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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管理办法参考8

12月08日 编辑 fanwen51.com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阅读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根据《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建设厅、工商局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政办发〔〕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资源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户外广告占用的是城市公共空间资源,户外广告设置者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是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一部分,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户外广告经营权招拍挂出让成本、管理等费用开支。

第四条县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委托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管理主管部门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县建设部门是本县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

第五条县规划部门对城市户外广告资源进行调查后,根据城市规划,负责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户外广告设置准则;工商部门负责广告内容的审批;建设部门对以下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组织实施出让:

1、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等(以下简称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品(栏)、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2、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他设施。

县综合执法、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有偿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由县建设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出让:

1、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2、利用他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3、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出让给产权单位。

第七条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者,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利用公共产权资源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按成交价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属于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20%返给单位;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50%返给单位。

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2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的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县人民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六条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者(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七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县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九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受理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申请人的申请;

(二)根据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方案规定的条件,对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候选申请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被授权人没有异议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与被授权人签订《县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协议书》。

以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县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被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市政公用企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的承诺。

第十三条对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由主管部门代表县政府颁发《县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

授权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授权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范围、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变更和收回;

(四)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五)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

(六)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七)资产的管理制度;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授权书后30日内将授权书报上级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者未经授权人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行业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准确、及时地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八)接受公众监督;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七条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因公众利益要求确需变更经营内容的,须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其收益列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管理。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者迁移公用设施时,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所有权人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道路和绿化管理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县城规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整理,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企业合理利润的原则,并依据价格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核定。

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调价。

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低于成本价格或者因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时,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优惠。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县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的承诺,情节严重的;

(八)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行业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特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其他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在做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辩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主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经申请未被批准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时,原特许经营者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按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护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主管部门对原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招募等具体组织工作;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授权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六)向县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审查报告;

(七)紧急情况时暂时接管市政公用行业的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参与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特许经营者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第三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确保道路使用年限,方便居民生活,改善市容景观,维护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以及工业等埋设于地下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综合管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县建设(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综合协调。

县综合执法、公安、水务、交通、公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对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居民生活、公共安全和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劝阻或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道路、广场等市政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同时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

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在编制新建小区、单项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同时,编制城市地下管线详细规划。

第三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各类管线应敷设于地下。

已有架空管线应随道路等市政工程或小区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条件的,应当采用综合管沟技术。

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实行特许经营和有偿使用制度。县建设(规划)管理、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促进综合管沟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防止行业垄断。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在每年的11月底前将本单位下年度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报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统筹安排下年度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报的,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安排该单位的下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管线建设单位须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管线建设单位提交下列资料,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

1、土地使用的证明文件;

2、管线工程位置地形图;

3、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前项材料后,根据城市规划、地下管网布局、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管线建设单位持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线设计。

(二)管线设计完成后,管线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管线工程申请表;

2、土地使用的证明文件;

3、管线工程设计图;

4、管线单位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的管线工程跟踪测量合同;

5、属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特种管线的,一并提交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7日内书面告知各有关管理部门及各管线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取得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应办理施工许可的,应到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影响防洪安全的,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先取得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先取得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国道、省道交通安全的,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还应取得县公路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道路等市政工程建设计划或项目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送建设施工方案。城市地下管线必须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规划实施前,因特殊需要并经批准,可设置临时架空管线;道路等市政工程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管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新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横穿道路的管道。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得开挖。

城市道路为沥青路面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在每年10月底至次年3月底期间开挖。

因情况特殊确需在前两款禁止的期限内开挖城市道路的,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审查,管线建设单位提交的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及有关资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挖掘单位、修复单位具备三级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与管线建设单位签定质量、安全保证合同书。

第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建设前和建设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内容由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事前审查。

第十七条管线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许可要求组织施工。施工放线后,应及时申请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公告牌和安全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中发现资料中未标注的地下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管线单位报送管线数据资料。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并提交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放、验线记录表;

(二)管线竣工图和地下管线地上安全标志图;

(三)测绘成果。

规划核实合格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将上述资料在规划核实后6个月内报送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未经规划核实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城市地下管线交付使用1年后,由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复查,复查合格的,解除质量、安全保证合同;复查不合格的,由管线建设单位在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修复,直到复查合格。

第二十一条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大修应相对集中实施。

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大修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法批准前,应向有关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通报受理申请情况、征询管线集中大修意见。有关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3年内有大修计划的,应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一并大修的申请。经批准相对集中大修的,能够同沟埋设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行协商分担挖掘修复费用。

有关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申请参与相对集中大修的,3年内不得再提出在相对集中大修范围的道路等市政工程地段安排大修管线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

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抢修预案先行组织抢险排危。涉及道路开挖和地下管线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告知建设、规划、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并按照规定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城市地下管线设施。在城市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审批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等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建立各自地下信息管理子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因改造、维修地下管线使管线空间位置发生变化或管线附属设备设施增加、减少,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在改造维修完工后15日内将变化后的数据资料报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下管线报废、拆除,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及时报告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二十七条县建设管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批后管理,及时组织验线和工程规划核实,保障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按规划要求实施。

因城市地下管线新建、改建、维护,造成其他单位的城市地下管线损坏或者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县建设管理、城乡规划、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建设的执法检查,对管线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市城乡规划条例》、《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涉及挖掘城市绿化、广场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x年。

现状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县城规划区旧城改造步伐,依据国家和省、市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借鉴《市现状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x政发[200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状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现状用地招拍挂),是指县政府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工业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首先以招商方式确定用地意向人,再行实施土地使用权收购、房屋拆迁、土地整理、以招拍挂方式确定受让人的行为。

第三条现状用地招拍挂出让工作由县国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办法组织实施。

县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投融资管理中心、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现状用地招拍挂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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