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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法院进行法医学审核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03月28日 编辑 fanwen51.com

[mtDNA异质性及其法医学应用]【关键词】mtdna;异质性 【中图分类号】d91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2—0140—04 线粒体dna(mitochondrial dna,mtdna)是惟一 的细胞核外dna。人类mt...+阅读

浅议人民法院进行法医学审核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由3例错误鉴定所引发的思考

【关键词】人民法院;鉴定结论;审查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2-00s2-06

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如

杀人、抢劫、伤害、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

患纠纷等)涉及大量的医学、法医学鉴定。在全国人

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

称《决定》)生效之前,对于医学、法医学鉴定,基本上

都由法院系统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负责鉴定

复核,去伪存真,纠正了大量的错误鉴定,一定程度

上维护了司法的公正。而如今,随着《决定》的生效,

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权”被取消,法院不能再依靠

自身的技术力量对案件中的特殊证据—— 医学与法

医学鉴定进行复核鉴定。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

如何对待公安、检察以及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是采取“拿来就用”的态度,还是坚持“审核质证”的

原则。作者认为,不但必须坚持“审核质证”的原则,

而且还应该切实加强。应当用科学的眼光,实事求是

地对待公安、检察和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医学鉴定,慎

重行使采信权、裁判权,以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

本文结合作者工作中遇到的3例社会鉴定机构

鉴定的法医学案例存在的问题,谈一谈人民法院开

展法医学审核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案例介绍

下述3件案例,是我院司法技术部门接受办案

法官委托,对所送卷宗材料中有关医学、法医学资料

进行审核,并邀请临床专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查、会

诊之后提出审核意见,向委托法官出具了正式的“司

法技术咨询审核意见书”。事后进行了反馈调查。现

结合反馈意见作介绍、评析如下。

【案例1】伤者王××,男,38岁。2006年2月21

日,自诉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推倒在地,并被脚踢腰

部而受伤。2006年2月22日~2月27日住盐城市

中医院治疗,人、出院诊断为“腰1,3椎体压缩性骨

折”。2006年5月23日,王××到××市第×人民医

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评定,x线摄片(06—

157),报告:腰

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

缩近1/2,该所法医阅片认为:“l

1、l3椎体压缩性骨

折,前缘压缩均达1/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10.45条评

定为10级残疾,并依照该标准总则1.6条,晋升为9

级残疾(××市第×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06

年第××号)。本院法医审核时,对x线负片进行测

量计算.其第1腰椎前缘压缩约1/3,第2腰椎前缘

压缩≤45%,均不足1/2,结合社会鉴定机构所在医

院的x线摄片医师认为王××第

1、第3腰椎体前

缘高度压缩均不到1/2(明确报告为近1/2),达不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试行)》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条件,不应评定为10级

残疾,更不能晋升为9级残疾。

该案的“9级残疾”是明显的“无中生有”。该鉴

定存在3方面的错误;(1)对伤者的第

1、3腰椎骨折

是否为新鲜骨折,没有做出判别;(2)对没有达到有

关等级的损伤,做出不切实际的残疾等级评定;(3)

对未达最低等级的残疾做出评定,并在错误的等级

评定上再予晋升残疾等级,更是其错。办案法官参考

审核意见,对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委托了另一社会鉴

定机构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其不构成残疾。法

官根据本院法医的审核意见,采信第二份鉴定结论

做出了裁判。

【案例2】伤者申××,男,53岁。2004年1月26

[作者简介]周从禹(1957一),男,汉族,江苏盐都人,大学本科。现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处长,主任法医师,

审判员;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工作;tel:+86—515-8236075;e-mail:zhoucy1956#sina.cor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当即昏迷约1分钟,

醒后头痛头昏,双上肢疼痛,活动受限,双手麻木。检

查:左头顶部2 cm×3 cm头皮下血肿,面部肿胀,

双前臂运动受限,肌力ⅲ级。mri检查:颈5-6椎间

盘突出,颈椎管狭窄,硬膜囊受压,颈3.4节段高信

号改变,中央部 12全文查看明显。诊断:头部外伤,面部挫裂伤,

头皮血肿,脊髓损伤,c, 椎间盘突出。住院保守治

疗。2004年3月1日出院,出院时一般情况可,两上

肢肌力ⅲ级,两下肢肌力正常。2004年×月××日,

××市公安局鉴定为4级伤残。法医学审核中发现:

