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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03月27日 编辑 fanwen51.com

[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律援助制度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现阶段,法律援助制度面临着种种困境,机构定性、政府履职、受援范围、困难标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逐渐显现。如何...+阅读

如何完善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人民监督员所实施的监督属于重点监督而非全面监督,具体是指:对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而检察机关拟维持逮捕决定和经立案侦查后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的案件(简称“三类案件”)实施监督。إ 此外,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的(简称“五种情形”),也有权提出纠正意见。إ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人民监督员监督“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范围的确定,是重点解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非常强的针对性。إ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现实必要性إ “阳光”执法,才能避免腐败。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不但要加强检察权内部运作的规范性和制度化,而且也要切实加强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和制约。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计,正是把社会监督直接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之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向公众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直接的和具体的监督,从而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有效保障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إ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政策、法律依据及先进性إ 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的可行性表现为既有现行的法律依据,又有明确的政策根据,还有实践经验的支撑。إ 在政策环节,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政策依据是先有200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继有2005年9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纪委关于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2007年底前的工作要点》,接着是2006年5月中共中央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和同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这些重要的决定和文件中,都明确具体地强调要不断地健全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إ 在法律环节,我国宪法对公民监督权的规定是极其明确的和非常完善的,宪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都有相关内容的明确表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和检察官法第八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إ 在实践环节,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践表明其具有一定的先进性。自2003年8月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启动至今,9年来的实践取得了突出成效,其主要表现为:强化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刚性的外部监督机制,有效防范了案件处理中可能发生的冤案、错案和偏差;扩大了诉讼民主,加强了人权保障;促进了规范执法,保证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促进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有效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إ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思考إ 首先,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中的监督主体,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和素质如何,关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成效,所以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是一个重要课题。人民监督员选任的规则目前仍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所采用的主要方式有:由候选人所在单位确认后检察机关确定;或由检察机关与推荐单位协商确定;有的由当地党委组织部门考察推荐,由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有的由检察院与推荐单位商定后报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什么模式合理的呢?إ 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监督的相对独立性。相对独立的主体是实现监督目的的基本前提,人民监督员本身不应受制于检察机关。故在选任中:一是要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选任过程中应向社会公开推荐条件,明确产生候选人的比例,确定正式人选后,应向社会公布。同时,对《规定》第六条应作予修改,即“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的表述应改为“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经人大常委会备案认可后,委托检察长向人民监督员颁发证书”。因为通过人大的认可,能充分体现出人民监督员的相对独立性、合法性和履行职责的权威性。二是要明确人民监督员的任职资格。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确定了人民监督员四项任职条件,笔者主张应增加一项即具备法律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工作经历的人员优先,因为人民监督员的任务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提出意见,其受教育程度和个人素质不宜过低,否则难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同时该条款对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情形未作出规定,笔者主张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正在受刑事追诉的;曾被开除公职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工作人员。三是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申请回避。《规定》...

督查工作中怎样发挥社会监督员的作用

1、信息渠道要拓宽:首先,社会监督员应抽出适当时间,深入实际,调查了解,发挥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主动性。作为一个社会监督员,不仅应该参加邀请单位组织的监督员会议、听取情况通报,还要通过其他各种正当渠道了解情况,分析问题,反映问题。其次,社会监督员的联系方式,应该在适当的场所予以公开,便于广大群众及时反映情况。

社会监督仅仅靠几位社会监督员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使得广大群众听到的、看到的、遇到的正面和反面的信息及时传递到社会监督员这里来。只有依靠群众的力量才能把社会监督工作做好。

2、监督员的职责要明确,行为要规范,权力要保障。应有相关制度,规范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和行为,对社会监督员旅行职责的权力要给予保障。

按照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要求, 首先,权力机关应该针对社会监督员这一新生事物的职责予以明确、细化。明确了职责,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才有章可循,名正言顺。这一点对社会监督员发挥作用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重要的。 其次,社会监督员的监督行为要规范。监督的目的是使被监督部门能够依法、公正、公平的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而不是干预被监督部门行使正当职权。

因此,规范社会监督员的监督行为是十分必要的。对社会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的方式、方法、手段、渠道等一系列有关监督行为方面的问题,要予以规范。 第三,对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权力应予以保障。为了使社会监督员真正发挥作用,仅仅明确职责、规范行为还不够。如果对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权力没有必要的保障机制,那么,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过程可能会受到许多阻力,甚至会困难重重。

社会监督员的调查、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规定和政策、查阅有关资料等行为可能被拒绝。如果社会监督员不能掌握真实情况,那么,他的监督力度必然是非常纤弱的,其作用必然是十分微小的。所以建立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权力保障机制,对社会监督员更加有效发挥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廉政监督员是做什么的

廉政监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1、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分析本部门反腐倡廉工作形势,组织落实反腐倡廉工作任务;

2、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了解掌握本部门人员思想动态,对本部门人员进行职业道德、纪律作风和廉洁司法教育;

4、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健全完善本部门的廉政制度;

5、协助本院监察部门受理人民群众对所在部门及其人员纪律作风问题的举报;

6、向所在部门人员提供廉政指导和廉政咨询,对所在部门人员在纪律作风方面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提醒;

7、完成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反腐倡廉工作任务。

8、廉政监察员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兼任所在部门党支部书记、政治协理员等职务,兼管本部门的思想政治工作,并享受与所在部门副职同等的工作待遇。扩展资料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廉政监察员一般应当由具有同级正职或者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担任,也可以由部门副职领导兼任。廉政监察员在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以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为主。廉政监察员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1、出席所在部门召开的庭(局)务会议等部门会议;

2、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同意,查阅有关案卷、文件、资料;

3、协助本院有关部门或者根据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排组织开展案件评查等工作;

4、根据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的安排,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反映,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5、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的同意,要求本部门工作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6、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参考资料来源: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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