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调查资金流向在侦办经济案件中的作用]文章标题:浅谈调查资金流向在侦办经济案件中的作用 在日常侦查办案过程中,资金流向是我们经常接触的问题,有些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通过查资金流向来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甚至有的...+阅读
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渴望摆脱不幸婚姻追求个人幸福的人与日俱增。离婚的增多意味着不稳定的家庭关系增多,离婚带来的不仅仅是家庭的破碎、当事人本人的痛苦,父母离婚的最大受害者是儿童。所以,“更加注意尊重和保护儿童利益”已是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是世界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儿童的
权利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之一,故法律应当对儿童的利益给予最大化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最早是由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该《宣言》指出:儿童(注:特指18岁以下)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这一原则后来在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中多次得到重申,当前,“最大利益原则”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或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普遍被认为是处理子女监护抚养等事宜之唯一最高准则,被作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
儿童最大利益,就是将儿童的利益最大化,包括国家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涉及儿童事务中,均应以儿童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前提。该原则集中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中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根据本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不是最大限度的考虑儿童的利益,也不是优先考虑原则,而是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要”考虑的地位。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儿童利益保护立法的最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中,虽然大多数都没有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但在有关子女监护权、亲权或父母照顾权以及探视权的行使等方面的规定中都体现了该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287条第1款规定:“亲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或者法官认为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子女利益时,法官得指定由子女在其处惯常居住的父或母单方行使亲权。”关于亲权的撤销,该法典第427条规定,“父与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明显行为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表现,或者因对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显然受到危害时,可以在任何刑事判决之外,被完全撤销亲权”。
我国是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该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各国政府处理儿童有关问题必须首要考虑的原则。这就为各缔约国政府制定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提供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儿童优先”原则是我国儿童权益保护原则之一。2001年5月22日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开篇提出了“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总目标。2006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补了“儿童优先保护”的原则。“儿童优先”原则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儿童本位”的权利理念。《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儿童法体系中的核心法律,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本身的不周延,“儿童优先”原则内容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及因为没有配套措施加以落实,致使这一法律原则在实践中无法执行,造成规范虚置。这就造成该法律原则只是呼吁性规范。“儿童优先”原则在其他法律规范中同样出现尴尬境地。例如《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如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立法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母亲的利益或父母的利益并列而给予同等的保护。某些立法规定甚至以父母的利益或意愿作为优先考虑,仍然停留在“父母本位”阶段,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第1,3项对离婚时确定由何方父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考虑情形之规定“己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无其他子女,而对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优先考虑的因素。很明显,这些判断标准注重的只是父母的愿望和权利,没有体现出“儿童优先”原则,更是与国际法所要求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精神相悖。其次,“儿童优先保护”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不同层次上的儿童利益保护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不仅特别强调子女之于父母或其它相关利益的优先地位,而且适用范围更广,如在收养关系中、监护权和教育权的行使中等等;不仅要考虑儿童优先,还要看在优先考虑儿童利益的前提下,怎样做才能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最大利益在本质上更能体现儿童主体的权利理念。它所涉及的是与儿童有关的一切事务,把解决儿童利益有关的问题升华到更高的层次。而“儿童优先”原12全文查看则本质上并未超出父母权利的规制,它只是在父母权利的框架下考虑儿童权利的优先地位。
二、离婚诉讼中儿童的利益保护
现代家庭的婚姻冲突及为追求个人幸福而离婚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但父母离婚导致家庭破裂的最大受害者是孩子。对儿童而言,不仅仅在于家庭是其社会化的首属环境,对人格的塑造也有着奠基的作用。在儿童社
会化过程中,家庭、学校、社会等各种不同的社会化环境对其成长的影响是不同的。年龄越小,父母和家庭的作用越大。据美国学者阿莫托和基思利用文献系统分析法对92个前人的研究(涉及13000个孩子)进行再分析,表明70%的前人研究都发现父母离婚孩子的福利低于生活在结构完整家庭里的孩子。国内许多社会研究成果已证实父母离异不仅造成子女经济上的困难,而且对子女的心理健康、学习成绩、品德行为和生活安排均有一定影响,尤其是心理的创伤难以弥合。