(1)申××于2004年9月20日鉴定之前,其四肢肌

力即

基本恢复正常(上海长征医院0022731号门诊

病历2004年8月23日记载:右上肢肌力v一级,左

上肢v级);(2)2004 年9月14日(盐城市第×人民

医院会诊)检查记录有多处改动— — 双(注:此处

“双”字为“左”字改成)上肢肌力3 (注:“3”为“5”所

改而成)级,左下肢肌力3一(注:“3”亦为“5”所改而

成)级,右下肢肌力3锻,病理征

(一)。200~年×月×

日检查,其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仅遗有双上肢

轻度瘫痪(左上肢肌力v一级,右上肢肌力ⅳ级),与

被告人提供的录像光盘显示的情况相符,依照《道路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 18667—

2002)4.7.1.e条之规定,只应评定为7级伤残。

该例鉴定存在明显的“拔高”。伤者申××于鉴

定时的实际情况(右上肢肌力v-级,左上肢v级)只

应评为7级残疾.但原鉴定人却评定其为4级伤残,

该鉴定人显然没有“看到”上海长征医院20o4年8

月23日0022731号门诊病历中的有关记录,同时也

没有“注意”到××市第×人民医院会诊检查记录于

关键之处的多处改动,而将申××的残疾评定为4

级,是明显的“拔高”。

承办该案的法官根据法医的审核意见.重新启

动鉴定程序。经重新鉴定为7级伤残,法官再次向法

院法医咨询后,采信了“7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此

进行调解结案。

【案例3】伤者徐××,男,55岁。2005年8月15

日被他人故意用菜刀砍伤左肘部.伤后4小时临床

检查:左肘部10 cm横形伤口,左手感觉减退、运动

障碍⋯⋯诊断为:左肱骨双骨折。左桡骨小头骨缺

损,伸肌断裂,神经损伤待排,2005年12月2日××

市公安局法医检查:左肘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左

手小指活动功能稍受限,鉴定为“轻伤”(××市公安

局2005年第××号物证鉴定书)。2006年×月×日,

盐城市第×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检查.其

· s3 ·

左肘关节活动度丧失75%以上,根据江苏省高级人

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8.40

条评定为8级残疾(××市第×人民医院法医司法

鉴定所2006第××号法医学鉴定书)。

该例在法医审核之前已有出自于两个鉴定部门

的鉴定。两份鉴定的内容不同,前一份是损伤程度,

由××市公安局于伤后两个半月做出,此时损伤恢

复时间短,鉴定时机不到;后一份是残疾程度,由×

×市第×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伤后五个半月

做出,已到鉴定时机。两份鉴定相隔3个月,对伤者

的检查也是相差3个月,但两份鉴定对伤者左肘关

节活动障碍程度的检查数据差距较大,依据两份鉴

定所记载的数据,前者为轻度障碍,后者则为严重障

碍(功能丧失75%以上),这两份鉴定。可以肯定地

说有一份是错误的,不是前者低评了损伤程度,就是

后者高评了残疾等级。

基于上述审查分析,法院法医建议对伤者左肘

关节的功能障碍程度作医学鉴定后重启鉴定程序。

经医学会诊检查并鉴定,其左肘关节功能丧失在

55%左右。第三次鉴定时,鉴定机构依据医学会诊鉴

定所确定的左肘关节活动障碍程度,依照江苏省高

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有

关标准重新鉴定为9级残疾,损伤程度为重伤。

该案的最终鉴定结论表明该案的前两次鉴定结

论都是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进行法医学审核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以上3个案例,提示了这样一个道理:人民法院

开展法医学审核工作,对社会鉴定机构(含公安、检

察)的法医学鉴定进行审核,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一)必要性— — 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自《决定》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法医的职能发生

转变,由鉴定转变为审查,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

发展,也是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主要的工作是对案件

进行审判,做出裁定、判决。公正的裁定、判决必须建

立在查清、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对案件事实进行审

查,主要是对构成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审核和审查。

没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第6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均明确规

定,法医学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

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s4 ·

任何证据都没有预定的证明力。法医学鉴定作

为证据的一种,自然也没有预定的证明力,是否采信

应当由法官通过审核做出判断与决定。未经查证(审

核)的医学或法医学鉴定结论绝对不能作为证据采

信。法律赋予法院拥有审核职能,这也就决定了法院

有权不予采信有问题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也有权指

定或组织其他的鉴定机构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决

定鉴定或重新鉴定。但实际上,在目前的审判实践

中,很多法官对鉴定结论过于盲从,放弃对鉴定结论

进行必要的审核而直接采信,或是简单地应另一方

的要求重启鉴定程序。放弃了自己的审核权,实际上

相当于赋予了鉴定结论预定的证明力。在这些法官

的审判活动中,鉴定结论实际上不是待审证据而成

了最终结论。这样做实质上违反了司法程序,是对工

作的不负责任,很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由过去的复

核鉴定转变为法医学文证审查,负责审核、审查社会

鉴定机构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能否采信,对

于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十分必要。

(二)必要性— — 历史提示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法官审核的关

键与重点。对普通的书证、证人证言进行审核,法官

一般均可自己完成。而法医学是一门多学科知识相

互结合、相互渗透的应用科学。法医学鉴定结论是鉴

定人应用临床医学、法医学以及其他科学理论与知

识、技术进行检查、检测、综合分析的结果。对专业性

很强的法医学鉴定进行审核,除了要审核其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外,还有一个“科学性”的问题。科学

