映问题是捣乱,根本不去调查处理。或者虽作调查,但对查出来的问题处理不到位,群众认为是自我包庇而上访。

(七)调查不全面,漏出来的上访。有的部门在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时,只注重解决大的和明显存在的问题,对于一般问题往往忽视调查处理,反映人认为自己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进而上访。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信访工作机制的不健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上访案件的发生,同时,在对具体上访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由于缺乏对国家机关的必要监督,使得有些机关不依法办事,不作为或滥作为,更是造成群众上访的主要原因。“在群众的上访中,80%以上要求都是合理合法的;80%的要求根据现行法律政策都是应当而且可以解决的;80%以上的上访都是政府部门及其干部的违法违纪或作风粗暴等不良行为造成的。

二、上访现象对现代法治的影响

上访制度在我国有其悠久的历史渊源,自产生那天起就深深地打下了“人治”的烙印。从实质看,上访是一种人治思想的体现,从根本上说,上访是对现代法治的一种破坏。

(一)上访的思想根源于人们封建社会的“清官意识”。群众有冤情或自以为有冤情无处可诉,只能寄希望于碰上一位清官为其作主。而这种“清官意识”是与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相悖。法治社会推崇的是法律规范的制定、执行和完善的监督制度等,而绝非“清官”本身。

(二)[]信访制度客观上助长了下级机关重视上级批示,轻视法律法规的恶习。目前在实践中对上访案件的处理基本上形成了“上访—批示—昭雪”的模式,多数上访案件是在上级领导的批示下才得以处理。然而,这些上访者应有的、法定的合法权益却不得不借助领导的“批示”才能实现,使人不禁不对法律的权威性提出质疑。虽然下级机关在查处上访案件中也会依法进行,但是领导

的批示对下级机关来说无疑是一种巨大压力。在这种巨大压力下,很难保证国家机关执法的独立性。法治社会依赖的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非领导的“批示”。

(三)信访制度妨碍司法和行政执法体制。目前在我国已经制定了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建立起了二审终审、申诉、行政诉讼等完善的司法体制和分门别类的行政执法体制,同时还建立起了检举、揭发等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度。而严格来说,查处上访案件不是一种国家司法形式,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行政执法形式。允许在国家独立的司法和行政执法体制之外存在一种专门针对上访案件的工作机制,既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容,又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和行政执法的作用和权威。

三、上访工作的法治化之路

上访是我国所具有的一种比较独特同时又十分普遍的社会现象,它一方面反映了群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前国家机关在依法治国方面存在的问题。实践中,这些问题不外乎以下两种类型:一是积极的作为,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即不积极运用权力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这种不作为往往又是与积极的作为相伴随而产生的,即前期因滥用权力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在公民要求对这种被破坏的秩序和利益进行恢复和补救时,国家机关却又以不作为消极对抗,由此造成群众上访。因此,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扩大诉讼的收案范围,把信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渠道,依法监督和支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既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题中应有之义,又是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的必由之路。

(一)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治国方略的根本转变。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是保护私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而就依法治国的价值目标来讲,就是有效地限制和监督国家权力,逐渐地扩大公民个人的权利,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结果和归宿。坚持依法治国,既要求承认法律是最高权威,又要求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这将从根本上决定我国能否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加强司法监督是确保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一环。在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滥用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由一个中立无偏的机构对公权的行使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查。因此,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把上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断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实践证明,这是推动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最终使我国步入法治国家的极为重要的途径。

(二)现代法院的功能所在。一般认为,法院的功能在于依法强制性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法院过渡到现代法院,法院的功能也随之发生了变化,除了解决纠纷这一基本功能外,现代法院还具备了控制社会、制约权力、解释法律等延伸功能,并且其内容仍在不断完善中。就现代法院的制约权力功能而言,法院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主要是通过审判来实现的。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国家功能从传统的‘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型之后,国家机关权力的扩张更趋于突出,相应,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例更容易发生。这也正是上访案件得以发生并逐年上升的原因所在。因此,此种情况充分发挥法院的延伸功能,不断强化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加强司法制衡便理所当然。当群众因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得不到保护而上访时,司法审查便应运而生。

(三)司法实践的现实可行。在实践中,大凡上访案件,就其性质而言,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检举、控告类上访,二是涉诉类上访。第一类上访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其为上访,这类上访的上访人往往没有其个人的要求,仅仅是其通过行使其基本权利,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供信息、线索,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完全可以根据职能分工进行处理。第二类上访往往是上访人有其个人的要求,在法律上具有可诉性。一是上访案件本身具有可诉性,即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访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上访人反映的问题虽然一开始并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经过行政机关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后,赋予了上访案件以可诉性,上访人如对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访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存在有其历史必然性。但是,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诉讼收案范围的逐步扩大,上访案件也将会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现象迟早会退出中国历史的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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