要保护儿童,首要的就是了解儿童的权利。联合国早在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就指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的界定,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参与权等等。《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参与权指每个儿童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有权利就所有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子女本人既不是其父母离婚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这就意味着他不享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也不负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义务和实体义务。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往往处于离婚的从诉地位,即在解决父母离婚问题时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附带一并予以处理。也就是说,父母既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该案中子女的代理人。为了尽快从已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以便另筑爱巢,在经历了财产争夺大战之后而身心俱疲的有些父母很可能对子女问题随意处理。由于我国没有设立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的建议,有些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在民法、婚姻法、收养法、少年法、教育法等部门法中确认最大利益原则,以更切实地保护儿童权利。鉴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时存在定义的模糊性,如果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可能轻易将其不确定的想法、怠惰、甚至是偏见带入审理的案件中来,使此原则的实施偏离其宗旨。对此,我国应借鉴英美法国家为法院设定的在决定子女最大利益时,应审酌的影响因素,立法中明确规定“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应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年龄、性别、背景以及相关的其他情况;(2)子女的意愿及情感(应考虑其年龄与认知能力); (3)子女的物质、精神以及教育需要; (4)子女的生活环境改变可能造成的影响;(5)父母一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人的意愿、对子女的情感及其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6)法官认为与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相关的其他因素。这样立法明文规定了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既使法律更为统一和清晰,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还可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诉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三、家庭和谐是“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体现
坚持“调解和好为重,维护家庭稳定”的审判原则,将调解离婚当事人的和好工作放在首要地位。在调解过程中首先从离婚案件的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作为调解的出发点,针对夫妻间存在的主要矛盾进行分析,找到婚姻冲突的症结所在进行调解,抓住父母关爱子女这一心理,使其处理好人性和亲情的关系,再根据双方的性格特点进行引导,同时抓住父母对子女健康成长所负责任方面对其进行深刻教育,“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为未成年人子女营造温馨、良好的成长环境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并充分利用现实生活中离婚及单亲家庭给孩子带来的严重的负面影响,结合离异家庭子女犯罪率高及性格易出现障碍等突出的社会现象,劝原被告“为了孩子”,和好撤诉,为儿童的健康快乐成长提供一个幸福和谐家庭环境。
12全文查看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渴望摆脱不幸婚姻追求个人幸福的人与日俱增。离婚的增多意味着不稳定的家庭关系增多,离婚带来的不仅仅是家庭的破碎、当事人本人的痛苦,父母离婚的最大受害者是儿童。所以,“更加注意尊重和保护儿童利益”已是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是世界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儿童的
权利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之一,故法律应当对儿童的利益给予最大化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最早是由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该《宣言》指出:儿童(注:特指18岁以下)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这一原则后来在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中多次得到重申,当前,“最大利益原则”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或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普遍被认为是处理子女监护抚养等事宜之唯一最高准则,被作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
儿童最大利益,就是将儿童的利益最大化,包括国家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涉及儿童事务中,均应以儿童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前提。该原则集中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中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根据本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不是最大限度的考虑儿童的利益,也不是优先考虑原则,而是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要”考虑的地位。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儿童利益保护立法的最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中,虽然大多数都没有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但在有关子女监护权、亲权或父母照顾权以及探视权的行使等方面的规定中都体现了该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287条第1款规定:“亲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或者法官认为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子女利益时,法官得指定由子女在其处惯常居住的父或母单方行使亲权。”关于亲权的撤销,该法典第427条规定,“父与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明显行为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表现,或者因对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显然受到危害时,可以在任何刑事判决之外,被完全撤销亲权”。