的东西来不得半点虚假。要求不具备相应理论与知

识的法官对法医学鉴定书以及法医学鉴定结论进行

审核,做出取舍,继而做出裁判,确实是“勉为其难”。

根据作者二十多年来从事法医学鉴定工作的实践来

看,法官对公安、检察与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医学鉴定

绝对不能有“拿来就用”的思维和做法。上世纪80年

代初,因审判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法医,就

是为了审核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审核

公安、检察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后来渐渐转为鉴

定。无论是80年代初开始阶段的“审查”,还是80年

代后期以后的“鉴定”,对法官办案,对人民法院保证

公正司法,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实际效果非常明显。

从以往的内部统计分析来看,医院的诊疗资料尤其

是诊断证明,存在一定的“水分”,公安、检察的鉴定

也有15%左右的错误率。而现在的法医学社会鉴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机构。都源出于医疗机构,其思维方式、工作习惯以

及医护人员之间的人情、招呼,势必影响其所作鉴定

的正确率(从目前法院法医于本职工作之外所遇到

的一些咨询,就明显地发现社会鉴定机构有很多错

误的鉴定)。因此,对于社会鉴定机构(含公安、检察)

有可能错误的鉴定结论,如果不加审核,不予甄别,

采取“拿来就用”的不作为做法,审判质量得不到保

证。

(三)重要性— — 现实要求

从目前社会鉴定机构的隶属关系、鉴定人员的

结构现状、鉴定人员所处的工作环境及其实际鉴定

质量等等情况来看,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必须

经过审核。这是因为:(1)社会鉴定机构以营利为其

生存条件,社会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有偿

的服务活动,其利益(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必然引

起该机构的最大关注。“利益”的驱使会不同程度地

左右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2)同样是出于逐利的目

的,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医为了抢数量,争报酬,在收

集病史上,不如以前法院的法医要求详尽、把关严

格。因此会出现许多源于客观资料不全、不真实的失

误;(3)目前,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大多数没有

从事过审判工作,对形成鉴定结论的前提— — 病史

材料(证据),缺乏审核鉴别的观念与过程,基本上是

“拿来就用”,审核资料不全面,制作文书不细心,也

会因此出错;(4)社会鉴定机构不像法院内设鉴定机

构有完善的约束机制,他们在管理上比较松散,对鉴

定人员约束较少。出具不符合科学、不符合实际情况

的鉴定结论的概率较高;(5)根据侧面反映与直接接

触了解,社会鉴定机构确实存在一定数量的错误鉴

定。这些错误鉴定,有些是“技术”原因的失误,但也

有一些是非技术失误。

(四)重要性— — 公正司法的需要

根据中央有关部门相关调研信息,社会鉴定机

构还存在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有的片面

追求经济效益,一味迎合当事人需要,有的“买卖鉴

定”,为一方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加大了因“鉴

定”因素而引发裁判不公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引发

了新的涉法涉诉上访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明确指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

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手中握有一份法医学

鉴定书的当事人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对于该份

证据是否真实有效。法官是否采信该份证据,主要看

对方当事人是否存有异议。而对方当事人不具备医

学、法医学的专业知识,不了解举证方的诊疗就医情

况。不了解其诊疗资料的真实程度,相对于其他几类

证据的举证责任来说自然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对鉴

定结论进行分析、判断。实践中,对于法医学鉴定结

论,有的当事人盲目相信;有的当事人半信半疑,但

又不能提出具体的理由和证据;也有的当事人采取

全盘否定的态度。当事人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

案件.有的法官往往采取拿来就用的做法,使得原本

可能有问题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合法化,有可能导致

案件审理的不公正。有些案件结案以后,当事人发现

法医学鉴定结论确有问题而导致错误裁判,采取申

诉或再审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后来

获得了公正的判决,但是拖延、辗转,浪费了当事人

的精力、财力,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迟到的

公正就是不公正。人民法院的形象自然会因此不同

程度地受到影响。

对待社会鉴定机构(含公安、检察)的鉴定,如果

听之任之。无所作为。不问青红皂白,拿来就用,让错

误鉴定迷糊了法官的眼睛,就会因“鉴定”而导致裁

判不公,判决错误。如:案例1的被告方会因错误鉴

定多付两个级别伤残赔偿金。案例2的伤者,则会因

错误鉴定而多获得三个级别、5万多元的赔偿以及

终身护理费用。案例3的加害人则因公安的鉴定而

被重罪轻判。逃脱法律对他的刑事制裁。人民群众会

因这些个案的累积作用。加大对法官的偏见,增加对

人民法院的误解,进而怀疑法律,不满社会。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开展法医学文证审核、审查

