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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几个问题

08月01日 编辑 fanwen51.com

[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是实现法治的最基本的职能部门。在我国四级审判体制中,处在司法最前沿的基层人民法院担负着绝大多数一审案件的审理,占据了极其重要的位置。...+阅读

一、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几种方式

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要表现为这样几类案件:1.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2.环境污染的案件(比如公害案件

);3.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的案件;4.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中,被侵害主体法律地位较弱或无主体的案件;5.损害公共设施,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6.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件等等。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以何种方式向法院提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目前检察机关已开展的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侵权人(债务人)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 二是检察机关和遭受侵权的单位、组织或个人为共同原告,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比如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检察机关与国有资产流失单位为共同原告,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对于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案件,检 察机关与基金流失单位为共同原告,对方当事人为被告等等。

(二) 支持民事诉讼方式

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的机关支持受损害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主体法律地位较弱或是环境污染案件,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的机关,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损害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二是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国有资产流失单位出于本部门利益的考虑,低价出售国有资产不愿提起诉讼,或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起诉,在这种情形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原告,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和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采用检察建议或调解等非诉讼方式

这种方式在案情清晰、双方当事人配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通过非诉方式成果好、见效快,采用检察建议或调解等方式,可极大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上述三种方式各有特点。第一种方式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可以较快地进入诉讼程序,但采用此种方法,有些法院会以“检察机关不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起诉。

第二种方式主要是针对有些案件(比如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来起诉,而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这样即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单独作为原告,若被告提出反诉,检察机关无法承担反诉引起的民事义务,同时又可以在检察机关支持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依法定手段收集证据,而其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具有这一法定职权。第三种方式是一种成果好、见效快的方法,但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就不太适用,因而应用范围有限。

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过程中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第一,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民事诉讼法》的分则中,对支持起诉缺乏具体规定,使得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较大程度上制约了这一工作的深入展开。

但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的有关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行政审判活动的原则(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概括性授权。

但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仅有法律的有关概括性授权还不够,还需要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诉讼权利做出具体规定,以便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二)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所享有的诉权

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既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同时既不是以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身份出现,又不是完全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

这就是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享有诉权时的内在矛盾及其所享有诉权的全部内容。在检察机关既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时,就其所具有的当事人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应享有普通当事人具有的诉权,比如申请回避权、变更或撤销诉讼请求权,庭审中的请求调解权等等;就其所具有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应具有对错误生效判决请求上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权等。

同时检察机关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身份,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就其不

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身份而言,检察机关除以普通当事人身份与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平等诉权外,检察机关还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享有特殊的权利,就此而言与对方当事人不具有平等性,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案件就是需要检察机关有这种特殊权利来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所以总起来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案件中享有的诉权,是提起诉讼权与监督诉讼权两者的统一,同时又不是两种权利完全的实现,这些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和规定。

(三)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利是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公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免遭不法侵害,而检察机关享有的强制措施的权利正是完成这一职责的重要手段。

检察机关与公民个人和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在搜集和保全证据过程中,包括搜集证据、保全证据、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等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证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但由于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我国法律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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