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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有什么特点
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
根据合同的权利有无对价的特性,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享有权利必须偿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如获取货物必须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使用他人财产须交付租金的租赁合同等。享有权利而不必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如赠与、借用、无息贷款等。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也即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权,而不必向保证人偿付代价。
这就是一般情况来说的,但在实际生活中,保证人也可能获得一定的好处。这主要是因为由于保证人提供保证,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以顺利建立,故订立保证合同的同时,
债务人出于感激和友善心理可能给予保证人一定的酬金或其他好处。但这是属于合同效力以外的问题,不属于保证合同关系的内容,因而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无偿性。
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的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必要条款经协商达成一致时即为成立的合同。除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称之为实践合同,或称为要物合同。诺成合同有多种,如买卖、租赁、加工承揽等,其特点在于不要事先交付标的物,而仅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这是由这些合同的本质和目的决定的。其标的物的交付往往标志着合同的履行或完成,所以不可能作为成立时的条件要。实践合同也有不少,如运输、保管等,除有协议外,一般还要交付运送物、保管物,否则合同就不能成立。保证合同是一种担保之债,属于比较典型的诺成性合同。其成立无须担保人交付财产,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告成立,可见,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
保证合同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根据合同有无一定条件作为其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依据,合同可分为附条件的合同和不附条 件的合同。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实际上反映着当事人的动机和目的。这里所说的条件有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两类。停止条件是指在条件未出现时,合同的效力将停止或静止状态;解除条件是指条件出现时,合同效力随即解除。
保证合同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合同,这个条件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当债务人届期不如约履行债务时,即条件出现时,保证合同始发生实际效力。而在正常情况下,也就是债务人如期履行债务,即条件没有出现时,保证合同的效力则处于停止或待发状态。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保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确定,但债权人尚不能对保证人行使保证请权,保证人也不必履行他所承担的代为履行义务或负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条件成就时,其间的权利义务才发生具体的法律效力。所以保证合同普遍被认为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保证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权的权利。
向保证主张权利必须是书面催要通知吗
一、 最高院的两个文件作出的明确规定
1、[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称,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2、法释[2004]4号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3、综上,对于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两个司法解释都认为,不发生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但是,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前述原则的例外情形。[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明确为,需要保证人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示,才构成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法释[2004]4号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规定,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后方能认定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4、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构成对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还是认定构成新的保证责任的承担?
关于这个问题,应结合最高院的另一个文件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于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们理解该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在于,按照通常的理解,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如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则据此认定构成对于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可以从确认之日起重新起算。
但是,适用于借款合同的前述规定并不适用于保证人,对此[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作出了规定。这是因为,保证合同有以下几点法律特征:一是、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但债权人并不负有相对义务。保证人只承担保证义务而没有实体的权利,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权而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二是、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也即在保证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权,而不必向保证人偿付代价。[①]
由于保证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首先决定了在保证合同的成立上较一般的合同更为严格。我国担保法第13条也规定了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也规定了必须明示方能认定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规定了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25条第2款针对的是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即“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第2款针对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即“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我们理解,由于保证合同单务性、无偿性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在设定保证责任时,为保证人设定一定期限的保证责任,以起到保护保证人利益的作用。保证期间(也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②]因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也规定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们认为,保证期间届满后,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即使,保证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也不构成对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构成新的保证责任。
保险合同有哪些法律特征
与其它合同共有的特征:
其一,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之间达成的协议通常不能算作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其二,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其三,保险合同必须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合同独有的特征:
(1)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诚实信用原则的告知义务。
(3)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4)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
(5)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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