工作十分重要。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1)能够辅助

审判人员发现有瑕疵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建议补充

鉴定、重新质证或重新鉴定。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判;

(2)通过审核、审查,辅助审判人员解答案件当事人

的疑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通过开展法医

学文证审核、审查工作。对社会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也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

综上所述。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

的发生,体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构建“和谐社

会”.人民法院开展法医学审核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人民法院不能为“人大”的决定完全束缚,应当

“有所作为”。应当建立健全如下规定与制度:但凡案

件审理过程中已在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及相关医疗

· s5 ·

病史材料,办案法官在做出裁判之前,应当送交人民

法院内设的法医技术部门进行审核。要求审核,既可

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主办法官依职权提出。如

法官依据未经审核的鉴定书证进行裁决而形成冤、

假、错案的,承办法官及(或)合议庭成员应承担相应

的责任。 ,

三、相关讨论

f一)由法医进行审核是否有“越俎代庖”之嫌

有人认为.由法医进行审核,与《决定》相悖,没

有法律依据。法律只规定对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

及关联性进行审核。而这样的审核应该是由法官来

进行的。由法医进行审核有越俎代庖之嫌。

其实不然,第一,《决定》只是规定法院没有鉴定

权。但未取消法院的审核权。第二,法官办案,需要对

所有证据(鉴定书证只是证据的一种)进行审核,这

是法律赋予的权力。第三,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单纯是

法官的个人行为。法院的裁判文书盖有法院印章,是

以法院的名义发出的。法院是一个整体,部门之间有

协同、有配合,专业之间有渗透、有互补;法官的知识

不可能面面俱到.有些方面必须有他人的配合、参谋

与指点;由专业技术人员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甄别、

审核。去伪存真,防止办错案件,是对当事人、对法律

负责的积极行为,绝非“越俎代庖”。第四,法院若是

无条件的执行《决定》,但凡鉴定书证“拿来就用”,不

进行审核。就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是对当事

人的不负责。是对司法的不负责,难以避免“负面作

用”。如案例1的鉴定不予否定,被告方则会因社会

鉴定机构的鉴定而平白无故多付出两个级别(2万

多元)的伤残赔偿金。案例2的原鉴定如果不经审核

纠正.肇事方就会多赔偿3个伤残等级(5万元左

右)的费用,而且还要承担受伤人的终身护理费用,

对肇事方来说.显然是不公的。案例3的情况比较复

杂.就伤者左肘关节活动障碍情况而言,按照公安的

检查记录,当定轻伤无疑,其残疾等级只能评定为

10级。而按社会鉴定机构的检查记录,残疾等级应

为8级。但损伤程度则相对应该重新鉴定为“重伤”。

如果我们不加审核。直接采信两份鉴定,那么就会出

现相悖的情况。

(二)当事人无异议时,法官是否有必要提起审核

也有人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另一

方提交的鉴定如果存有怀疑,自会提出反驳,要求重

新鉴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说明他认可鉴定,

法官没必要提起审核。

· s6 ·

从“公平正义”角度来分析,此种想法是错误的。

大家应该知道,在专业性、保密性很强的法医学鉴定

面前,当事人是弱者。不像那些普通证据(如借条、欠

条、合同、协议),当事人只要没写、没签,自然会对另

一方的举证提出反驳,要求甄别真假。但不同的是,

对于法医学鉴定这类证据来说,由于伤者并不了解

有关鉴定标准,所以他们一般不会就伤残是否符合

“标准”问题而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而被告方除了

不了解鉴定标准之外,对伤者的身体状况、诊疗资料

真实性也不了解,因此,他(她)们很难对另一方举证

的法医学鉴定提出怀疑,要求重新鉴定。当事人在诸

多“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法医

学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并不代表这些法医学鉴

定结论全都正确。事实上,在以往所审理过的案件

中.并不缺乏这样的案例。由于当事人没有对法医学

鉴定提出异议,导致许多伤害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糊涂僧断糊涂案”,稀里糊涂做出裁判。

