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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过度检查现象如何规范

07月15日 编辑 fanwen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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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过度检查现象如何规范

《侵权责任法》第6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该条所针对的不必要 检查行为,也就是目前社会上比较关注的“过度检查”问题。 “过度检查”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出现,是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2006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 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 该方案提出,要实行院长问责 制,“若发现医院存在乱收费、私设‘小金库’、严重的过度检查、 过度医疗行为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将首先追究医院院长责 任”。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 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 2011年)》中,并未直接对“过度检查”作出规范,而是从正面角 度提倡使用“基本药物”、“适宜技术”和“适宜检查”。

《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经使用了“过度检查”的表 述。但是,有意见认为,“过度检查”非法律用语,并且何为“过 度检查”,含义也不明确,难以判断,建议删除。但也有意见认 为,“过度检查”的现象当前确实存在,不仅给患者造成不必要 的经济负担,有的“过度检查”甚至对患者身体带来不良影响。 因此,为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对该问题作出禁止性规范是必 要的。还有意见认为,不仅应当对“过度检查”作出禁止性规 范,还应当规定其法律后果,如医疗机构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 费用,造成患者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不同意见认 为,在何为“过度检查”不明确的情况下,退费问题难以操作,同 时,建议以“不必要的检查”代替“过度检查”的表述,并进一步 明确“不必要检查”的判断标准。

在对各方意见进行综合考量 的基础上,本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 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判断“检查”是否为“不必要”的标准,即是 否符合诊疗规范的要。 关于“过度检查”,一般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 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把它称 为“过度检查”。 “过度检查”具有以下的特征。•①为诊疗疾病所 采取的检查手段超出疾病诊疗的基本需,不符合疾病的规律 与特点。②采用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所谓“金标准”,是指当前临床医学界公认的诊断疾病的最可靠方法。较为常用的金 标准有活检、手术发现、微生物培养、特殊检查和影像诊断,以及 长期随访的结果等。 ③费用超出与疾病对基本诊疗需无关的 过度消费。

有的意见提出,近年来,公立医院公益性质淡化,有 过分追经济利益倾向。由于政府投入不足,不少公立医院运 行主要靠向患者收费,出现过分依赖市场的导向。有人错误地 认为医疗改革就是赚钱,把医疗引入商业化道路。 与医院服务 相关的药品和医疗器材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价格虚高,这些都成 为诱发“过度检查”问题的社会因素。对于患者来说,“过度检 查”导致医疗费用激增。1990〜2002年,在我国门诊和住院病 人的医疗费用中,检查治疗费用所占比例从28%上升到36。 7%。“过度检查”不仅给患者造成过重经济负担,也给其身体 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害。

医生过度用药有什么法律依据能进行处罚

过度医疗的法律追究针对过度医疗的法律追究目前主要体现于民事追究。而对过度医疗的刑事追究,存在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行政追究《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规定,“对医德考核成绩差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严重违反医德规范,触犯行政规章及法律者,应给予相应的处罚”。《执业医师法》规定,“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刑事追究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修订后的《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不过,自2002年9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鉴定医疗责任事故以来,执行这条规定已经很难。该问题已经存在七年,应立法解决。民事追究过度医疗行为的“过度”需要由专门机构鉴定。目前合法的鉴定机构主要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由医学会临时组织)两种。二者在监督的程序上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的鉴定,因其属于肇事医生在肇事医疗机构当地的同行来对医患双方的纷争做裁切,鉴定专家个人不用在鉴定书署名等,而属于中国仅有的制度。在国外,没有其他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采取这样的制度。这一点,也需要国家立法给予改进。但是,过度医疗的民事过错,从前述法律禁止的各项规定上还是可以做基本的判断。毕竟,医疗行为合法,是其正当的基本前提。

另外,2002年4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4年5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都是追究过度医疗重要的法律依据。而前者规定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成为我国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标志性规定。除了诉讼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调解的制度。多年来各地也在积极探索调解解决民事追究的机构、程序、方法等。另外,大家对国家正在制订的“新医改”能够更加有力地防范过度医疗也抱有很大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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