我国是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该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各国政府处理儿童有关问题必须首要考虑的原则。这就为各缔约国政府制定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提供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儿童优先”原则是我国儿童权益保护原则之一。2001年5月22日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开篇提出了“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总目标。2006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补了“儿童优先保护”的原则。“儿童优先”原则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儿童本位”的权利理念。《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儿童法体系中的核心法律,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本身的不周延,“儿童优先”原则内容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及因为没有配套措施加以落实,致使这一法律原则在实践中无法执行,造成规范虚置。这就造成该法律原则只是呼吁性规范。“儿童优先”原则在其他法律规范中同样出现尴尬境地。例如《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如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立法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母亲的利益或父母的利益并列而给予同等的保护。某些立法规定甚至以父母的利益或意愿作为优先考虑,仍然停留在“父母本位”阶段,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第1,3项对离婚时确定由何方父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考虑情形之规定“己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无其他子女,而对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优先考虑的因素。很明显,这些判断标准注重的只是父母的愿望和权利,没有体现出“儿童优先”原则,更是与国际法所要求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精神相悖。其次,“儿童优先保护”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不同层次上的儿童利益保护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不仅特别强调子女之于父母或其它相关利益的优先地位,而且适用范围更广,如在收养关系中、监护权和教育权的行使中等等;不仅要考虑儿童优先,还要看在优先考虑儿童利益的前提下,怎样做才能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最大利益在本质上更能体现儿童主体的权利理念。它所涉及的是与儿童有关的一切事务,把解决儿童利益有关的问题升华到更高的层次。而“儿童优先”原[]则本质上并未超出父母权利的规制,它只是在父母权利的框架下考虑儿童权利的优先地位。
二、离婚诉讼中儿童的利益保护
现代家庭的婚姻冲突及为追求个人幸福而离婚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但父母离婚导致家庭破裂的最大受害者是孩子。对儿童而言,不仅仅在于家庭是其社会化的首属环境,对人格的塑造也有着奠基的作用。在儿童社
会化过程中,家庭、学校、社会等各种不同的社会化环境对其成长的影响是不同的。年龄越小,父母和家庭的作用越大。据美国学者阿莫托和基思利用文献系统分析法对92个前人的研究(涉及13000个孩子)进行再分析,表明70%的前人研究都发现父母离婚孩子的福利低于生活在结构完整家庭里的孩子。国内许多社会研究成果已证实父母离异不仅造成子女经济上的困难,而且对子女的心理健康、学习成绩、品德行为和生活安排均有一定影响,尤其是心理的创伤难以弥合。
要保护儿童,首要的就是了解儿童的权利。联合国早在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就指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的界定,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参与权等等。《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参与权指每个儿童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有权利就所有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子女本人既不是其父母离婚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这就意味着他不享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也不负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义务和实体义务。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往往处于离婚的从诉地位,即在解决父母离婚问题时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附带一并予以处理。也就是说,父母既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该案中子女的代理人。为了尽快从已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以便另筑爱巢,在经历了财产争夺大战之后而身心俱疲的有些父母很可能对子女问题随意处理。由于我国没有设立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的建议,有些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在民法、婚姻法、收养法、少年法、教育法等部门法中确认最大利益原则,以更切实地保护儿童权利。鉴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时存在定义的模糊性,如果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可能轻易将其不确定的想法、怠惰、甚至是偏见带入审理的案件中来,使此原则的实施偏离其宗旨。对此,我国应借鉴英美法国家为法院设定的在决定子女最大利益时,应审酌的影响因素,立法中明确规定“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应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年龄、性别、背景以及相关的其他情况;(2)子女的意愿及情感(应考虑其年龄与认知能力); (3)子女的物质、精神以及教育需要; (4)子女的生活环境改变可能造成的影响;(5)父母一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人的意愿、对子女的情感及其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6)法官认为与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相关的其他因素。这样立法明文规定了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既使法律更为统一和清晰,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还可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诉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三、家庭和谐是“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体现
坚持“调解和好为重,维护家庭稳定”的审判原则,将调解离婚当事人的和好工作放在首要地位。在调解过程中首先从离婚案件的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作为调解的出发点,针对夫妻间存在的主要矛盾进行分析,找到婚姻冲突的症结所在进行调解,抓住父母关爱子女这一心理,使其处理好人性和亲情的关系,再根据双方的性格特点进行引导,同时抓住父母对子女健康成长所负责任方面对其进行深刻教育,“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为未成年人子女营造温馨、良好的成长环境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并充分利用现实生活中离婚及单亲家庭给孩子带来的严重的负面影响,结合离异家庭子女犯罪率高及性格易出现障碍等突出的社会现象,劝原被告“为了孩子”,和好撤诉,为儿童的健康快乐成长提供一个幸福和谐家庭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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