(三)审核意见不能作证据,是否有必要“吃力不

讨好”

还有人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提出异议.法官采

纳,提起重新鉴定,不就行了,审核意见又不能作证

据采用,何必进行审核.做“吃力不讨好”的事呢。

这种想法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绝非完全正确。

也许当事人囿于知识、条件及材料的占有等等因素

影响,对一份鉴定没有提出异议,法官依据鉴定结论

做出裁判,被告人对裁判也未提出异议,服判了,法

官自己认为裁判是正确的。但是,如果这个鉴定原本

就是错误的,因为法官没有提出进行审核.应当说法

官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没能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去

纠正错误的鉴定,法官依据错误的鉴定做出了裁判,

实际上就是办了一个错案。

在既往的司法鉴定实践中.不乏有一种损伤结

果,引发多次鉴定(曾有报道为7—8次)的案例。这

类鉴定,对损伤程度的认定,从无到有,从轻到重,再

从重到轻、到无,反反复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

理”。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法官面对多个鉴定结论.如

何选择。是不是当事人提出一次要求重新鉴定.就重

起一次鉴定程序。如果重新鉴定与原鉴定一致.好

办,采信就是了。但两次(或多次)鉴定结论虽然一

致,然而都是错误的,法官贸然采信,岂不是办了错

案;如果鉴定相左,结论不一,怎么处理;倘若多次鉴

定,出现多种鉴定结论,又如何取舍、采信,这是无法

回避的现实。而法官真的这样去做,那就会导致无休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无止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这不仅仅是浪费了当事

人的时间、精力、金钱,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更

重要的是会引起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法官的审判能

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怀疑。

面对有怀疑的法医学鉴定.简单地答应另一方

的要求.重起鉴定程序,是一个最省心、最省事的办

法。但是,鉴定是社会鉴定机构的事,审核是人民法

院的“活”:鉴定是别人用他们的眼睛看待事物,用他

们的头脑思考问题:审核是人民法院的法官、法医用

自己的眼睛看待事物,用自己的头脑思考问题。对待

某一事件,不同的人会有相同的看法,也会有不同的

看法,鉴定亦是如此。“鉴定”永远代替不了“审核”。

法律规定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是否采纳、采

信的权力,因此,在鉴定这个问题上,法官自然拥有

采信权。对鉴定结论做到正确采信,就必须对案中的

鉴定结论心中有数,要做到心中有数,就必定要对鉴

定进行审核。如果放着法律赋予的审查审核权不用,

非要到外面的世界去鉴定,以社会机构的“鉴定”代

替法院内部的“审核”。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四)审核意见的地位、作用及其采用与表述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鉴定人凭借医学、法医学以及相

关理论.依法对人身某些待证事实进行检查、检验、

鉴别、判定.提出结论性意见的活动。是当事人向法

庭提供的外来证据。

法医学审核是指法院的法医技术人员应法官或

合议庭的要求。审查核实送审案件中的法医学鉴定

文书及其相关鉴定材料,就鉴定活动的科学性、客观

性、关联性以及正确性等提出审核意见的活动(合法

性应当由法官进行审核,法医也可以就其是否合法

提出意见)。属于人民法院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思

考、甄别与判断的辅助程序。

既然法医学审核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内部

“思考判断”过程,因此,就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讲,审

核意见“也就是”法官对法医学鉴定进行甄别与判断

后的结论性认识,其地位与作用自然高于鉴定结论。

原则上讲,当审查意见对鉴定结论有明确的肯定或

否定意见时.法官则可以依据审核意见对鉴定结论

做出采信与否的抉择:如果审核意见明确肯定了鉴

定结论的正确性与合法性,法官则可采信鉴定结论,

据此做出裁决:如果审核意见指出了鉴定结论的明

确错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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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面部锯齿伤的法医学鉴定【关键词】面部损伤;疤痕形态;损伤程度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1-00s8-02 在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以下简...

儿童牙齿外伤性脱落的法医学鉴定1例【关键词】儿童;牙齿损伤;损伤程度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2—0159一叭 案例 杨某,男,7岁。某el被李某(男,37岁)用拳打击 面部。当...

86例鼻部复合性骨折的法医鉴定【摘要】目的探讨鼻部复合性骨折的认定、分型和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方法对86例鼻部复合性骨折鼻骨ct片 (轴扫+冠扫)和有关病历资料进行观察分析。结果将86例伤者按骨折种...

22例外伤性上颔骨额突骨折的法医学分析【关键词】上颌骨额突骨折;影像学;法医学分析 【中图分类号】r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2—0059—02 近年来。随着ct的广泛应用。上颌骨额突骨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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